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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侵权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平二经济社)因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狮山镇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狮府行决(2011)3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87号决定书),决定:确认苏**具有平二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告知平二经济社及苏**,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月18日,狮山镇政府通过邮寄方式向平二经济社送达387号决定书,2012年1月19日,平二经济社的负责人周**收到了该决定书。平二经济社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平二经济社的负责人周**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狮山镇政府所作的387号决定书。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平二经济社应自收到387号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在2012年4月19日前提起诉讼。该社于2015年6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二经济社的起诉。一审诉讼费免于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二经济社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387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亦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亦从未收到过387号决定书,故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上诉人作出38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撤销387号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苏悦鸣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苏**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非诉审字第22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387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平二经济社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387号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ee270400836gd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8日将387号决定书邮寄给上诉人的负责人周**,周**于2012年1月19日签收,即上诉人应于2012年1月19日知晓被上诉人作出387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2年4月1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6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上诉人主张其从未收到387号决定书,直至起诉前才知悉387号决定书的内容。即使上诉人在2012年1月19日未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决定书,但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非诉审字第22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认为387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387号决定书。(2014)佛南法非诉审字第22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387号决定书已为生效的(2014)佛南法非诉审字第22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对387号决定书提起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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