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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益阳市园林绿化处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人社监决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益阳市园林绿化处在规定期限内未为员工王**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益人社监决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为王**补办在被执行人处工作期间(2005年1月-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0450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36036元,个人应缴部分14414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没有自觉履行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益人社监决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监决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益阳市园林绿化处自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益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6036元,加收滞纳金6205元,共计42241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用600元,由被执行人益阳市园林绿化处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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