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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郴**塘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郴**塘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简称华塘村七组)因不服被告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简称郴州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在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郴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塘村七组的代表人龙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天治、被告郴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6日颁发的郴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08队(简称地勘局408队),华塘村七组于2012年11月知晓地勘局408队持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塘村七组于2014年12月17日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郴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郴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郴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对华塘村七组村民龙**的到访《接待笔录》;

拟证明华塘村七组于2012年11月知晓地勘局408队持有郴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华塘村七组向郴州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拟证明华塘村七组于2012年11月知晓地质勘局4**队持有郴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送达回证》,拟证明郴州市政府在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将作出的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给了华塘村七组。

原告诉称

原告华塘村七组诉称,1971年始,地勘局4**队无偿使用华塘村七组土地,至1994年该队家属整体迁走后,停止使用。2012年11月,华塘村七组因地勘局4**队将原在华塘的家属区约50亩土地出租给华亿搅拌站,发生争议,才知道其持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的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华塘村七组向郴州市**湖分局反映土地权属确认错误。2014年12月,湖南**源厅以湘国土资复告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吿知华塘村七组应向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华塘村七组于2014年12月17日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华塘村七组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及该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郴州市政府不受理,华塘村七组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郴州市政府受理华塘村七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郴州市政府负担。

原告华塘村七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郴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资料;拟证明华塘村七组2012年11月从该队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资料,知道地勘局408队持有此证,而不是来源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

(2)湘国土资复告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拟证明2014年11月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华塘村七组应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后,即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告知华塘村七组应向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关于华塘村七组村民报告的回函》,拟证明华塘村七组于2013年6月向郴州市**湖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反映了情况。

另外,华塘村七组起诉时提交了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华塘村七组最迟在2012年11月即已知道地勘局408队持有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华塘村七组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事实正是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华塘村七组的申请不符合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华塘村七组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塘村七组、被告郴州市政府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华塘村七组对郴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接待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复议期限说得不明确,笼统;对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送达回证》均无异议。郴州市政府对华塘村七组提交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能反证华塘村七组的复议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对证据(2)湘国土资复告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关于华塘村七组村民报告的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反证华塘村七组超过了复议申请的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郴州市政府、华塘村七组各自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地勘局4**队原住所地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995年前为郴县华塘镇华塘村)境內,后搬迁至郴州市市区七里大道。2005年1月6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为地勘局4**队颁发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境内一宗地的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地勘局4**队,地号01003030008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58691.78平方米。2012年11月,因地勘局4**队将该宗地出租给华亿搅拌站使用,华塘村七组与之发生争议,并从地勘局4**队得知该队持有该宗地的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15日,华塘村七组村民代表向郴州市国**监察大队反映,称华亿搅拌站非法占有华塘村七组集体土地修水泥路,北湖**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以《关于华塘村七组村民报告的回函》,予以书面答复,认为搅拌站所用土地系使用权人为地勘局4**队的国有土地。2014年6日19日,华塘村七组村民龙*治到郴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郴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待该村民时进行了询问并形成《接待笔录》。之后,华塘村七组就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问题,向湖南**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南**源厅于2014年12月4日以湘国土资复告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告知华塘村七组应依法向土地使权证发证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华塘村七组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3日,郴州市政府以华塘村七组行政复议申请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华塘村七组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判令郴州市政府受理华塘村七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郴州市政府负担。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华塘村七组向被告郴州市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己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而,华塘村七组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政府其具有管辖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华塘村七组是在2012年11月知道地勘局408队持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所以,不论是华塘村七组村民龙*治于2014年6月19日向郴州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还是其后华塘村七组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后来于2014年12月17日向郴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华塘村七组也没有提出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华塘村七组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郴州市政府应当受理。而该法规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事实上是华塘村七组因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属不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情形。故,郴州市政府就华塘村七组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其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而作出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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