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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服郴州市*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郴州市*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被告郴州市*处的委托代理人易*、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处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20116053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章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经营,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举报信,以证明民用车牌号为湘LD4163的捷达轿车,车身有教练车反光标志和办公及监督电话,①黄*非法从事驾驶员培训。证据2、现场录像及文字说明,以证明黄*驾驶的LD4*捷达轿车,安装和配备了教学车辆统一标识(如副驾驶座安装了副刹;车身有红白反光标志;贴有办公及监督联系电话),以及驾驶培训学员的名单和路考考试安排表;②湘LD4163捷达轿车未办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牌证,而是使用的民用车牌。原告当场亦无法提供该车的教练车证。证据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以证明①2011年9月10日,黄*因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对原告所驾驶的湘LD4*捷达车,培训记录一本进行保全;②该证据保全行为在二名执法队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原告当场拒绝签字,执法队员做了相应记录。证据4、交通行政案件立案报告,以证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依法对湘LD4*号车主黄*“驾驶伪装教练车的民用牌捷达牌汽车,涉嫌使用未取得培训许可的民用车辆从事培训业务”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罚。证据5、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①原告黄*系车牌号湘LD4*捷过车的车主。②原告所有的捷达车系民用牌,非教练车车牌。证据6、教学记录,以证明①教学记录中学员名单系从黄*驾驶的湘LD4163捷达轿车查获;②教学记录中的学员分别来自吉祥驾校学员;证据7、2011年9月20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11月份开始一直在*驾校担任教练员。证据8、*驾校2011年9月18日和9月19日的两份证明,以证明①曾绍*、**社华系*驾校学员,由原告自主招生、自主培训,并向驾校交纳管理费,由驾校为原告培训的学员送考;②*驾校未向上述两名学员提供车辆培训。证据9、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C1驾照考试费发票,以证明①申请登记曾*系福**校学员,电话为138*。②申请表登记的曾绍*与原告教学记录中曾绍*系同一人。③C1驾照考试费发票与佐证了证据8中的事实,即*驾校仅为原告培训的学员送考。证据10,询问笔录,以证明①2011年9月19日被告的两名执法队员对担任福**校门卫的被询问人进行调查取证。②经被询问人证实,原告驾驶湘LD4*号捷达车在*驾校内培训学员。③湘LD4163号捷达车不是*驾校的教练车。证据11、询问笔录,以证明①2011年9月22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②原告承认湘LD4*号捷达车系自己于2011年5月14日所购买的二手车,同年5月19日“花500元安装了副刹”;其安装副刹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驾驶员培训;至今用该车辆培训了七、八个学员,并向每名学员收取2600-2900元不等的学费,除支付学校管理费后,原告个人收入每名1200-1500元不等的学费。③原告还承认“因为该车是民用牌不是教学牌,所以没有办理相关证件”。④原告在该份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并且按了手印。证据12、交通行政案件调查笔录,以证明①2011年9月22日,被告通过调查和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拟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13、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以证明①被告依照《道路运输条例》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经营湘LD*捷达轿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作出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②该份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具有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③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证据14、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以证明①2011年9月22日,原告承认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事实,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②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放弃以上权利。证据15、减轻行政处罚审批表,以证明①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减轻行政处罚。②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决定减轻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将罚款叁万元减为壹万元。③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16、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①2011年9月27日,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最终行政处罚决定。②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具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③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7、交通行政案件结案报告,以证明原告使用未取得驾驶员培训许可的民用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违法事实已查证属实,被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接受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交纳了壹万元罚款,被告对该案作出结案报告。证据18、暂扣车辆放车凭证,以证明:①2011年9月27日,被告及时将扣留的湘LD4163捷达轿车放还给原告。②放回的车辆完好,原告在放车凭证上签字确认。证据19、法律、法规,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进入*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拥有的一台湘LJ*学的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11月29日转入*驾校。2011年8月份,原告买了一台湘LD4163捷达小桥车打算将LJ*学的轻型普通货车卖掉,把湘LD*捷达小轿车上成教练车牌,先将捷达小轿车加装了副刹车,因为申请许可教练车牌的手续还没有办下来,原告就暂时将这台捷达车作为自己的私家车使用。2011年9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湘LD4*捷达小桥车停在郴州市*校门口接儿子放学回家,当原告载着儿子和两个同学行至东湾菜市场门前,一辆车身印着“中国公路”字样的汽车超越到原告车前面,叫我们停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来到原告车前,说原告是在非法营运,不容原告询问解释,直接拔下汽车钥匙,拿出摄像机进行录像,当得知车上是原告的儿子和同学时,场面非常尴尬。他们检查车下和车上以后,以汽车装有副刹车为由要强行扣车,之后,在没有任何扣车凭证的情况下原告的汽车,被他们强行扣押在郴州市*汽车施救中心,一直扣押到9月27日。执法过程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无任何扣车手续和凭证。在事后的调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示了自己驾驶证、湘LD*捷达小轿车的合法手续、驾驶员教练证、另一台挂靠在*驾校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湘LJ*学合法手续,向被告解释,原告的身份是机动车教练员,从2011年11月开始,用车牌号湘LJ*学的教练车在*驾校培训机动车学员,所扣的湘LD*捷达小桥车当时正在办理教练车牌手续期间,从来没有从事非法营运,但是,被告不听原告的陈述,相反,强硬的要求原告承认是在非法运营、非法从事驾驶员培训,赚取黑钱,不承认就没收原告的捷达小汽车,出于害怕汽车被没收,被逼不奈之下,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2日在一张空白的公文纸上,先写上“以上事实属实”,盖手印,所填写的内容,却不准原告看。之后,被告依法出具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湘郴交运政运管告知字(2011)60539号]、在27日又要原告在一张空白公文纸的两处签上姓名,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湘郴交运政管罚字(2011)60539号],对原告罚款10000元。被告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同时,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的扣车行为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湘郴交运管罚字(2011)60539号]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违法、实体违法。3、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2011)60539号],判决被告退还罚款10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4、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停车费)3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湘(郴交运政)运管告知字(2011)6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2011)60539号],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以湘LD4163捷达出租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由,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

