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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不服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服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51号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曹**,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简称郴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唐*,原审第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汝城县**责任公司(简称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与卢**争议的山场坐落在集益乡联心村境内,山场大地名“大罗西坑”,小地名“燕婆垅对门(青山背)”,争议山场面积48亩,其四抵为:东抵岭顶大埂,南抵破埂,西抵垅坑水,北抵破水口石埂。林相大部分为采伐迹地,少部分为荒山。林地属集益乡联心村新屋组集体所有,林木属汝城县**责任公司所有。2013年11月4日,卢**对上述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向汝城县政府要求确权,汝城县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询问,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汝政决(2014)5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简称《5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经实地校正,卢**提供1953年33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5年《责任山承包登记册》,填证的东、南、北方向与实际抵向相符,西抵方向只填写坑或大罗西坑水,从山场的东向到西向过山顶的走向来看,其南至西(即争议的南抵)、北至西(即争议的北抵)两向的界线难以确定,属于大范围的山场走向,无法确定西南、西北山场界线范围。卢**提出的确权请求,县政府不予支持。经现场核实,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1953年33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1985年《责任山承包登记册》和1985年4月4日经集龙乡、联心村、神村组签字盖章的证明。其中承包责任山的四抵虽与实际承包山场的四抵有移位现象,但其填证山场四抵包含了争议山场范围。黄**提出的确权请求,县政府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5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狗脚湾上燕婆垅对门(青山背)”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归新屋组村民黄**所有,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汝城县**责任公司所有,面积48亩。四抵为:东抵岭顶大埂,南抵破埂,西抵垅坑水,北抵破水口石埂(详见山场确权位置图)。卢**不服,向郴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郴州市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51号复议决定》),认定汝城县政府的《5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全部归原告所有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黄**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51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汝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汝城县政府《5号处理决定》认定,黄**与卢**均认可争议山场西至界线为“大罗西坑”,且对“大罗西坑”的位置也认可,卢**提供权证的西至界线已到大罗西坑,其权证包含了争议山场。汝城县政府认定卢**提供的权证南至西、北至西两向的界线无法确认,但没有查明其权证的具体范围,仅根据原告黄**四至移位的权证,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全部确归黄**,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郴州市政府作出《51号复议决定》撤销汝城县政府的《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综上,郴州市政府和卢**请求维持《51号复议决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黄**请求撤销《51号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维持郴政行复决(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被上诉人郴州市政府作出撤销汝城县政府《5号处理决定》并令其重新处理的复议决定没有依据,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51号复议决定》,维持《5号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卢**的“狗足湾”山场四至中的东、南、北抵无争议,也不在争议区域;对于其西抵,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山场西抵为大罗西坑水,而1982年山林权证及1985年承包登记册将其西抵更改为坑,已不在争议范围。一审认为卢**的山场西至界已到大罗西坑包括争议山,错误。上诉人对争议山耕种了60年毫无争议。被上诉人不按程序举行听证会,没有给上诉人陈述意见和理由的权利,程序违法。《5号处理决定》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政府辩称,《新屋组自留山登记册》记载的“燕婆垅对门”山场,与33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00149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抵一致,其西抵大罗西坑水或坑,即卢**提供的权证包含争议山。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的“青山背”山场四抵,与33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一致,经查,四抵移位。汝城县政府对“燕婆垅对门”山场的北至西、南至西具体界线也未查明。《5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明显不当。《5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卢**述称,卢**承包的“燕婆垅对门”是东、西两面坡相连的两块山,争议林地(西**)南以山窝与“青山背”相邻,北与围前组的山场相邻;权证注明两块山及西抵“大罗西坑水”的表述与实地完全相符。上诉人承包的“青山背”山场四至中的东为“黄由洪山”,上诉人自己都不知道“黄由洪山”在哪,汝城县政府也没查明。《5号处理决定》是汝城县政府未查明“青山背”与“燕婆垅对门”的四至实际位置而作出的错误决定。《51号复议决定》正确,请法院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组织上诉人方与原审第三人方到达争议林地实地调查,并形成笔录。该笔录为本案证据之一。

查明,争议山场为一南北走向自然山岭的西面坡,坡势陡峭,坡底为垅沟(小溪),即所称大罗西坑水;山坡距坡底垅沟约10米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古小道。“坛官背”为争议山场南界之外,现有两棵大树的山场。

原审第三人卢**提供的1953年汝城县六区上黄乡巫**等人所持33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一块山场,座落“狗脚”,地名“湾上燕婆垅对门”,单位数“两块”,面积“贰亩”,四至为“东大河;南***;西大罗西坑水;北黄昌发山。”新屋组所持1982年汝林集证(集)字第00149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狗足湾”,地名“燕婆垅对门”,面积“2亩”,四至为“东河;南*姓山;西坑;北黄昌发山。”《新屋组自留山登记册》记载卢**的一块自留山座落“狗脚”,山名“燕婆垅对门”,其四抵范围与新屋组00149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一致。

上诉人黄**提供的1953年原汝城县六区上黄乡黄由顺户33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县存档联)中登记的一块山场,座落“青山背”,地名(空白未填),单位数“壹块”,面积“贰亩”,其四至为“东黄由洪山;南山顶;西坛官背;北大路。”黄**所持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地名为“大罗西坑”的山场有四块,分别座落于“屋背”、“桥下垅”和“青山背”。其中座落“青山背”的这一块“大罗西坑”山场,四至为“东邻黄由洪山;南邻岭顶;西邻坛官背;北邻大路。”该四至与33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相同。

本案涉及的黄由洪其人,系1949年之前从汝城县集龙乡迁徙至相邻的现江西省崇义县上堡乡上堡村街上组的。

除以上外,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争议山场西至界为“大罗西坑水”,争议山场及东面无争议部分(卢**承包林地)均属上诉人黄**与原审第三人卢**共同所在的新屋组所有,明确无异。1953年33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湾上燕婆垅对门”山场西至界为“大罗西坑水”,1982年新屋组的00149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燕婆垅对门”西至界虽表述为“坑”,但从地貌看,只有到达争议山场西至界“大罗西坑水”才符合“坑”的特征;与33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比较,00149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填写内容简略的方式(如将东至界“大河”写为“河”)表明,该证所填“燕婆垅对门”西至界的“坑”即应为“大罗西坑水”;且“燕婆垅对门”山场的座落、地名、四至抵向与实地相符,再则,没有证据证明新屋组00149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登记的“燕婆垅对门”不包括争议山。《新屋组自留山登记册》记载卢**承包的“燕婆垅对门”山场四至与新屋组00149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登记一致,即卢**承包的“燕婆垅对门”山场的西至界到达了“大罗西坑水”,包含争议山场。

上诉人黄**所持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座落“青山背”、地名为“大罗西坑”的山场四至界线(东黄由洪山,南岭顶,西坛官背,北大路),与1953年33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青山背”山场是相同的,而该“青山背”山场与争议山场的四至抵向并不吻合。从1953年33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33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2年新屋组的00149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登记看,以及考虑“坛官背”在争议山之外南边的情况,显然,“青山背”与“燕婆垅对门”应属两处不同的山场。

综上所述,汝城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的使用权处理归上诉人黄**户所有的《5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其撤销汝城县政府《5号处理决定》并令汝城县政府对本案重新处理,正确。另外,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是否举行听证会,由其自行决定,非必经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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