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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宜**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小组不服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宜**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小组(简称樟涵村十六组)因不服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简称郴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郴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定湖南**人民法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樟涵村十六组不服,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樟涵村十六组的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郴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原审第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第一、第二、第十五村民小组(分别简称廖家湾村一组、二组、十五组)的代表人曹**、曹**、曾**,原审第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简称廖家湾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曾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地位于S324线东南面,樟涵村十六组称“天鹅报蛋”,由两宗林地组成,境内有两条垄沟。第一宗林地位于两条垄沟交汇处的东南面,廖家湾村一组、二组称“犁头嘴”,其四至范围:东以垄沟;南以路;西以垄沟至路;北以两条垄沟的交汇处为界。面积71亩,分布杂草。第二宗林地位于两条垄沟交汇处的西南面,廖家湾村三组、十五组称“天鹅报蛋”,其四至范围:东以垄沟;南以岭顶倒水;西以垄沟直上岭顶;北以岭脚田畔为界。面积74亩,分布少量湿地松。对于第一宗争议林地,廖家湾村一组、二组提供了宜章县人民政府(简称宜章县政府)1982年10月14日为其核发并保管在宜章县玉溪镇人民政府的00316号山林权证存根,该证记载的“犁头嘴”山岭四至范围:东罗家山松山;南樟涵老虎凹横路;西二、五队(实为廖家湾村三组、十五组)山;北沟底为界。经郴州市政府实地勘查,该四至范围与实地吻合。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与原城南乡罗家山村十组、十一组、十二组以及原城南乡曹家村一组、二组、十九组因“犁头嘴”山岭发生争议,2004年4月23日宜章县政府作出宜政发(2004)6号处理决定,认定廖家湾村一组、二组提供的00316号山林权证第一栏“犁头嘴”林地记载的面积、四至范围与实地基本吻合,属另一山场;该处理决定证实廖家湾村一组、二组的“犁头嘴”山岭与原城南**山岭交界。对于第二宗争议林地,廖家湾村三组、十五组提供了宜章县政府于1982年10月14日为其核发并保管在宜章县玉溪镇人民政府的00319号山林权证存根,该存根第二栏有“天鹅报蛋”山岭的记载,其四至范围:东大沟;南倒水;西樟涵大队杉树,北公路。经郴州市政府实地勘查,上述四至范围与实地基本相符。2009年5月5日,廖家湾三组与宜章**储备中心签订征收土地议,国家依法征收了属其所有的部分水田、公共设施,其领取了上述征地补偿款。樟涵村十六组提供的1961年《樟涵大队各小队清山划界处理方案》(简称处理方案)中划归樟涵大队第十三生产队管辖的“栗坪背后山”四至范围为:东*榨铺脚山沟与新屋里为界;南抵房屋田土畔为界;西抵崩恐龙至冬至桥脚为界;北抵芋头凹板下横路与罗家山为界。经郴州市政府实地勘查,上述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范围不符。樟涵村十六组提供的00164号山林权证第三栏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四至范围:东廖家湾一队交界;南背后牛沤;西**五队交界;北**五队、**三队田畔。经郴州市政府实地勘查,上述四至范围包括第二宗争议林地,但未包括第一宗争议林地,与廖家湾村三组、十五组的00319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四至部分重合。2014年2月25日宜章县政府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作出(2014)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樟涵村十六组提供的1961年《处理方案》记载的“栗坪背后山”山岭和0016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四至范围包括全部争议地,并以00316号山林权证和00319号山林权证复印件无原件或存根核对否定其证明效力。在本案行政复议中,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提供了00316号、00319号山林权证存根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家湾村一组、二组提供的00316号山林权证存根登记的“犁头嘴”山岭四至范围与实地相吻合,包括第一宗争议林地,该证是处理第一宗争议地的有效权属依据。廖家湾村三组、十五组和樟涵村十六组各自提供的00319号山林权证存根和00164号山林权证分别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四至范围与实地基本吻合,均包括第二宗争议林地,但0016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四至范围未包括第一宗争议林地,该两份山林权证属重证,是处理第二宗争议林地的有效权属依据。樟涵村十六组提供的1961年《处理方案》中涉及的“栗坪背后山”山岭四至范围未包括第一、二宗争议林地,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的有效权属依据。樟涵村十六组以1961年《处理方案》主张本案全部争议地权属,不予支持。郴州市政府认定宜章县政府以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提供的山林权证无原件、无存根,并根据1961年《处理方案》和00164号山林权证将争议地全部确权归原告樟涵村十六组所有,属主要事实不清,并无不当。郴州市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郴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樟涵村十六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樟涵村十六组上诉称,郴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错误,均应撤销;宜章县政府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1号林业行政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天鹅报蛋”历史上一直是樟涵村十六组管理使用。1961年《处理方案》划归樟涵村十六组的“栗坪背后山”包括现争议地,且有樟涵村十五组、十七组证实。宜政发(2004)6号处理决定认定廖家湾村一组、二组的“犁头嘴”属另一山场,而非本案争议山林。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提供的山林权证无原件、无存根,所记载的“天鹅报蛋”山林系私自填登,没有历史来源依据;其范围与争议地虽有小部分相连的土地,但该部分土地已于2009年被征收,廖家湾村三组、十五组也领取了补偿。一审无视事实、证据,判决不公,请二审明察。