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资格。

证据4、湘LD*捷达小桥车行驶证,以证明湘LD*捷达小桥车是有正规手续的机动车。

证据5、湘L*学教练车行驶证,以证明湘L*捷达小桥车已经转成教练车牌,在*驾校的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证据6、湘LJ*学教练车行驶证,以证明湘LJ*学教练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从2010年11月29日开始,在*驾校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使用。

证据7、*驾校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8日到*驾校当教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将自己的湘LJ*学教练车转入*驾校。

证据8、证人黄*证言一份;证据9、证人李*的证言一份;证据10、证人陈*的证言一份。

证据8-10,以证明在2011年9月10日中午,被告执法时,原告驾驶湘LD4*捷达小轿车在接儿子和同学放学回家,没有从事出租车非法营运或非法驾驶员培训。

证据11、证人*的身份证和证言一份;证据12、证人*的身份证和证言一份。

证据11-12,以证明在2011年9月10日,被告将湘LD*捷达小轿车在扣押在*汽车施救中心的停车场。

证据13、证人宋*的身份证和证言一份,以证明吉祥驾校的学员学习和使用的车辆是牌号为湘LJ*学的教练车。

证据14、郴州市各驾校2011年10月份科目一计划安排表一份、科目二计划安排表一份、场内考试计划安排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教练工作。

证据15、停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6、停车费发票一份。

证据15-16,以证明原告的湘LD4*捷达轿车被扣押在*施救中心停车场17天,交纳300元停车费。

证据17、罚款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交通管理处缴纳罚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原告未取得教练资格证件私自培训驾驶人员的行为是违法的,2、被告的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19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17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接到群众举,于同年9月10日,以原告黄*涉嫌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以湘(郴)运管保存字(2011)042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原告的民用车湘LD*捷达小汽车壹辆,培训记录本壹本证据保存,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黄*所使用的民用湘LD*号捷达轿车,该车辆车身喷印有办公室电话号码,教练车应有的监督号码,同时该车安装了副刹等培训设施及车内有原告从事培训活动记录本2本,2011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黄*承认是利用民用车湘LD*3捷达轿车培训驾驶员的违法行为,2011年9月27日被告郴州市*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处罚三万元,原告收到行政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并向被告申请要求减轻处罚罚款,鉴于原告已认识自己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同日依法对原告作出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201160539号交通行政处罚处决定书,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经营;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当即交纳罚款一万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民用湘LD*捷达汽车于2011年10月8日转为湘CJ*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被告郴州市*处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原告黄*系郴州市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却以教练的身份自主招生,自主培训,并用民用车湘LD*捷达车培训驾驶员学员,其学员由郴州市*驾驶学员培训学校送考,*驾校收取管理费。现原告黄*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的扣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提出是为了证据保存将原告湘LD*民用车登记保存,是对原告黄**的违法行为得以公正处理,而非扣车行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原告虽有证人证言但不能否认被告的证据保存行为违法。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也承认了利用民用汽车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将民用汽车湘LD4*安装副刹车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自愿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认识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动缴纳罚款一万元。且有学员曾*、欧*的证言也证实原告为其培训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的及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湘交(郴)运政管罚字(2011)60539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退还罚款1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停车费300元的证据,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处所作出的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2011)6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处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湘交(郴交运政)运管罚字(2011)6053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做出的扣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2011)60539号],退还罚款10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停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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