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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澧县农业局与被执行人**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澧县农业局申请强制执行澧农(种子)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澧农(种子)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3月28日,澧县农业局执法人员检查种子市场时,在黄泽贵农资店(字号:澧**种业经营部)发现有标称为湖南活**有限公司生产的荆两优1198杂交水稻种子,该种子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湘)农种生许字(2011)第164006号,经查询,该许可号为当事人取得的生产Y两优096水稻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业局认为被执行人湖南活**有限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澧县农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参照《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湖南活**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40400元;2、并处罚款421200元;罚没款合计56160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澧县农业局按照规定程序向被执行人湖南活**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湖南活**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缴纳了1050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农业局对被执行人**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澧农(种子)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澧县农业局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视为对上述权利的放弃。申请执行人澧县农业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份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应予支持。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份有限公司对违法所得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处罚过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违法所得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额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澧县农业局澧农(种子)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湖**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觉履行澧县农业局作出的澧农(种子)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湖南活**有限公司缴纳罚款4566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湖南活**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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