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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庄村五组与中方县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方县接龙镇新庄村五组(以下简称新庄五组)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庄五组的组长杨**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谢**,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米*,第三人中方县接龙镇长建村三组(以下简称长建三组)的组长杨**,第三人丁**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接龙镇长建村三组及村民丁**与新庄村五组及村民杨**在木马形(桥沙岺上)地段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木马形(桥沙岺上)争议山林以苞谷沙湾为界,座山右边林地(四至:上至大路接原乡林场的山,下靠水渠,左邻苞谷沙湾接长建的山,右接山岭接司兴的山)所有权属新庄村五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杨**。座山左边林地(四至:上至小湾接圣岩无争议山,下靠水渠,左邻山湾接长建二组的山,右接苞谷沙湾与新庄五组的山交界)所有权属长建村三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丁**。原告新庄五组不服,向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新庄五组诉称,其与第三人在木马形林地产生争议,中方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中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书》违背事实,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决(2014)1号《关于接龙镇长建村三组及村民丁**与新庄村五组及村民杨**在木马形(桥沙岺上)地段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新庄五组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诉讼人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合格。证据2、怀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维持中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证据3、怀化**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新庄五组撤诉,怀化**民法院准予。证据4、中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拟证明新庄五组不服处理决定。证据5、新庄五组的陈述报告,拟证明中方县政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6、长建一队山林管业证,拟证明争议林地不属实,是新庄五组所有。证据7、杨**《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争议林地不属实,是新庄五组所有。证据8、杨**《自留山使用证》,证据9、杨**《自留山使用证》,证据10、杨**《自留山使用证》,证据11、新庄五组《山林管业证》,证据8-11拟证明中方县人民政府确权没有历史依据。证据12杨龙光的证言。证据13杨**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已充分证明其在木马形争议山林凭苞谷沙湾交界。中方县人民政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山林位置示意图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新庄五组村民杨**在争议山林四至范围内所栽种杉树的地方称苞谷沙湾,新庄五组及村民杨**在桥沙岺上的山与长建三组及村民杨**在木马形的山交界。从双方提供的1982年《山林管业证》记载的情况看,不能确定双方在木马形争议山林的交界界址。从双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情况看,虽然新庄五组杨**在桥沙岺上的山左邻长建山,交界界址不明确,但长建三组杨**在木马形的山右接界址已明确为苞谷沙湾,故被告凭苞谷沙湾为界明确双方在争议山林中的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合理恰当。(二)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召开了听证协调会,在调解未成才作出决定。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依照法律授权,根据双方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结合自然地形,以苞谷沙湾为界明确双方林地的界址,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1、怀山林字第151号山林管业证存根,拟证明长建三组在木马形争议山林中有山。证据2、杨*广(丁满元)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丁满元户在木马形争议山林中的四至范围及明确右接为苞谷沙湾。证据3、怀山林字第065号山林管业证,拟证明新庄五组在木马形争议山林中亦有山。证据4、杨**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拟证明杨**户在木马形争议山林中的四至范围及左邻长建山位置不明确。证据5、杨**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杨**因山排的山左邻杨**山与勘验现场一致。证据6、勘验笔录及争议山林位置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山林四至、地名、现状及苞谷沙湾具体位置。证据7、听证调解会记录,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理由及政府的调解过程。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据此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二)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4、第三人意见书。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拟证明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合法。

第三人长建三组陈述称,同意中方县人民政府和怀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上至大路,下至水渠,左至二组的山,右接杨**的山都是长建三组的。

第三人杨**未向本院陈述。

第三人丁**陈述称,争议山木马形林地的所有权应是长建三组的,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归她。中方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依法进行现场踏界并制作笔录,拟证明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座山)为:上至大路与乡林场交界至小湾接杨圣岩的山,下靠水渠接杨司道的山,左邻山湾接长建一、二组的山,右接山岭接新庄五组杨**的山。

