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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原告熊正章与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宋**、第三人熊世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宋某某、第三人熊某丙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群力,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熊**,第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道德,第三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熊某丙与宋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宋**所居住的房屋和右侧菜园与熊某丙的承包林地以屋场塔子的大陆为界,大路以北均为宋某某以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的,由宋某某使用和享有。大路以南属于熊某丙家庭承包的山林和土地范围。后第三人熊某丙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张**复决[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原告熊*甲诉称:1970年,原五保户宋**(已去世)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二间,所有的屋场总面积为0.679亩,东以宋**大树为界,西至熊五峰屋边为界,南至坎下界岩为界,北至江家岭过来的大路为界。宋**去世后经陈**干部参加全组广大群众共同研究决定将宋**修建的房屋二间买给宋某某。后原告多次找宋某某协商此事无果,2012年9月2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熊*丙与宋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屋场总面积0.679亩划为宋某某所有,此决定完全违背了事实,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熊*丙与宋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依法判令国家林业局重新给原告熊*甲颁发林权证。

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辩称:经被告调查,宋**和母亲二人都是五保老人,在1980年4月原陈**组分成陈**和松树垭2个组时,原本划为一个组赡养一个,但陈**组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所以分组时宋**及母亲二人均由松树垭组包养(包括粮食,油盐等一切生活费用),所承包的山林,田地,宅基地也都归松树垭组承担管理。宋**的母亲于1985年过世,宋**转入原兴隆乡敬老院后于1992年9月过世,宋**的房屋有宋某某购买(作价240元),该房屋及周边范围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宋**所栽树木及林地的使用权),均由宋某某拿出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见《关于处理五保户宋**房屋的决定》),因此,宋**房屋及范围之内的地(包括宋**所栽的树木及林地)一直由宋某某使用。2006年6月,熊**与宋某某因一棵李子树发生纠纷并向村上提出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经村上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熊**把这一问题提交到司法所,镇人民政府,但经过处理都没有达成协议。

2008年,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的调查,认为:五保户宋**的两间房子在上世纪70年代修建的,同时在房屋右边开出了菜园,还修建了猪栏屋、厕所,并陆续栽种了一些树木。1980年陈木岗组分为陈木岗组和松树垭两个组后,宋**的房屋、菜园、猪栏屋以及所栽的树木及承包的林地在2006年熊**与宋某某分手争议前,20年来一直由松树垭组的宋**和宋某某相继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宋**的房子、菜园、猪栏屋及所栽树木和林地为松树垭组集体所有,至于熊**提交的山林承包经营证所提到的其中一界址在宋**的土地使用范围交界,而根据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农村有条件户房屋前后五丈均是屋场范围的有关规定,熊**山林承包经营权与宋**屋场的界限只能是宋**所栽椿树、李**、板栗树、粑粑叶树横直形成的梯形线。

2008年10月20日教字垭镇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熊**与宋某某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熊**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因教字垭镇政府没有及时答辩,其处理决定被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

2012年,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组织了国土所、林业站、司法所等人员对该问题重新进行调查、走访、取证,走访了多名该问题的当事人,时任该村的村干部、党员、群众等,又通过对争议现场的勘察,绘图(见《教字垭镇陈**村松树垭组熊某丙与宋某某山林纠纷示意图》)得知:宋**的房屋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的,右侧的菜园及屋场塔子下所栽的树木(包括椿树,李**,板栗树)等均是宋**所栽种的,而熊某丙的承包山林是1984年8月1日到户的,林权登记的其中一块标为“宋家屋边”的林地四至界限分别为:东以界岩,南以地坎塔,西以界岩,北以大路。2012年6月13日组织了一次面对面的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比较大,调解不成功。

基于以上情况,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农村的建房、生产、生活习惯等的实际需要,对此纠纷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宋**所居住的房屋和右侧菜园与熊某丙的承包林地以屋场塔子的大路为界,大路以北均为宋某某以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的,由宋某某使用和享用。大路以南属于熊某丙家庭承包的山地和土地范围。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将其屋场北边的界址弄错了,应该以其屋后的大陆为界,面积少了0.12亩,请求本院撤销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熊某丙与宋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熊*丙述称: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原来属于第三人所有,现已赠与其儿子熊*甲所有。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关于处理五保户宋**房屋的决定,拟证明宋**的屋场已经处理给了宋某某;2、关于松树垭组宋**屋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屋场面积为0.679亩;3、现场图,拟证明承包土地跟屋场的界址;4、人民调解记录,拟证明对土地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5、调查笔录,证明这个屋场是宋某某的房屋界址;6、国土所示意图,证明房屋四至界址;7、熊*丙林权登记表,证明熊*丙承包土地的情况,北边界址以大路为界;8、张**复决[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关于熊*丙与宋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张**复决字(2009)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纠纷处理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权限,村里没有权利处理,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也没有参加,处理决定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矛盾,范围不明确;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调查笔录大部分是假的,赵**和熊**是真是的,证人证言是2012年调查的,土地承包发生在1994年,时间跨度较大,被调查人凭记忆回答,界址反映模糊,无法判断;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西边没有厕所跟猪笼。

