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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与湖南省郴州**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及湖南省郴州**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鳌头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一组)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组)不服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郴林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郴行监字第27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十一组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十组负责人邓**、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李**及原审第三人九组负责人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十组提交的主张其权属依据的郴林证五字第98号山林所有权证中的“王**反背”山场不在争议山内,“张家山背”山场也与争议山洞尾山实地不符,而十一组提供的郴林证字第306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二栏地名“仙鹅塘”,第三栏地名“洞尾山”,包括了争议山场,且提供了原来发生纠纷时与十组签订的经原郴**里牌人民公社监证的协议。2012年11月15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中,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采信十一组持有的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字第306号山林所有证,决定争议地“仙鹅塘”、“洞尾山”属十一组所有。十组对处理决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4月1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十组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苏**(2012)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山林纠纷时程序合法,实体上也尊重事实,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组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郴州市苏仙区政府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涉及上诉人十组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对仙鹅塘、洞**的争议,也包括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与九组对连**的山林权属纠纷。在决定书下达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及九组对连**(连**)山林权属确认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十组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争议山场仙鹅塘、洞**,上诉人十组持有的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五字第98号山林所有证,第二栏地名“王**反背”,四至均以水田为界;第三栏地名“王**背”,东15队山为界,南水田为界,西12对山为界,北12队和15队山为界,该山场不属于争议山;在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和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十组均以“王**反背”主张权利。第四栏地名“张**”,四至东以水田为界,南以山顶为界,西以渠道和张家山为界,北以仙鹅塘为界。原审第三人十一组持有的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字第306号山权所有证,第二栏地名为“仙鹅塘”四至也是均以田为界。第三栏地名“洞**”,四至**本队田山,南张家岭山,西南边张家山,北田。经现场勘查,“王**反背”与“仙鹅塘”地形相符,张**四至与洞**的四至大体一致。但西面界至张家山均不是争议双方所有,且没有所有权人指认,西面界线不明确。另外,原审第三人十一组还提供了黄家冲生产队(即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与上诉人十组签订的《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原审第三人十一组管山权,上诉人十组管林权,双方都签了字盖了章,还有监证单位原郴**里牌人民公社盖的公章,但没有签订协议的具体日期。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一)项关于连**(连**)的处理,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与九组对连**(连**)山林权属确定均无异议,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但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把不是争议的“王**背”与争议山场“仙鹅塘”的四至进行核对,认定“王**反背”不在争议范围内,属明显不当。经查,上诉人十组在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和一审诉讼时,均是以地名“王**反背”主张权利,并非“王**背”;二审现场勘查表明:上诉人十组所主张的“王**反背”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所称的“仙鹅塘”的四至基本一致。上诉人十组所主张的“张**”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所称的“洞**”四至大体一致,但西面界至张家山均不是争议双方所有,且没有所有权人指认,西面界线不明确。另,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与上诉人十组签订的《山林权属界定协议书》,该证据要素缺失,无具体签订日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十组提供了郴林证五字第98号山林所有证,原审第三人十一组提供了郴林证字306号山权所有证,本案应综合所有证据进行处理。综上,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处理决定对洞**(张**),仙鹅塘(王**背)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维持苏仙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该部分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十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中关于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一)项的判决。即:“连**”(连**)分四块小班①小班小地名十字岭,东以渠道为界,南以田*为界,西以本村高冲组山软窝横路为界,北以田*为界,面积为9.4亩;③号小班*以软窝岭崎至田*为界,南以大塘边水沟为界,西以软窝上岭崎至通山马路为界,北以田*为界,面积36亩;该①③号小班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被申请人五里牌镇街洞村九组所有;②号小班*以软窝为界,南以软窝为界,西以渠道为界,北以通山马路至岭崎分水为界,面积8.1亩;④号小班*以挖沟为界,南塘堪为界,西以软窝为界,北以岭崎马路为界,面积8.7亩。该②④号小班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申请人五里牌镇鳌头岭村十一组所有。