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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能河、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易朝晖、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郴交运管处罚决定[2015]00035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罗**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罗**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主体资格,负责对郴州市辖区内道路运输经营监管与违章经营处罚。2、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主体资格,负责对郴州市辖区内道路运输经营监管与违章经营处罚。3、收文处理单,拟证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接到群众投诉,要求整治桂东县黑车非法营运行为。4、关于请求严厉整治黑车非法营运的报告,拟证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接到群众投诉,要求整治桂东县黑车非法营运行为。5、电话记录处理单,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接到黄先生举报湘L88205车辆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要求调查处理。6、现场笔录,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对罗**非法营运行为调查处理的程序合法。7、罗**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对罗**调查时,罗**承认不认识其搭载的谢**和黄*,其车辆湘L88205未办理《道路运输证》。8、谢**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对罗**搭载的谢**、黄*调查时,谢**、黄*证明罗**非法营运的事实。9、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对罗**搭载的谢**、黄*调查时,谢**、黄*证明罗**非法营运的事实。10、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对罗**搭载的谢**、黄*调查时,谢**、黄*证明罗**非法营运的事实。11、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对罗**搭载的谢**、黄*调查时,谢**、黄*证明罗**非法营运的事实。12、罗**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罗**的湘L88205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13、桂东拼车群聊信息记录,拟证明罗**在桂东拼车QQ群中托人发布搭乘乘客去郴州的消息,并公布其电话。14、中国**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罗**与乘客谢**电话联系记录。15、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拟证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法告知罗**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16、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事前告知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程序合法。17、快递单,拟证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程序合法。18、《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对罗**作出“责令罗**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罗**具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19、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平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朋友聊天时告诉朋友,第二天要去郴州姐姐家,如果他有其他朋友要去郴州可以顺路带到郴州。后来,这个朋友告诉原告有两个人想搭原告的便车去郴州,从电话中原告还得知这个朋友在网上透露了原告第二天要去郴州的消息。当晚8点左右,李*打电话与原告联系,称第二天要与母亲一起去郴州,希望原告带上她们母女,原告同意了。11点左右,黄*打电话联系原告,请求原告带她和一个朋友去郴州。原告认为她们就是先前与原告的朋友联系过的两个人,便没有拒绝。2015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带上她们4个人一同前往郴州。行至郴州大道时,突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驾车拦住。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及同车人员带到东湾停车场(被告的工作人员叫李*母女下车自行想办法去郴州市内,李*母女拒绝下车,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才把李*母女也带到了东湾停车场)。在东湾停车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黄*、谢**和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但却没有对李*母女进行询问和制作调查笔录。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郴交运管扣押决定[2015]00035号《扣押财物决定书》,扣押了原告的小车。2015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郴交运管处罚决定[2015]00035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证据仅仅只有谢**和黄*的询问笔录,再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明显证据不足。原告系中国**分公司四都支局员工,有较高而且稳定的收入,既没有从事违法道路经营的动机,也没有从事违法道路经营的客观需要,同时,原告也没有时间去从事违法道路经营。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去郴州时顺路捎带四个人完全是出于一片好心,也是为了避免长时间驾驶的旅途寂寞。原告主观上没有向搭乘人员收费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向搭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甚至根本没有向搭乘人员谈论过收取费用的事情。被告仅凭谢**和黄*的陈述即认定原告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搭乘的人员共有四个人,被告仅对其中两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而对另外二人即李*母女却认定为原告的朋友,从而拒绝听取李*母女的陈述,不对李*母女进行调查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被告收集证据的方式,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2、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业整顿:(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末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即作出上述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郴交运管处罚决定[2015]00035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交运管处罚决定[2015]00035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3、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单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是中国电信职工,有稳定而且比较高的工资收入,没有进行非法营运的客观需要和时间。

4、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未从事非法营运。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辩称:1、被告作出[2005]第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月23日,郴**管处接到桂东群众举报要求查处湘L88205海马轿车非法营运,被告工作人员到郴州市王仙岭路段拦截查处。当时车上除了司机罗**以外还有4名乘客,执法人员将该车及四名乘客带到东湾停车场进行询问,其中2名乘客谢**和黄*陈述均不认识罗**,是通过桂东拼车QQ群得知罗**的联系电话,然后电话联系罗**确定搭乘车地点时间以及费用收取50元/人。同时原告罗**在调查笔录陈述中也承认不认识谢**和黄*二人,这些笔录足以证实罗**是通过在桂东拼车群发布消息招揽乘客,并收取50元/人的乘车费用。原告罗**的行驶证湘L88205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告依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具体体现在搜集证据程序合法。2015年1月2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拦截查处原告湘L88205的时候,依法出示了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并分别询问了原告以及其余4名乘客,由于其中2名乘客李*母女系原告的朋友,被告从社会常理来说没有作出调查笔录,而另外两名乘客谢**和黄*不认识罗**,与罗**也没有利害冲突,其证言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以前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并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有权申请听证,但是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该份决定也明确告知原告享有的救济权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作出郴交运管处罚决定(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决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19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拦截原告车辆时间相差很远,原告要求解释证据3的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报告中签名字迹应该出于同一人之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所谓的报告是被告伪造的,而且从报告中看不出和原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完全有可能伪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仅凭这一份笔录无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罗**在搭乘谢**和黄*之前不认识是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谈话记录不是事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谈话记录不是事实。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这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了非法营运。对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这份证据。对证据16-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快递单上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将事前告知书送达给原告的义务。对证据18-19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签发日期,收入证明中罗海*是劳务派遣,但是没有劳务合同来证明,对账户资料不能证明是与桂**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时间和需要进行非法营运。对证据4认为李*的证言部分真实,对于证人李*与罗海*之间是否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以及怎么联系上的罗海*有异议,从罗海*2015年1月22日的通话记录上看,都是罗海*主动联系李*,李*的证言说是她主动联系罗海*,李*陈述与罗海*从未见面也不是朋友,但是罗海*却主动到其家中接李*母女上郴州,这有违一般的常理。另外罗海*在举证中陈述他工资高,没时间也没必要从事非法营运,从2015年1月22日中午开始就联系李*和谢**,可以证实他利用空闲时间从事非法营运。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1-19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群众电话举报线索后,在郴州大道苏仙区路段王**路口对罗海*所驾驶的湘L8820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罗海*驾驶湘L88205号小型轿车从桂东县城搭载4名乘客前往郴州市区。被告经调查核实:乘客李*母女与罗海*是朋友关系,搭乘该车未支付运费,乘客谢**、黄*通过“桂东拼车群”联系原告罗海*,乘坐罗海*驾驶的湘L88205号轿车,双方商议好运费为每人伍拾元整。原告罗海*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车无《道路运输证》。被告认为罗海*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暂扣湘L88205号海马小轿车,并出具了(郴交运管扣押决定[2015]000l036号)《扣押财物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3月17目邮寄送达(郴交运管处罚告[2015]OO035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给原告罗海*。被告认为原告罗海*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l5年3月20日作出郴交运管处罚决定[2015]00035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罗海*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故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在郴州大道苏仙区路段王**路口对罗海*所驾驶的湘L8820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依法进行检查,被告经调查核实乘客谢**、黄*通过“桂东拼车群”找原告,并乘坐罗海*驾驶的湘L88205号轿车,该事实有乘客谢**、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无证经营客运活动事实清楚,原告未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依法应受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原告提出未收到被告2015年3月17日邮寄送达(郴交运管处罚告[2015]OO035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认定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适当,故原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交运管处罚决定[2015]00035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不充分的,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郴交运管处罚决定[2015]00035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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