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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工程公司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郴**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杨*在原告湖南郴**工程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决定书》。4、《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证言及调解笔录,拟证明杨*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7、住院病例,拟证明杨*在工作中受伤住院的事实。8、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杨*工作的工程项目是由原告承包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9、注册资料,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10、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郴**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8时杨*在个体建筑商凌学进承建的保和镇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房工程工地受伤,杨*到工地劳务与凌是雇佣关系,雇佣劳工受伤赔偿应由雇主(实际承包责任人)承担。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江口建筑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一、被告认定杨*工伤程序违法,未查明事实作出错误的定性结论。1、2013年9月13日,被告寄发《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挂号信件,被告未写清具体收件人的地址与姓名,原告从未收到《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不知被告已经启动对杨*工伤认定程序,很显然,被告剥夺了法律赋予原告的举证与陈述的权利,实属程序违法。2、被告仅以与杨*有近亲属关系的张**与杨*雷同证词,未调查核实就认定劳务关系存在,纯属认定事实不清行政滥作为。理由二、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过程未查实原告提出的程序违法事实。复议机关应该查实原告有异议的程序和事实问题。原告在提交复议申请时,明确告知复议机关其对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书的送达程序有异议,其并未收到认定书,而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书中未予说明,只字未提,维持工伤认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三、杨*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该工程是保和镇小埠村六组于2012年11月19日发包给具有工程建筑师资质的建筑商凌学进承建,该工程中的施工、结算、安全、劳务用工等事务全是凌学进负责完成。2、保和镇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房工程不是原告承建工程项目,从未授权他人承揽、竟标工程,更未收取项目管理费。3、杨*非江口建筑公司的职工和聘佣的合同工,事故发生地不是原告工地,故与原告没有劳务用工关系,不属企业劳动用工。综上所述原告与杨*没有劳动关系,杨*不属企业用工中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第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民法通则》及《行政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是诉讼主体。

2、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不合法。

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信息。

4、凌学进身份证、建筑师资质证,拟证明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的信息与资质。

5、凌学进证明,拟证明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不是原告承建,工地发生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

6、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凌学进是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不是原告承建,杨*受伤与原告无关。

7、凌学进工程流水账本,拟证明凌学进是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不是原告承建,杨*受伤与原告无关。

8、工程承包说明,拟证明凌学进承包安置工程,原告不是安置工程的承包方,杨*不是原告的员工。

9、黄**证明、拟证明凌学进承建安置工程,杨*不是原告安排的劳务工。

10、徐**(五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凌学进承建安置工程,杨*不是原告安排的劳务工,受伤与原告无关。

11、小埠村证明,拟证明凌学进承建安置工程,原告不是安置工程的承包商,杨*不是原告安排的劳务工,受伤与原告无关。

12、邮政挂号信说明,拟证明原告未收到挂号信件,逾期未举证不是原告之责任,被告程序不合法。

13、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签收日期,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9月12日,杨*就其在工作中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3年4月15日8时许,湖南郴**工程公司水泥工杨*在安装搅拌机输送架时,因架子掉下不慎被砸伤。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杨*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认为,杨*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原告。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主要诉讼理由是,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它劳动者的证言、工资支付证明、出勤登记表等一些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些证明。本案中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一起工作的同事的证人证言,人**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湖南郴**工程公司与北湖区保和镇小埠村六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这些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杨军述称: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应工程项目负责人凌学进的聘请与张**、张**等多人一起到北湖区保和镇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房工程建筑工地施工,该工程是原告湖南郴**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与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小埠村第六村民小组签定《保和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房工程承包合同》的房屋建筑工程。2013年4月15日早上8点左右,第三人在上述工地施工时被从上面突然掉下来的铁架子砸中头部,造成第三人头部、面部严重受伤,项目负责人凌学进急忙拔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把第三人送到郴州**民医院南院救治,住院到4月21日,后转到郴州**民医院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此次受伤导致申请人的鼻面部多处软骨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外伤性穿孔、鼻中隔骨折,左眼挫折,上颔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凌学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医院手术后,现出院在家休养。第三人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凌学进聘用的建筑工人,而凌学进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是项目负责人,就应当认定为湖南郴**工程公司聘用的建筑工人,而湖南郴**工程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聘用工人均合法,并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我国《工伤认定法》,《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第3款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二、原告湖南郴**工程公司在诉讼请求中称没有聘用第三人,凌学进不是项目负责人,没有承包该工程项目均属于推卸责任,是对员工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湖南郴**工程公司成立多年,且在最近年检期内通过了年检,与北湖区保和镇小埠村第六村民小组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指定凌学进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那么凌学进的所作所为系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湖南郴**工程公司承担。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参与该工程建设,虽未与本单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与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的范畴,湖南郴**工程公司的诉请及理由均属于推卸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程序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没有原告和包工头凌学进的签名。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1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凌学进个人。对证据5-10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对这些证据不清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杨*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送达了,在网上也可以查询到。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在原告湖南郴**工程公司从事水泥工作。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小埠村六组签订了一份《保和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给凌学进承建,第三人杨*在该工地上班,2013年4月15日8时许,第三人杨*在安装搅拌机输送架子时,因架子掉下来不慎被砸伤。经郴州**民医院诊断:鼻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外伤性穿孔、鼻中隔骨折、左眼挫伤、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2013年8月9日,第三人杨*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杨*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杨*在原告湖南郴**工程公司所受的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杨*和原告。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第三人杨*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程序。

一、第三人杨*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小埠村六组签订的《保和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工程承包合同》证据,该证据证实原告将保和小埠村六组搬迁安置工程交给凌学进承建,凌学进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的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程序。本案中,原告提出未收到被告邮寄送达2013年9月13日《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提供了收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2013年9月14日16:00《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已由原告方的负责人签收的证据。且《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至今也未退回给被告方。虽然原告提供了江口邮政代办所证明原告未收到《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说明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收到《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故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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