第三人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熊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熊*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林权登记表、土地使用证、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明确;2、陈**要求收回土地各农户签名,拟证明争议林地属于陈**;3、证据调查笔录、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权属属于熊*丙、熊**;4、关于核实熊*丙林权登记的函,证明新证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颁发,2013年7月1日,在林业局查出赵*从伪造的假证;5、林地林权登记现场调查核实表;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林权登记表予以认可,绘图是原告本人所绘,与国土所有证有出入,本人绘图没有专业性;陈**在1980年前是一个大组,后面才分为陈**和松树垭组,分组后松树垭组负责赡养两位五保户,所以五保户过世后按习俗应该归松树垭组所有,由宋某某所有。

第三人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村里有旧的土地证,可以核实,原告应当退还土地使用证回村部;村名签字没有本院印章,无法核实。

第三人熊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宋某某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2、图纸一份;3、处理五保户宋**房屋的决定。

原告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明是松树垭组与宋某某达成的协议,处理陈木岗组的土地违法不成立;绘图不准确。

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熊*丙质证认为第三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是伪造的。

第三人熊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全案综合认定的依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宋**和母亲二人原都是五保老人,在1980年4月原陈**组分成陈**和松树垭2个组时,原本划为一个组赡养一个,但陈**组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所以分组时宋**及母亲二人均由松树垭组包养(包括粮食,油盐等一切生活费用),所承包的山林,田地,宅基地也都归松树垭组承担管理。宋**的母亲于1985年过世,宋**转入原兴隆乡敬老院后于1992年9月过世,宋**的房屋有宋某某购买(作价240元),该房屋及周边范围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宋**所栽树木及林地的使用权),均由宋某某拿出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见《关于处理五保户宋**房屋的决定》),因此,宋**房屋及范围之内的地(包括宋**所栽的树木及林地)一直由宋某某使用。2006年6月,熊**与宋某某因一棵李子树发生纠纷并向村上提出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经村上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熊**把这一问题提交到司法所,镇人民政府,但经过处理都没有达成协议。

2008年,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的调查,认为:五保户宋**的两间房子在上世纪70年代修建的,同时在房屋右边开出了菜园,还修建了猪栏屋、厕所,并陆续栽种了一些树木。1980年陈木岗组分为陈木岗组和松树垭两个组后,宋**的房屋、菜园、猪栏屋以及所栽的树木及承包的林地在2006年熊**与宋某某发生争议前,20年来一直由松树垭组的宋**和宋某某相继使用,管理,至于熊**提交的山林承包经营证所提到的其中一界址在宋**的土地使用范围交界,而根据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农村有条件户房屋前后五丈均是屋场范围的有关规定,熊**山林承包经营权与宋**屋场的界限只能是宋**所栽椿树、李**、板栗树、粑粑叶树横直形成的梯形线。

2008年10月20日,被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熊**与宋某某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熊**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没有及时答辩,其处理决定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

2012年,被告组织了国土所、林业站、司法所等人员对该问题重新进行调查、走访、取证,走访了多名该问题的当事人,时任该村的村干部、党员、群众等,又通过对争议现场的勘察,绘图(见《教字垭镇陈**村松树垭组熊某丙与宋某某山林纠纷示意图》)得知:宋**的房屋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的,右侧的菜园及屋场塔子下所栽的树木(包括椿树,李**,板栗树)等均是宋**所栽种的,而熊某丙的承包山林是1984年8月1日到户的,林权登记的其中一块标为“宋家屋边”的林地四至界限分别为:东以界岩,南以地坎塔,西以界岩,北以大路。2012年6月13日组织了一次面对面的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比较大,调解不成功。

基于以上情况,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对此纠纷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宋**所居住的房屋和右侧菜园与熊某丙的承包林地以屋场塔子的大路为界,大路以北均为宋某某以0.56亩自留地的使用权与组上对调的,由宋某某使用和享用。大路以南属于熊某丙家庭承包的山地和土地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作为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纠纷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案农村土地界址纠纷作出处理。被告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已查明宋**的房屋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的,右侧的菜园及屋场塔子下所栽的树木(包括椿树、李**、板栗树等)均是宋**所栽种,并在宋**过世后已由组上处理给了宋某某,而熊*丙的承包林地是1984年8月1日才到户的,根据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农村有条件户房屋前后五丈均是屋场范围的有关规定,熊*丙山林承包经营权与宋**屋场的界限只能是宋**所栽椿树、李**、板栗树、粑粑叶树横直形成的梯形线。且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成功。被告教字垭镇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是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查清事实,并结合农村建房、生产、生活习惯等实际需要所作出的,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熊某丙与宋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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