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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浆水乡蓝精灵幼儿园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章县浆水乡蓝精灵幼儿园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县浆水乡蓝精灵幼儿园的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妻子李**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决定书,4、限期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6、调查笔录,拟证明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亡的。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系在上班途中死于交通事故,且李**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8、蓝精灵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与蓝精灵幼儿园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9、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合法。10、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宜章县浆水乡蓝精灵幼儿园诉称:2012年11月19日7时,李**在浆水乡养路班旁的一小菜市场买菜后在返回其家中时被宜章县浆水乡上源头村3组村民廖**驾驶的湖南**38号农用运输车撞倒,李**当场死亡。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而认定李**的死亡为工亡。原告认为,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其理由如下:1、李**虽然是原告厨房工作人员,但原告师生伙食所需的菜是由原告负责人黄**本人亲自购买,买菜并不是李**的工作职责。李**在2012年11月19日7时就已经买好菜准备返回其家中而被货车撞倒,且有证据证明李**当时买的菜只有几根黄瓜等少量蔬菜,只够一个家庭所需的蔬菜,根本不够原告近百师生用餐所需。可见,李**不是为原告买菜,而是为其家庭购买。李**住所与原告同为公路的右边,如果李**真的是在上班途中,就完全用不着过公路,如果不过公路去买菜,也根本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上来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7时,距离原告上班时间尚有近一个小时时间差距,李**完全可以提着菜回到自己家中再来原告处上班。所以,李**在早上7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自己去买自己家庭所需的蔬菜,而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从第三人肖**提交的证人证言来看,肖**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肖**一人书写。且二份证人证言均有相同的内容——“前轮从其后背碾压而过”,当时货车是从西往东行驶,如果李**是去上班,就应该由东往西走,李**就会与货车相对,那么怎么有可能货车前轮从其后背碾压而过?相反,李**买菜后回家,就完全有可能前轮从其后背碾压而过。肖**在工伤认定申请中,也有陈述“前轮从其后背碾压而过”,且仅提供了黄费力、黄**二人的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认为,肖**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仅凭肖**提供的这几份证据就认定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是基本事实调查不清。综上,李**是为其自己家庭购买蔬菜,在返回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的死亡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请求:1、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书。

4、李**交通事故示意图,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

5、证人证言(2013年1月10号),拟证明李**工作职责没有包括买菜,买菜是由老板负责。

6、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证言),拟证明李**出事的时候手上拿着几根黄瓜、几个土豆,还有几个西红柿,不是帮学校买的菜。

7、封木军的证词,拟证明幼儿园所吃的菜是由黄**买的。

8、蓝精灵幼儿园的花名册,拟证明幼儿园师生近百人。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月8日,肖**就其妻子李**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李**上班途经宜章县浆水乡杉树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重认字(2012)第F130A号)认定,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认为,李**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主要诉讼理由是,李**是在为自己家里买菜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的调查,李**系原告单位的食堂工作人员,其主要工作是煮饭、煮菜和买菜。其上班时间是早上的7:40分。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上的7时10分,地点是李**上班的必经之路途中。综合以上调查,被告认定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有事实依据的。而原告认为李**是在为自己家里买菜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李**上班的时间推算来看,如果李**从市场买好菜送到家里,再从家里返回到工作的幼儿园显然是会迟到的。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李**是在为自己家里买菜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肖*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黄**、黄**),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2、交通事故示意图,拟证明出事的路线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原告对1-10号证据无异议,但对6号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黄**、黄**的调查笔录做出说明,这份笔录不能证明李**是工伤。肖**与李**是夫妻关系,不能作工伤认定的依据。曾满生、吴**这份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对7号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李**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对1-10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对1-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该份示意图恰恰证明了是李**上班的必经之路。对5号证据,认为该份证据都是幼儿园的职工和老师,李**的工作安排不是这些老师安排的,因此李**做什么,老师们并不清楚。对6号证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李**是帮幼儿园买菜,菜少的时候是缺什么菜补什么菜,如果是买大菜老板亲自买。对7号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路线图不真实。对5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就是李**出事的地点不是菜市场是路边摊,没有反季节的菜,证言里面提出菜的数量不真实。对7号证据封木军的证词真实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学校师生人数不是固定的,有时候也有变化。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均是肖**一人所写的。对2号证据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肖**之妻李**系原告宜章县浆水乡蓝精灵幼儿园食堂工作人员。2012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李**上班途经S353线210km+70M宜章县浆水乡杉树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2013年1月8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重认字(2012)第F130A号)认定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1月8日,第三人肖**就其妻子李**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李**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死者李**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属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上班必经之路,从住所到单位或从单位回住所是合理的路线,故李**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章县浆水乡蓝精灵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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