被上诉人辩称

郴州市政府辩称,1961年《处理方案》划归原樟涵大队第十三生产队管辖的“栗坪背后山”四至范围与争议地不符,称1964年分队时争议地划归了樟涵村十六组缺乏证据支持。0016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不包括第一宗争议地即0031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犁头嘴”,其与第二宗争议地即00319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权属重合,属重证。宜政发(2004)6号处理决定证实,“犁头嘴”是与原城南乡罗家山的山岭交界。复议期间,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提供了00316号、00319号山林权证存根原件。宜章县政府以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山林权证无原件和存根核对,而依据樟涵村十六组提供的1961年《处理方案》和00164号山林权证将争议地全部确权归其所有,属主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

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述称,樟涵村十六组0016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四至清楚,但不包括争议地;其1961年《处理方案》“栗坪背后山”的四至范围不清楚,也不包括争议地。宜政发(2004)6号处理决认定廖家湾村一组、二组0031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犁头嘴”即为本案第一宗争议地。廖家湾村三组、十五组00319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四至清楚,为本案的第二宗争议地。郴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樟涵村十六组上诉无理,请予驳回。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对争议山进行了现场勘查,山林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到场参与,并形成现场勘查笔录和指界图,为本案证据之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樟涵村十六组所在地的自然村村庄名叫栗坪,争议山场位于栗坪自然村老村庄后山山岭的北面偏西。栗坪老村庄西边原有一条向北经过海拔高为356.5米的山顶处即第一宗争议地南至界(0031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犁头嘴”山场表述为“南老虎凹横路”)去罗家山村的小路。

樟涵村十六组对1961年《处理方案》记载的“栗坪背后山”四至范围指界即为栗坪自然村后北面一个大范围山场(其对“栗坪背后山”四至指界称,东抵榨铺脚山沟与新屋里为界,是指以栗坪老村庄东面以山沟与“新屋里”的山为界;南抵房屋田土畔为界,是指“栗坪背后山”南面的房屋田、土畔为界;西抵崩恐龙至冬至桥脚为界,是指与罗家山交界的山沟即争议山的东至界;北抵芋头凹板下横路与罗家山为界,是指争议山场东至界的上端接一条小毛路往东延伸至东至界与罗家山为界)。樟涵村十六组对“栗坪背后山”四至范围的指界涉及争议山的是其所指西至界“西抵崩恐龙至冬至桥脚为界”。“崩恐龙”所指何意不明,该“崩恐龙至冬至桥脚”的实地位置难以认定。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对樟涵村十六组所指该西至界界线段为争议的东至界的山沟与罗家山为界不认可。

廖家湾村一组、二组00316号山林权证记载“犁头嘴”山场四至中的西至界是“三、五队山为界”,其“三、五队”系指现廖家湾村的三组、十五组。

2014年2月25日宜章县政府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樟涵村十六组1961年《处理方案》记载的“栗坪背后山”山岭和0016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四至范围包括全部争议地,认定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提供的00316号山林权证00319号山林权证复印件无原件或存根核对,否定了其证明效力,遂将争议林地权属确认归樟涵村十六组所有。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不服宜章县政府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2014)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主要事实不清而予以撤销,并责令宜章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一、二审开庭笔录、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作为本案争议林地权属的主要依据中,樟涵村十六组1982年0016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四至范围包含第二宗争议林地即与廖家湾村三组、十五组00319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山林权属重合,但不包含第一宗争议林地即廖家湾村一组、二组0031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犁头嘴”林地;樟涵村十六组关于涉及争议林地的1961年《处理方案》记载的“栗坪背后山”其西至界“西抵崩恐龙至冬至桥脚”在实地具体位置难以确定,如按樟涵村十六组所指包含全部争议地,则与其0016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四至中的“东廖家湾一队交界”相冲突,因争议林地之东系罗家山村(宜政发(2004)6号处理决定明确的村民小组)的山而非“廖家湾一队”之山;樟涵村十六组称1961年《处理方案》记载的“栗坪背后山”和0016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包括全部争议林地,证据不足。廖家湾村一组、二组0031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犁头嘴”林地四至界线,廖家湾村三组、十五组00319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林地四至界线,分别与第一宗、第二宗争议林地相符。且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在行政复议时证明00316号00319号山林权证来源真实,有存档原件资料。

宜章县政府(2014)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是在认定樟涵村十六组1982年的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山岭四至和1961年《处理方案》记载的“栗坪背后山”范围包括全部争议林地,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提供的00316号、00319号山林权证复印件无原件或存根核对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基础上,作出将争议林地权属确认归樟涵村十六组所有的裁决的。郴州市政府对该案复议中查明1961年《处理方案》记载的“栗坪背后山”的界限与争议林地并不吻合、0016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天鹅报蛋”不包含第一宗争议林地,廖家湾村一组、二组、三组、十五组00316、00319号山林权证真实之事实后,所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查明郴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属实并确认后,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依法维持。樟涵村十六组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郴州市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改判维持宜章县政府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1号林业行政裁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涵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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