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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佛山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57088.83元,该款项包括: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诊断费用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1.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7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4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1.67元、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41.75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61.67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74.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诊断费用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报销的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4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1.67元、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4、原告入职时间:2010年3月2日。

5、工作岗位:在抛光车间从事抛光抬管工作。

6、原告离职时间:2011年11月23日,原告以回家看病为由提出辞职,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7、诊断情况:2012年10月11日,佛山市防治所确诊原告患有,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

8、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9、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4年4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

10、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险种)。

11、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情况: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应本院要求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核报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26日,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杨和办事处向原告送达《佛山市高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认定原告的计发基数为2033.4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434.2元(2033.4元/月13个月);因原、被告在核报过程中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核发。原、被告对该《佛山市高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均无异议,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查或行政复议。

1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4.5元、诊断费用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4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1.67元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1.67元/月无异议。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称矽肺在医学上是无法治愈的,矽肺一期向二期、三期过渡是必要的趋势,每年需花费巨额的医疗费,主张按30000元/月计算20年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必然发生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2、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问题。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杨和办事处已经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2033.4元/月,与原告的平均工资2461.67元/月确实存在428.27元/月的差额,证明了被告少报原告的工资,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原告主张两项补助金的差额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为5567.51元(428.2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为2569.62元(428.27元/月6个月)。

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一份《佛山市**控制中心(佛山市**验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生产车间的粉尘含量、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告的工厂环境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引发原告患上矽肺,抗辩被告单位不可能诱发原告患,原告的矽肺应与其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在采石场打石*无采取防护措施有关。因该份检验报告是在2012年4月28日取样后作出,不能说明被告的生产环境一直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患没有过错;《诊断证明书》已经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抛光抬管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并且原告患有矽肺已经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从前述分析可知原告患上矽肺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有一定因果关系。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曾在石场打石未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974.5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恒兴钢业有诊断费用1500元给原告张**;

三、被告佛**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67.51元给原告张**;

四、被告佛**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69.62元给原告张**;

五、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41.75元给原告张**;

六、被告佛**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61.67元给原告张**;

七、被告佛**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张**;

八、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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