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仁和村五组与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仁和村五组(以下简称仁和村五组)不服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因郴州市北**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和村五组组长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罗*,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仁和村二组(以下简称仁和村二组)组长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刘**,第三人郴州市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村委会)主任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仁和村五组与第三人仁和村二组争议山场“村林场”,四至:东以山脊分水线,南以垅沟,西以桂阳欧家交界小路至垅沟至老桐禾冲横路交叉口、向西沿老山路至后脑山东面三叉路口、向北沿小垅沟至后脑山北面岭脚至公路,北以垅沟,面积2437亩。争议范围内的东部山场已在1986年9月29日经原郴县人民法院判决属仁和村委会所有,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郴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该判决未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和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对人民法院已判决处理的山场重新确权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北湖区鲁塘镇仁和村一组作为争议当事人,系合法的争议主体,北湖区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却未将北湖区鲁塘镇仁和村一组列为当事人,属漏列当事人。郴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限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于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仁和村五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

2、接待笔录;

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

4、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8、行政复议答复书;

9、行政复议答辩书;

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2-10,均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11、(1986)郴法林**第9号《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争议山场内东部山场已在1986年9月29日经郴县人民法院判决归仁和村委会所有;

12、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关于鲁塘镇仁和村五组与村委会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北湖区人民政府在2010年处理时,将1986年已经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山场重新进行了处理;

13、仁和村一组给仁和村二组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仁和村一组授权仁和村二组处理争议山场的权属争议事宜。

法律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拟证明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仁和村五组诉称,原告曾就涉案山林与仁和村委会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作出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林属仁和村五组所有;仁和村委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仁和村委会不服,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仁和村委会不服,向郴州**民法院上诉,郴州**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仁和村二组向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山林确权,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不顾,错误地将已确权给仁和村五组的山林重复裁决给了仁和村二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仁和村五组的合法权益。仁和村五组对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和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决定“撤销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限北湖区人民政府于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仁和村五组认为,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应在复议决定书主文中指出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错误;在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也不应限北湖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特起诉请求撤销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北湖区人民政府于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部分。

原告仁和村五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北湖区人民政府依法将争议地确权于原告;

2、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复议决定维持了北湖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即认可争议地属原告所有;

3、郴州**民法院作出的(2011)郴北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4、(2011)郴林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3、4,拟证明法院驳回了鲁塘**委会的起诉,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5、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郴检民行(2013)3号决定书,拟证明检察机关不支持任何村委会监督申请;

6、郴**级法院作出的(2013)郴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拟证明法院驳回仁和村委会申诉;

7、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北湖区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林重复裁决给了仁和村二组;

8、北湖区人民政府蒋**区长就本案作出的批示,拟证明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第(2014)7号处理决定违法;

9、仁和村五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仁和村五组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请求为“撤销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

10、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

11、刘**、刘*乙《土改证》,拟证明争议地属于仁和村五组所有;

12、刘**、刘**、刘*戊证明,李**、李*乙,李*丙、何**、何**、黄某某证明。拟证明刘*甲、刘*乙等人是仁和村五组村民,1962年迁至一组,刘*甲、刘*乙房屋在仁和村五组;

13、刘*已、刘*庚《土改证》,拟证明土改证无原件,证明系伪造;

14、60、70年代仁和村五组收入账,仁和村五组与赵**、何**《买树合同》,1989年鲁塘镇政府处理意见,拟证明仁和村五组对争议地经营管理实施;

15、“仁和村委会证明”、“仁和村委会出具的再次声明”,“仁和村委会证明”系仁和村二组提交给北湖区人民政府确权时的证据,原件在仁和村二组。“仁和村委会出具的再次声明”证明“仁和村委会证明”系伪造,仁和村委会未对仁和村二组与仁和村五组争议山林权属进行说明;原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采用了仁和村二组伪造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答辩人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限被申请人于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答辩人有权纠正本级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错误的行政行为。仁和村五组诉请撤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仁和村二组述称,1、争议地不属于仁和村五组所有;2、仁和村二组尊重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3、仁和村五组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仁和村二组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北湖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将争议地确权归仁和村二组所有;

