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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与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和不服被告洪江市茅渡乡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向志云、钦新华,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争议山林权属归杨**所有,四至为,东:至洞坎;南:小溪,西:与杨*清山湾交界,北:至小路与卿前友茶山交界。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查明:原告杨*和与第三人杨**争议地位于茅渡乡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四至范围为:面山为向,上至卿前友茶山盘路为界;下至小溪;左与杨*清山湾交界;右至洞坎。面积约5.7亩,争议地现为荒山。经组织双方现场勘界,核实,杨*和出具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231472号林权证上载明A039号小班图,不圈在野羊洞纠纷山场内。杨**出具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231496号林权证上载明A038号小班图,同样不圈在野羊洞纠纷山场内。茅渡乡人民政府认为:杨*和出具的原黔阳县人民政府1981年黔山林**NO.0009797山林管业证,只能证明争议山林权属是原茅渡公社关冲大队沈家溪生产队的,不能证明争议山林权属归其个人所有。杨**出具的原黔阳县人民政府1982年黔县自留山证字第NO.0007295号自留山使用证真实有效。证人杨**、卿前友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茅渡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出具的证明等系列证据材料也证实争议山林权属归杨**所有。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了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争议山林权属归杨**所有的处理决定。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洪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洪江市人民政府认为:杨*和持有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231472号林权证关冲村A039号小班未涵盖争议山。杨**持有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231496号林权证关冲村A038号小班未涵盖争议山。杨*和的关冲村A039小班山场与争议山之间隔着杨**的关冲村A038小班山场。且争议山与右边茅渡乡关冲村沈家溪组集体山场、杨**山场均无争议。2003年经乡、村、组调解将争议山使用权认定给杨**。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杨**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茅渡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茅政处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和诉称:1、被告茅渡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茅渡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既没有听证,也没有调解,更没有经原告质证、陈述和申辩;2、二被告作出的u0026ldquo;决定u0026rdquo;,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杨**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只有上下记载,没有左右记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本组村民杨**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四至来看杨**的自留山根本不在争议区域内。原告和第三人换发的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是左右相交界的。本案始发争议于2014年秋冬,二被告在本案中却用2003年茅渡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茅渡乡人民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显然证据没有效力。综上二被告没有按照行政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办案,主观臆断,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茅渡乡人民政府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洪*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茅渡乡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茅**党委、政府出具的《请求维护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权利的报告》原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就野羊洞山场使用权请求当地党委、政府进行处理的情况;

2、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27日就野羊洞山林权属向茅渡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的情况;

3、《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茅渡乡人民政府受理通知,乡政府剥夺了原告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的权利情况;

4、《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茅渡乡人民政府2015年4月27日就作出处理决定,从受理至作出决定仅3天时间,程序违法的情况;

5、杨**(杨**父亲)、杨**、杨**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杨**的自留山使用证均无左右记载,通过对比杨**的自留山不在此次争议山区域内的情况;

6、杨**2009年关冲村A038号小班林权证林权申请资料复印件1套;

7、杨*和2009年关冲村A039号小班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

8、杨**2009年关冲村A040号小班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复印件各1份;

9、沈家溪组集体2009年关冲村A037号小班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复印件各1份;

10、杨**2009年关冲村A035号小班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复印件各1份;

11、杨**2009年关冲村A034号小班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复印件各1份;

12、卿前友2009年关冲村A036号小班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复印件各1份;

6-12证据,拟证明:争议山场相邻的山场林权证登记的四至情况;通过对比可以证明除卿前友的林地位于沈家溪组集体上端外,其余各户林地均左右相连;2009年林权证划界合法有效,小班地形图与实际林地不一致是发证机关勾图错误所致的情况。

13、杨**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系杨*和父亲,并于2009年病故的情况;

14、杨**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

15、杨**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

14-15证据,拟证明1998年杨**烧田坎时,失火烧了杨*和在野羊洞承包的茶山情况。

16、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提供材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并提供材料的情况;

17、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赴茅渡乡人民政府调查取证遭拒绝的情况;

18、洪江市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关冲村A034-040林权证小班附图存在移位,是工作人员不细致造成的情况;

