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洪江市双溪镇同利页岩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人社监罚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洪江市双溪镇同利页岩砖厂无故拖欠湖南省安**第一村民小组居民邓**等43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3821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并依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洪人社监罚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洪江市双溪镇同利页岩砖厂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全额支付劳动者邓**等43人被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38221元,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要求于该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交纳。并告知洪江市双溪镇同利页岩砖厂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期满后,洪江市双溪镇同利页岩砖厂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缴纳罚款,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催告,洪江市双溪镇同利页岩砖厂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监罚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双溪镇同利页岩砖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监罚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双溪镇同利页岩砖厂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支付劳动者邓**等43人被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38221元及罚款人民币10000元,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