2、原郴县人民政府山林定权发证办公室山林权属仲裁书(86)山裁字001号,拟证明争议地部分山林已经郴县人民政府裁给仁和村二组所有;

3、申请纳入造林补助报告,拟证明仁和村二组已在自己长期管理的山上先造了林;

4、土改证明,拟证明刘**、刘*甲是在新地牛门湾参加土改,实属仁和村二组成员;

5、与相邻村划界证明,拟证明与正和欧家及鲁塘镇鲤鱼湾村划界是与仁和村二组交界;

6、仁和村五组部分村民说明,拟证明争执山从历史到现实都是仁和村二组的;

7、1952年刘*已、刘*庚、刘*甲、刘*乙《土改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刘*已、刘*庚、刘*甲、刘*乙是仁和村二组组民,所改的山场一直属仁和村二组管理;

8、仁和大队基本情况登记本,拟证明刘**、刘*乙在1960年以前就是仁和村一、二组的成员,同时证明仁和村五组所举证据12不真实;

9、北政处(更)字(2012)第4号关于更正“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北政处字(2010)第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位置图的决定,拟证明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北政处字(2010)002号处理决定书确权界址范围内山权面积约755公顷。但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一月又变更了界址范围,将山权面积扩大到176.6公顷,并未报郴州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人仁**委会述称,涉案山林权属为仁**委会集体所有;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北政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合法,请求法院维持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仁和村委会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郴林证鲁字第00021号《郴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人形岭、赶下冲、扇子岭、凤行”四项山林权属为仁和村委会所有;

2、郴林证鲁字第95号《郴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十八坪”山林权属为仁和村委会所有;

3、郴林证鲁字第00026号《郴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拟证明“桐禾冲”和”灯盏锅”山权为仁和村委会所有;

4、郴林证鲁字第00010号、00011号、00012号《郴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均拟证明林权为仁和村五组山权为仁和村委会;

5、《十八坪山界协议书》、郴署办发(1988)136号“关于认真执行协议的通知”,拟证明1982年11月12日郴州地区行政公署确权归仁和村委会所有;

6、原郴县人民政府仲裁书(86)山裁字001号,拟证明争议山林“人形岭、石山岭、婆娑岭”900亩山林归仁和村委会;

7、原郴县人民法院(1986)郴法林**第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争山林全部归仁和村委会所有;

8、1989年5月鲁塘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2009年3月鲁塘**委员会处理意见、2009年4月鲁塘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拟证明鲁塘镇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均明确了争议;

9、鲁塘镇鲤鱼湾村证明、桂阳正和欧家村证明,拟证明该村的山林与仁和村山林交界。

庭审中,原告仁和村五组对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10,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对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侵犯了原告的山林权。对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手续不合法。

第三人仁和村二组对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仁和村委会对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仁和村五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错误。对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的复议行为违法。对证据11-15,属于实体方面的证据,不进行质证。

第三人仁和村二组对原告仁和村五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将人民法院判决已确权的部分也一并重复进行了处理。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人民政府对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为有错误的,可以自行纠正。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两级人民法院驳**和村委会起诉,对2010年处理决定书和2010年复议决定书实体并没有进行审查。对证据7,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违法,应该由其他的证据来说明它违法。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不能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行为违法。对证据11、13,证明方向有异议,原件在第三人仁和村二组手中。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刘**、刘**等人在1960年前已是仁和村一、二组的村民。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仁和村五组对争议地有管理的事实。对证据15,两份证据均是以仁和村委会的名义出具的,这份《再次声明》当中并没有说明以前出具的《证明》公章是假的,因此不能说以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证据。

