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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泉中学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泉中学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肖成河,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彭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彭改良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决定书,4、限期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6、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彭改良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7、住院病历,拟证明彭改良受伤住院的事实。8、办学许可证,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9、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嘉**泉中学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22号认定工伤决定,将第三人彭改良于2011年10月13日在原告食堂生产区摔伤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维持该工伤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其理由是:1、彭改良系到原告处打零工,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2、彭改良受伤时已经年满58周岁,按照国家法规规定,我国女性年满55周岁即退休,超过55周岁的女性不能再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3、彭改良不是食堂工作人员,食堂里面的全部工作均不属彭改良的职责,学校制度明文规定,禁止一切非食堂工作人员进入食堂生产区里面。彭改良擅自进入食堂生产区属于超越职责范围和违背规章制度的行为,更何况其摔伤是自己未注意滑倒;所谓进入食堂生产区“帮学生买早餐”也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买早餐根本无需也不允许进入生产区。据此,彭改良在食堂生产区摔伤,根本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被告未作调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未查明事实,作出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4、邮寄信封,拟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2年6月19日,原告单位职工彭改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单位生活老师彭改良去帮学生买早餐时,在食堂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认为彭改良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是对于原告诉称的彭改良没有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彭改良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原告没有和彭改良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和彭改良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原告认为彭改良是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导致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彭改良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导致受伤,其受伤也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其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原告也只能依照学校的规章制度去处理彭改良,但是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贵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彭改良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原告对1-5号、7-9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的调查笔录不是工伤行政部门调查的,笔录内容彭改良是违规导致的伤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工伤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工伤认定书、复议决定书相符,唯一一点第三人是违规操作。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改良系原告嘉**泉中学的生活老师。2011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第三人彭改良去帮学生买早餐时,在食堂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彭改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受理。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第三人未受过伤的有效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认为彭改良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3年3月11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第三人彭改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且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第三人彭改良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第三人彭改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且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现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当保障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第三人彭改良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彭改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受理。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相反,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违反学校规定,进入食堂生产区帮学生买早餐摔倒受伤的,即使是第三人彭改良有违反学校规定行为,也只能是违反了原告的学校规章制度,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彭改良,但不能因此作为不认定工伤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泉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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