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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不服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不服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分别向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卿葵、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做出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颜**予2013年4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颜**行政拘留十日。颜**对该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4日,娄底市公安局做出娄*复决字(2013)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冷水江市公安局做出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部分: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审批表;

3、告知笔录;

4、抓获经过、综合报告;

5、拘留所执行回执;

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8、报案材料。

证据1-8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9、颜**的询问笔录;

10、娄底驻京办训诫书;

11、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

12、情况说明;

13、冷水江市联席办证明;

14、颜**的上访材料。

证据9-14拟证明原告非法到中南海信访的事实;

15、户籍证明,拟证明颜**的身份;

16、冷*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部分: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提交答复通知书;

3、答复书;

4、送达回证;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因冷水江市人民政府2005年征收颜**的土地违法,原告虽信访6年,但原告的信访诉求至今未得到解决,后多次向娄底**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问题也未得到解决。不得已,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走访反映问题,被北京警务人员训诫,后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对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的拘留决定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4日,娄底市公安局做出娄*复决字(2013)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冷水江市公安局做出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中,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权,娄底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有意袒护冷水江市公安局,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原告误工费24397.5元、差旅费、复印费等5000元、名誉损失费6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及利息149300.5元,合计978798元;3、由被告在冷**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播出一个星期,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媒体曝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就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提交的反驳证据:

1、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拘留所证明。

证据1-2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

3、训诫书;

4、信访告知书。

证据3-4拟证明原告不属上访人员,而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将原告作为上访人员予以处罚。

二、就娄底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提交的反驳证据:

1、复议申请书;

2、复议受理申请书;

3、复议决定书;

4、拆迁协议。

证据1-4拟证明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公安局辩称: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冷水江市公安局对颜**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故娄底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8、14、15、16无异议;对证据9、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去中南海是反映问题;证据10、11不清楚。

针对被告娄底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颜**无异议,认可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针对原告颜**提交的证据一、二部分,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与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0、11、1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因原告颜**并没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虽颜**拒绝在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的证据9上签字确认,但该询问笔录符合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讯问)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经被询问人核对笔录无误后,被询问人不签字确认并不影响询问笔录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的证据12与证据9、10、1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05年,因建设采矿沉陷安置区(桃园小区)需要,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征收了颜**的部分土地,颜**对安置补偿不满,不断上访。2013年4月9日,颜**从娄底市乘车前往北京上访,2013年4月23日上午,颜**携带上访材料到达北京**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局民警发现,被带至西城**派出所训诫,西**局向颜**出具了训诫书,告知颜**禁止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训诫完毕后,西**局将颜**遣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3年4月27日,颜**被接回冷水江市。次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颜**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颜**行政拘留十日。后颜**对该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4日,娄底市公安局做出娄*复决字(2013)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冷水江市公安局做出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颜**对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做出娄*复决字(2013)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颜**的信访事由与其居住地密切相关,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为颜**居住地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原告颜**的进京非访行为由被告处理更为适宜,故本院认为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颜**于2013年4月23日到北京**周边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有本人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颜**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颜**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娄底市公安局在依法受理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听取了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复议程序合符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原告颜**亦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娄底市公安局的复议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颜**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就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再处以行政拘留,违背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经查,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3)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即原告行政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原告颜**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因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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