19、卿前友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卿前友的出生情况;

20、原告申请鉴定人施*当庭出庭作证,拟证明关冲村A034-040林权证小班附图存在移位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辩称:1、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所作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秋冬,杨*和与杨**发生山林纠纷后,茅渡乡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双方到争议山林现场勘界,进行过多次调解,未能调解成功。2015年3月27日,茅渡**委员会受理杨*和与杨**的山林纠纷,并于当日将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并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调解成功。2015年4月17日在争议山林现场再次组织调解,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听证、调解,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茅渡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才作出处理决定。2、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所作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与杨**的自留山使用证虽然没有记载左右界址,但对山证的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经原始分山人卿前友指界和关冲村支委杨**的证明以及杨*和、杨**2009年的林权证载明的情况,茅渡乡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茅渡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请求洪江市林业局调处野羊洞山林权属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请求洪江市林业局调解野羊洞山林纠纷的情况;

2、《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8份、《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野羊洞山林纠纷向洪江市**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受理后进行调查和调解的情况;

3、《茅渡乡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权争议公开审理(听证)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就野羊洞山林纠纷组织听证和调解的情况;

4、杨**1981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黔县自留山证字第NO.0007279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存根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在野羊洞自留山的情况;

5、茅渡乡人民政府2003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3年为分配沈家溪组的山地补偿款,对杨**野羊洞自留山划界的情况;

6、杨**1982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黔县自留山证字第NO.0007295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存根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在沈家溪洞坎上自留山的情况;

7、杨**2009年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231496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在野羊洞的山林权属登记情况;

8、1981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黔山林**NO.0009797山林管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和在野羊洞的山林权属情况;

9、杨*和2009年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231472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和在野羊洞的山林权属情况;

10、2015年1月26日《关于野羊洞荒山所有权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部分村民证明野羊洞争议山林权属归杨**所有的情况;

11、《申请书》、《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茅渡乡人民政府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各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杨*和向茅渡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山林纠纷,乡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的情况;

12、《行政复议申请书》、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茅渡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和不服茅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情况。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1、洪江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符合复议的受理条件。受理后将相关文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作出复议决定后也依法送达了原告;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均未涵盖争议山。2003年经乡、村、组调解将争议地使用权认定给了第三人。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复议的材料清单复印件1套,拟证明原告不服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情况;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情况;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

第三人杨远江述称,原告认为事实不清,可以重新去现场调查核实。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关于野羊洞荒山所有权的证明》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野羊洞争议地属第三人的管业范围,与杨**的茶山无关的情况。

在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杨*和提交的证据1-13、16-20,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责任山被烧,第三人不在家,也不清楚原告的山在什么地方。

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6-9、11、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认为原告的林地与第三人的林地相互交界,原告是利害关系人没有签字,证据没有效力。对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0,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没有将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反馈原告。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0为同一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系多人一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及证据1-13、16-20,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6-9、11、12,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证人也未到庭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系茅渡乡人民政府2003年处理纠纷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当时处理纠纷时的一些现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0,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打印的书面证明,多人签名,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杨*和就茅渡乡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纠纷向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确权。茅渡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茅渡乡人民政府即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但书面通知送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该通知第三项明确要求原告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茅渡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下发了提出答辩通知书,通知中亦要求第三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2015年4月23日,茅渡乡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去争议地现场勘查,并进行调处,制作了(听证)调解笔录,因调解未果,茅渡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情况,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争议山林的权属确权给了第三人杨**。原告收到茅渡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后,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洪江市人民政府复议,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洪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和七十三条第三款分别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u0026rdquo;,u0026ldquo;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u0026rdquo;原**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u0026rdquo;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山林权属确权申请后,于2015年4月23日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同时,亦要求第三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茅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在原告的举证期限和第三人答辩期限均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就作出处理决定,剥夺了当事人提交证据和答辩的权利,所作的处理决定没有全面收集当事人的证据,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以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茅渡乡人民政府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认为其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所作的维持茅渡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2015年4月27日所作出的茅政处决字(2015)1号《关于关冲村沈家溪组野羊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3日所作的洪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江市茅渡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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