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资兴市*政府不服郴州市*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C1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郴州市*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C1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父亲杨*(已死亡)在原告*政府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亡。资兴市*政府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3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C1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资兴市*政府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19日,湖南省民政厅下达下湘民行发(2012)7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资兴市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批准撤销了资兴市*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资兴市*政府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被撤销,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资兴市*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