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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荷叶坪工区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荷叶坪工区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荷叶坪工区的事务执行人周**、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邓**在原告郴州市**荷叶坪工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认定工伤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3、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5、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6、职业病诊断书,拟证明第三人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7、证明2份、工伤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邓**与原告郴州市**荷叶坪工区存在劳动关系。8、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9、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华塘煤矿荷叶坪工区诉称:第三人邓**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不足14个月,2013年3月23日未向原告请假,又未办理离职手续就离矿,擅自脱岗旷工,原告按规定制度,在第三人邓**旷工15天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再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邓**系郴州**田镇人,梅田镇是采煤区,第三人有丰富的采煤经验。第三人陈述在原告处采煤前从事采煤工作十多年,而且在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承认在老家从事采煤工作十多年。第三人邓**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个多月后,仍以原告煤矿工人的名义到郴州**控制中心就诊。2013年5月30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3)CF第91号,第三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第三人拿到此诊断书后,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办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采信郴职诊字(2013)CF第91号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处患的职业病。于2013年7月2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接到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了郴政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第三人邓**患上职业病,达到“煤工尘肺贰期”,不是一个月、两个月、一年、两年能造成的,而是日积月累,长期(近二十年)从事采煤工作所致。况且,第三人邓**在确诊职业病时已不是原告煤矿工人。被告采信郴职诊字(2013)CF第91号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患的职业病,确定为工伤,实属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2、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3、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签收的事实。

5、《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

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6月8日,第三人邓**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第三人邓**在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华塘煤矿荷叶坪工区任采煤工。2013年5月30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3)CF第91号),第三人邓**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郴州市苏仙区华塘煤矿荷叶坪工区。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第三人邓**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认为,第三人邓**在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华塘煤矿荷叶坪工区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形成的,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一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邓**述称:一、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在原告煤矿正式上班,担任采煤工作,上班8个月后,原告方于2012年3月份带领我们所有矿工到马**医院,进行了身体全面检查,时隔一年之际,2013年2月26日又带领我们所有矿工到郴州**控制中心再次进行了身体检查,两次检查回来后我都找了矿领导询问检查结果,回答是身体检查没问题,你们放心干,有问题会告诉你们,但两次都没有看到检验结果单。二、2013年3月初,本人感觉到身体不适,出现了头痛、发烧、咳嗽等症状,考虑到要上班,就到煤矿附近的医院治疗,没钱治病了,向原告方支钱但被拒绝,病情又没有好转,我只是于2013年3月23日向李**队长请假、辞工回家治病,并把原告配发的所有劳动工具(瓦斯检验器、BB机、矿灯)交给了何**,说明了辞工回家治病的理由,然后我到郴州**控制中心进行了检查治疗,才发现我患上了“煤工尘肺贰期”的职业病。三、综上所述:①本人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原告煤矿工作21个月。②原告方在21个月内曾两次带领我们所有矿工去医院检查都身体良好,没有发现职业病情。本人在梅田矿区都是找环境较好的煤矿工作,工种多半是地面木工,采煤甚少。③本人准备回家治病时,已向李**队长,原告方的何**进行了口头辞工,并把所有劳动工具归还了原告方,原告方也未告诉我你回家治病就算旷工,更没收到原告方关于旷工处理决定的书函。本人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毫无道理的,为确保本人的合法权益,有事有人负责,有病有钱治疗,望请政府、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原告对1-6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在2011年8月来矿工作,但证明证言里面写的是2010年8月来的,时间不合,对8-9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同意被告举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邓**在原告郴州市**荷叶坪工区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5月30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3)CF第91号),第三人邓**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郴州市**荷叶坪工区。郴州市**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为第三人邓**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邓**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第三人邓**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邓**在原告郴州市**荷叶坪工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第三人邓**和原告。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人邓**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所患的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案中,第三人邓**经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该诊断书上的用人单位是原告,被告提供郴州市**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为第三人邓**办理了工伤保险,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邓**最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未对第三人作必要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华塘煤矿荷叶坪工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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