经本院2015年10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新庄五组对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解放初期争议地分给杨**证件不对;第二,分给杨**、杨**面积只有三亩,一直管辖只有三亩,这争议山林不是他管辖之下,因此该证据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第一,怀山林字第151号管业证下靠和右接都是“辽屋场山”没有界限这不准确;第二,自留山证右接“苞谷沙湾”不正确,正确的是只在小*,所以这份证据没有真实性。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此图中圣岩争议山(小*)应是杨**的山,而图上却写杨**的,当场杨圣有反对,而勘验人不听,所以这份证据没有真实性。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调解记录具有真实性。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第三人长建三组对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第三人丁**对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新庄五组对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来源于原告本人,这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系,没有异议。证据2这是法定程序,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状有异议:第一,缺乏真实性,事实不清,因为在1982年的时候争议地是122亩,而现在只有七、八亩地;第二,没有合法性,虽然程序到了,但是对争议地的来龙去脉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要么当时认定是错误的,确有错误可以变更,但是没有错误就不能变更。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程序合法,没有异议。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第三人长建三组对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第三人丁**对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新庄五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11所要证明的事项均不认可,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新庄五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9、11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由于长建一组不是当事人,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第三人长建三组对原告新庄五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均不认可。对证据12、13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第三人丁**对原告新庄五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均不认可。对证据12、13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原告新庄五组、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长建三组、第三人丁**对本院2015年10月13日制作的勘验笔录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系第三人长建三组持有的怀山林字第151号山林管业证存根,该证中载明长建三组有一宗林地名为木马形,涉及本案争议山,且该证存根出自中方县档案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第三人丁满元之夫杨**(2013年10月已故)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中载明杨**有一宗林地名为木马形,涉及本案争议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新庄五组持有的怀山林字第065号山林管业证,该证中载明新庄五组有一宗林地名为木马形,涉及本案争议山,且该证系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所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杨*德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中载明的林地名为桥沙岺上的宗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杨*兴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中载明的因山排林地其左至与杨*德山林相接,与证据4可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争议山现场勘验笔录,其后所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位置示意图表明了争议山各处地名,且有杨**、杨*有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本案所诉争议调解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第三人长建三组申请被告处理争议的报告,是启动行政程序的前提,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2、5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系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仅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新庄五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经过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怀化**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说明了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事由,且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本案诉争的对象,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提交的杨**的陈述报告,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中方县接龙镇长建一生产队持有的怀山林字第142号山林管业证存根,该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杨**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中载明的林地名为桥沙岺上的宗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杨**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与争议山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第三人丁满元之夫杨*广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中载明杨*广有一宗林地名为木马形,涉及本案争议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杨*兴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中载明的因山排林地其左至与杨**山林相接,与证据7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新庄五组持有的怀山林字第065号山林管业证,该证中载明新庄五组有一宗林地名为木马形,涉及本案争议山,且该证系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所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杨龙光的证言不能清楚说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杨**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四、对本院2015年10月13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中方县人民政府山纠办工作人员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位置示意图。该示意图确定了争议山场周围的山岭、山湾、道路等地名,并经杨**、杨*广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3日,本院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争议山林地名称,原告称为桥沙岺上,第三人丁满元称为木马形,其四至范围(座*):上至大路与乡林场交界至小湾接杨圣岩的山,下靠水渠接杨*道的山,左邻山湾接长建一、二组的山,右接山岭接新庄五组杨*兴的山,面积约39亩,植被为杉木林。原告新庄五组持有怀山林字第65号山林管业证,其中载明木马形林地四至(座*)为上至宝山元山,下靠因毛冲田,左邻十队山,右接段子冲横路。第三人长建三组持有怀山林字第151号山林管业证,其中载明木马形林地四至(座*)为上至垅路,下靠辽屋场山,左邻扫帚坪山,右接辽屋场山。第三人杨*德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林地名为桥沙岺上,四至(座*)为上至林场山,下靠溪,左邻长建山,右接司兴山。杨*广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林地名为木马形,四至(座*)为上至大路,下靠辽屋场荒山,左邻小溪,右接包谷沙湾。

2002年3月20日第三人长建三组向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纠纷的报告,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中政决(2014)1号《关于接龙镇长建村三组及村民丁**与新庄村五组及村民杨**在木马形(桥沙岺上)地段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新庄五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新庄五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诉讼请求不当,经本院释明后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受理。

另查明,杨*广系第三人丁满元之夫,于2013年10月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从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方面看,2012年5月17日中方县人民政府山纠办工作人员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位置示意图。该示意图确定了争议山场周围的山岭、山湾、道路等地名,且杨**、杨**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新庄五组及第三人杨**出示了其持有的怀山林字065号山林管业证、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长建三组及丁**出示了怀山林字第151号山林管业证、杨**自留山使用证,以此证明争议林地、林木所有权归己方所有。本院结合原告新庄五组及第三人长建三组持有的山林管业证,可以认定新庄五组及长建三组在木马形均有山林,但新庄五组持有的怀山林字065号山林管业证木马形宗地左邻十队山,其左邻与争议山场地名不符;长建三组持有的怀山林字第151号山林管业证木马形宗地右接扫帚坪山,其右接与争议山场地名亦不符。本院经过现场勘验,结合第三人杨**、丁**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争议山林地名确认等情况,第三人杨**持有的自留山证桥沙岺上宗地,上至林场山,下至溪,右接司兴山,与实地勘察地名相符,但其左邻长建山,界址不清晰。第三人丁**持有的杨**自留山使用证木马形宗地,上至大路,下靠辽屋场荒山,右接包谷沙湾与实地勘查相符,但是不能包含整个争议山场。故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以苞谷沙湾为界对争议山林权属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从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看,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经过了调解程序,在调解不成的基础上,作出了中政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从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方面看,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从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看,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山林管业证》及《自留山使用证》与争议山四至进行比对,认定双方的山林界线以苞谷沙湾为断,处理适当。同时,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时,程序上经过了原告书面申请复议、受理、听取各方书面意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作出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庄五组要求撤销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庄五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庄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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