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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鑫**有限公司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受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受理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发出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通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以同一理由和事实进行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南县公证处(2006)南证字第259号《公证书》及附件。该证据证明:2006年9月28日,银华大酒店的股东彭**、李**、杨**、李*签订协议,将银华大酒店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至彭**名下。2006年9月30日,中华人**南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2、南**法院(2014)南法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19日,南**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彭**将与李**、杨**、李*共有的银华大酒店出卖给原告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维持了原判决,并作出了依法追缴被侵占财物的决定。

3、南县人民法院《追缴通知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8日,南县人民法院向南县**理局、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追缴彭**侵占他人财物的通知,要求两局予以办理。

4、《南县**理局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1日,南县**理局撤销了彭**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的房屋登记,并注销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收回。

5、2014年10月15日《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5日,南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南国用(2004转让)第101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依法直接注销登记。

6、2014年10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其作出的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

7、2014年11月12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益国土资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南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不提交书面答辩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为由,撤销了该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

8、《南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彭**个人债务与银华酒店处置的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南**政法委、县人民法院、县房产局、县国土局、县政府法制办、县信访局就彭**个人债务与银华酒店的处置问题在县政法委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要求南县人民法院尽快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文书送达至房产局、国土局,房产局、国土局尽快撤销彭**的房产证、国土证。

9、2014年11月21日南**资源局南国土资函(2014)66号《关于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1日,南**资源局决定注销彭**转移至原告名下的《南国用(2014)第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将直接注销登记。

10、《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了益国土资复(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违法,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无据,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函(2014)66号《关于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同被告证据9)。

2、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益国土资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被告证据7)。

3、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益国土资复(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得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原告依据同一理由和事实提出复议申请”为由,对原告2014年12月8日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复告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其作出的《关于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2014年12月25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原告向南县人民政府或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以同一理由和事实重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是法定的义务,不是行使行政职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合法。另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因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2、证据1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合法。3、证据2的刑事判决应当由法院执行部门来执行,但在南**院查不到案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4、证据3不是合法的执行文书,因该执行行为没有通过法定的程序立案,也不具真实性。5、证据4、5不合法,因南**院的判决并没有要求注销原告的产权,房产局和国土局注销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6、证据9不能作为土地注销的依据。7、证据6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8、证据8不能作为国土部门行政行为的依据。9、被告应提供证据1、3、8的原件以供核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越级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2、被告证据10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3、被告证据5、9(原告证据1)证明了两次引发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4、被告证据6证明了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5、原告证据4所证明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告知有关复议管辖的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6、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南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南国用(2004转让)第101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依法直接注销登记。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通知。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因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复议程序中逾期不提交书面答辩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南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2014年11月21日,南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南国土资函(2014)66号),决定注销原告《南国用(2014)第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将直接注销登记。2014年12月8日,原告就南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得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原告依据同一理由和事实提出复议申请”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益国土资复(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益阳市辖区内土地行政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对涉案的土地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行政复议管辖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因提起诉讼的期间最后一日2014年12月27日是星期六,根据期间的规定,期间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审理只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故对被告提出的“因协助法院执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再次对原告作出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不属于《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复议申请”的行为。被告认为“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得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可以启动纠错程序予以撤销,但不能以此影响原告复议权的行使。南县国土资源局第一次具体行政行为被视为无证据撤销,故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未经复议程序的审查,此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同,被告应当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据此,被告作出的益国土资复(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益国土资复(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限被告益阳**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受理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就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函(2014)66号《关于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通知》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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