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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方**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局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该行政行为合法。且被执行人李**、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字(2015)第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执行人李**、方**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8604元及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由被执行人李**、方**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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