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中关于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二)、(三)项的判决;三、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二)、(三)项;四、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十一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十一组提供的仙鹅塘、洞**的有关证据材料,四至界线清楚,与实地完全一致;2、二审强行干预政府行政行为的具体事务,程序违法。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和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郴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十组答辩称,1、十组王**反背及张家山茶山自土改及山林定权以来60多年都是十组在耕管经营,有上缴油茶税作为证明,还有1981年12月18日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五字第98号《山林权属证》及2007年颁发的新林权证,充分证明王**反背及张家山茶山是属于十组的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陈述称,一、十一组申请再审的理由充分,苏仙区政府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1、被申请人十组在苏仙区政府调查取证阶段,自始至终都是以1981年12月18日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五字第98号《山林权属证》第三栏记载的“王**背”作为对争议地6号小班的权属主张依据的,不知何故,十组现在又以同一份证中的第二栏的“王**反背”来主张权属。2、十一组在苏仙区政府调查取证阶段,对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准确地向区政府工作人员指出,且经证实是与实地是相符。3、十组向苏仙区政府只提供了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书,而十一组不仅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书,且还提供了双方已认定的《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双方的代表是签字认可了的。二、(2013)郴林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十一组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正确的,苏仙区人民政府在处理本宗山林权属纠纷案过程中,是严格审查证据,依法按程序受理、调查、勘界、调解的,对事实认定也是清楚的。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十一组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九组陈诉称,连昌龙、仙鹅塘、洞尾山这三块山都不是再审申请人十一组的。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郴州市苏仙区政府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涉及十组与十一组对仙鹅塘、洞**的争议,也包括十一组与九组对连**的山林权属纠纷。在决定书下达后,十一组及九组对连**(连**)山林权属确认无异议。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十一组与被申请人十组对仙鹅塘、洞**两个山场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十一组对争议山场的主要权属依据是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五字第306号山林所有权证中对仙鹅塘、洞**两个山场的权属认定及八十年代初黄家冲生产队(即现在的十—组)与十组签订的《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仙鹅塘、洞**两个山场的山权属于十一组,林权归十组,原五里牌人民公社作为鉴证人亦在协议书上盖了公章;十组对争议山场的主要权属依据是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五字第98号山林所有权证,但十组在苏仙区人民政府确权阶段,对仙鹅塘山场是以该权证中的第三栏“王**背”的四至范围来主张权属的,经实地勘察该四至范围与仙鹅塘的四至不相吻合,十组在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以及在诉讼阶段又将“王**背”改为“王**反背”来主张权利,而“王**背”和“王**反背”均是其98号权证的两个不同的山场。经召集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场进行现场勘察,仙鹅塘(十组现称“王**反背”)四至:东以四堪为界,南以去谢家马路为界,西以土堪、田*、塘堪为界,北以田*、塘堪为界;洞**(十组称“张**”),四至:东以鳌头岭村周家组果木地水沟、岭崎分水下到田*为界,南以塘堪为界,西以软窝与张家山交界,北以塘堪、田*为界,十一组的306号权证确定的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与实地基本吻合,而且与两组签订《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对争议山场的四至亦吻合;十组的98号权证中的“王**背”不在争议范围内,权证中的“张**”的四至亦与争议山场不完全吻合。再审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十组提交了一份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湖南省街9-3号土地权属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上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公章,亦未被正式启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仙鹅塘、洞尾山两个山场的山林权属如何确定,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十一组与被申请人十组对争议山场提供的权属证据来看,十一组的权属证据更确实、充分。首先,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十一组的306号山林权证,经实地勘察,该山林权证对争议山场确定的四至范围与实地相吻合,而十组持有的98号山林权证中的“王**背”、“张家山背”山场的四至均不完全包含争议山场;其次,在颁发山林权证之前,十一组与十组签订的《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对争议山场的名称、四至范围有明确记载,与十一组的306号权证中确认的相吻合,该协议确定了争议山场的山权归十一组、林**十组。原二审判决以十一组与十组签订的《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没有落款时间而否认该协议效力显然不当。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本案中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依照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被申请人十组提交了一份湖南省街9-3号土地权属认定书,虽然系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保管,但因其未被最终确认而未发生效力,故其不具有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再审申请人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鳌头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郴林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即“维持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郴州市苏**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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