第三人仁和村委会对原告仁和村五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争议山林为仁和村委会所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10—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仁和村五组对第三人仁和村二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均没有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先盖章后书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诱导。2010年出具的证明未涉及房屋、田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个人无权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进行说明。该声明人与仁和村二组系同宗村民,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仁和大队的综合情况,并不能证明刘**、刘*乙是1960年前迁到仁和村一、二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是北湖区人民政府对自己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的更正行为。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仁和村二组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仁和村委会对第三人仁和村二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争议山林为仁和村委会所有。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争议山原郴县政府(86)山裁字001仲裁书确权归仁和村委会所有。对证据3,与争议地无关。对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村与村的界限应以村为界。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仁和村五组对第三人仁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不具有合法性,这三份证据所涉山林已经有两份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处理。对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山权归仁和村委会所有。对证据5,该份证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具有行政确权的作用。对证据6,该证据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鲁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无法律依据。对证据9,该证据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仁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进行质证。

第三人仁和村二组对第三人仁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8、9,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已与现在的政策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10,这些证据均是行政复议程序性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证据11、12,原告、第三人均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1986)郴法林**第9号《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郴**(2010)第002号《关于鲁塘镇仁和村五组与村委会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的部分山场进行了处理,予以采信。证据13,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对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核实无误,予以采信。二、对原告仁和村五组提交的证据1-11,均真实合法存在,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15,与本案待证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不予采信。三、对第三人仁和村二组提交的证据1、2、4、7、9,均真实合法存在,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5、6、8与本案待证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不予采信。四、对第三人仁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8,均真实合法存在,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待证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57年前,原告仁*村五组与第三人仁*村二组均隶属于桂阳县正和公社欧家大队。后来行政区域划分,仁*村五组与仁*村二组同时划入原郴县**和大队,一并划入的还有现仁*村一组、四组,争议山场也按1952年土改权属归属随人员划入仁*大队。1963年至1970年,原郴县**和大队先后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开办农场和林场。1982年“林业三定”时,仁*大队在未取得各山场权属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各小队山林权属全部登记在其名下,将林权登记在各小队。此后,各小队均在不同时期与仁*村委会产生权属争议纠纷。

原告仁和村五组与第三人仁和村二组、第三人仁和村委会都将争议山场称“村林场”,四至:东以山脊分水线,南以垅沟,西以桂阳欧家交界小路至垅沟至老桐禾冲横路交叉口、向西沿老山路至后脑山东面三叉路口、向北沿小垅沟至后脑山北面岭脚至公路,北以垅沟,面积2437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杉、竹、灌木。争议范围涵盖了“十八坪、人形岭、石山岭、石榴窝、茶山坳、黄家坪、婆婆岭、破脑背上、牛角冲、赶下冲、对门岭、灯盏窝、后垅山、刘家园”等数座大小山场。

本院认为

1986年,仁**委会与仁**二组曾就“凤形牛角冲、婆婆岭、石山岭、人形岭、十八坪”等(即“村林场”东面部分山场)山林权属发生纠纷,向原郴**法院起诉,原郴**法院于1986年9月29日作出(1986)郴法林**第9号民事判决书,将双方争议的山场确认归仁**委会所有。2010年,仁和村五组与仁**委会就“村林场”山林权属向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将“村林场”确权归仁和村五组所有。仁**委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0)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仁**委会仍不服,起诉至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仁**委会上诉至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仁**委会向本院和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监督申请,本院认为仁**委会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驳回申诉,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仁**委会的监督申请。2014年,仁**二组与仁和村五组就“村林场”山林权属向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仁和村五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限北湖区人民政府于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郴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仁和村五组、仁和村二组、仁**委会争议山场“村林场”,各方均认可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与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所确权的山场系同一山场;原郴**法院作出的(1986)郴法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权的山场在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与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所确权的山场范围内(即“村林场”东面部分山场)。(1986)郴法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对该判决未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前,北湖区人民政府在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和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中对人民法院已判决处理的山场重新确权,否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超越法定职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虽已经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0)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并起诉至法院,但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两级人民法院均未对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北湖区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在对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时,对北湖区人民政府及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故,郴州市人民政府在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复议决定主文中指出郴北政处字(2010)第002号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并无不当。同时,郴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撤销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7号处理决定,限北湖区人民政府于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仁和村五组诉请撤销郴政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北湖区人民政府于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仁和村五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仁和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