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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等七十二人诉常德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0日,本院收到文香敬等七十二人的起诉状。文香敬等七十二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请求:1、因常德市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未给予回复,诉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2、请求依法撤销石门县联席办2014年9月29日的u0026ldquo;回复u0026rdquo;,公正公开依法判决;3、请求判决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依据历史资料及客观事实,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易**为首的利益集团侵占原企业的集体财产、侵占国家的财富依法处理,将其非法所得归还原企业全体职工,并对原石门**程公司的所有集体资产重新进行评估、产权界定,重新进行资产再分配。所持的事实理由是:1、石门县联席办的u0026ldquo;回复u0026rdquo;不尊重客观事实,没有实事求是地认定原石门**程公司的基本性质问题;2、石门县联席办的u0026ldquo;回复u0026rdquo;继续隐瞒违法违规进行u0026ldquo;企业改制u0026rdquo;、u0026ldquo;清产核资、产权界定u0026rdquo;的问题;3、石门县联席办的u0026ldquo;回复u0026rdquo;继续隐瞒公司资产流失的问题;4、石门县联席办的u0026ldquo;回复u0026rdquo;没有正确回答u0026ldquo;司法建议书u0026rdquo;是否应当落实的问题;5、石门县联席办的u0026ldquo;回复u0026rdquo;继续隐瞒石门县公安局在处理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情况;6、石门县联席办对u0026ldquo;中央交办的信访案件结案报告单u0026rdquo;中的u0026ldquo;核查结果及处理意见u0026rdquo;的不实之处,没有作出回复;石门县联席办的u0026ldquo;回复u0026rdquo;继续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文**等七十二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书》的内容,文**等七十二人是向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席办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内容是请求撤销石门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原县**公司部分职工上访反映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的回复机关和回复内容表明该《回复》系石门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石门**程公司部分职工上访反映问题的信访回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u0026rdquo;之规定,文**等七十二人向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席办提出的申请,虽名为《行政复议书》,实际并非行政复议申请,而是信访复查请求。文**等七十二人现因认为常德市人民政府对其信访复查请求不予答复处理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u0026ldquo;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之规定,文**等七十二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文**等七十二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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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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