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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因不服被告安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不服被告安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陈**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安仁县公安局和复议机关安仁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安仁县公安局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应由湖南**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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