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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李*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道办事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李*股份社)不服被告佛山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行政处理、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行政复议、第三人禤莹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云东海街道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三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东海街道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三云行决(2014)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禤莹享有原告李*股份社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2013年8月8日发放的分配款1000元、2014年1月9日发放的分配款2200元、2014年7月18日发放的分配款1200元、2014年7月18日发放的生产生活补贴款10000元、2014年9月1日发放的征地款198000元共计212400元。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三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水区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三府行复(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云东海街道作出的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股份社诉称:被告云**街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被告云**街道在作出涉诉行政处理决定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合法权利。现被告三水区政府已经依法查明,被告云**街道于2015年1月21日同时将《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剥夺了原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但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予以维持被告云**街道的决定。二、第三人禤莹主张其具备原告成员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从其成员资格确认之时开始享受,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云**街道作出处理决定前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而被告三****确认其具有原告成员资格的决定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请求法院对第三人的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分红及征地款等请求不予支持。2、《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份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外嫁女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条件是户口和居住地在本村,即婚后仍在本次居住和生活,履行各项村民义务,两者缺一不可,但被告三水区云**街道没有对第三人的生活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过合作经济社的义务。因此,在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就能够获得相应分红及征地款,明显损害了原告各成员的利益。退一步讲,由于本次征地主要是李*村辖区内农用地,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对象是李*村辖区内的各承包经营户,而第三人并未在李*村内承包经营。因此第三人无权获得相应的征地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云**街道作出的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的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沙村2012年9月29日晚召开村民会议签到表》、《不同意李沙村外嫁女子女分配村民签名表》、《同意李沙村外嫁女子女分配村民签名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过原告村民对于外嫁女子女是否享有成员资格进行表决,第三人不享有成员资格;2、(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民法院的判决可以作为本案判决参考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云**街道辩称:一、被告云**街道作出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被告云**街道作为经批准设立的三水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应当保障公民的权利,在辖区范围内依职权对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做出处理;二、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经被告查明,第三人母亲禤*是李**的村民,其母亲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后于2012年2月28日正式随母入户李**,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3年8月8日,原告进行收益分配,分配方式按照本股份社成员每人1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进行收益分配,分配方式按本股份社成员每人每人22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进行收益分配,分配方式按本股份社成员每人12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进行生产生活补贴分配,分配方式按本股份社成员每人1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进行征地款分配,分配方式按照本股份社成员每人198000元。按照上述分配方式,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成员,应当参与上述款项的分配,总计应获得212400元。但原告却以第三人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没有给予上述收益分配款。被告云**街道查明事实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李**2013年口两款分配表》、《李**2013年年终分配表》、《李**2013年年终分配表》、《李**2014年生产生活补贴表》、《李**征地款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三、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云**街道作出的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人户口迁入后需经得原告全体成员表决确认其成员资格,在没有得到原告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云**街道认定第三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溯及力,这属于原告错误理解相关法律法规。事实上,第三人应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该款的规定,第三人自入户李**之日起便自动获得原告成员资格,无需经得原告全体成员表决通过。被告云**街道认为第三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是对事实以及收益权利的一个确认,并非对之前期间的成员资格的追认,因为第三人已经在入户时依法获得了成员资格,也正是因为第三人早已获得成员资格,故其应当获得之前未参与分配的收益款。其次,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义务,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承包土地故不应获得征地款分配,这也是极不合理的辩解。第三人目前仍是婴儿,一个婴儿无法去承包土地,即便要履行承包土地的义务,也应当由第三人成年后履行。原告不能就此否认第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四、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云**街道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具体有以下法律法规:1、《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2、《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点第(二)项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3、《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2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子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其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2)本人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或被合法收养的;(3)出生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4、《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从身份确认日起按照五同原则进行合理分配股份”。五、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云**街道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书后告知原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也告知第三人及原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东海街道和三水区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及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两份、《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云东海街道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云东海街道依法受理后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第三人母亲李**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计划生育服务证》,第三人禤莹的《出生医学证明》,鲁**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禤莹出生后随母入户原告李沙村,且第三人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3、鲁**委会出具的《李沙村分红分配情况》、《李沙村分配2013年口粮款》、《李沙村2013年年终分配款》、《李沙村2014年年中分配款》、《李沙村2014年生产生活补贴款》、《李沙村征地款分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进行收益分配和征地款分配,总额为212400元,但原告却以第三人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没有给予第三人上述分配款;4、原告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三水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因不服被告云东海街道作出的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被告三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东海街道是三水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二、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三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三水区政府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27日,被告三水区政府向云东海街道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3月6日,云东海街道向被告三水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和依据。2015年4月23日,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4日直接送达云东海街道和第三人禤*,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三水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三、云东海街道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云东海街道查明的事实为:禤*的母亲李**是原告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禤*于2012年1月27日出生后随母入户李*村。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进行收益分配和征地款分配,总额为212400元,但原告却以第三人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没有给予第三人上述分配款。上述事实有云东海街道在行政复议答复期内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四、云东海街道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规定,被告三水区政府的维持决定亦依法作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西南街道鲁村村委会李*股份合作社章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出生且父或母属本股份社股东的小孩入户的,第二年开始享受本股份社的股东待遇”。云东海街道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充分依据。五、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侵害了禤*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村民表决的方式,剥夺农村出嫁女子女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拒绝给予收益分配,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我国男女平等的国家政策相抵触,应当予以纠正,其表决结果无效。六、云东海街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形。虽然云东海街道于2015年1月21日同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原告,但并无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乡镇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理权作出程序性规定。既然没有法定程序,也就不可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水区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行政处理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三水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被申请人接受材料清单》、《向行政复议机关交付材料目录》、《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三水区政府在期限内要求云东海街道进行答复,被告云东海街道也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维持与东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被告及第三人。

第三人禤莹述称:一、原告的起诉授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存法定代表人制度,其权利不能未经成员大会表决而直接由负责人行使,但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行为未经原告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仅由其负责人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在诉状上私盖公章,并提起了本案诉讼。二、第三人取得李**户籍的权利基于其出生的事实,不需要经任何人表决通过。第三人的母亲为李**的村民,第三人出生随母入户李**。根据《**务院批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可见,只要第三人一出生就随村的权利。故原告认为第三人落户李**需要其成员表决决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背,依法不能成立。三、第三人母亲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与原告是否有权享受集体组织成员分红没有关联性。现代法制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个人仅对其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不会因为出身或是亲属牵连而丧失本来应有的权利。且原告认为第三人母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进而推论第三人不能享受集体分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逻辑。四、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成员之一,依法应当获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

第三人禤莹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和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仅认可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云东海街道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云东海街道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云东海街道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将《行政处理告知书》和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并送达给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云东海街道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对第三人禤莹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于2012年2月28日随母入户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云东海街道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部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云东海街道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云东海街道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三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云东海街道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三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三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部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三水区政府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三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云东海街道及第三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禤莹的母亲李**是原告李*股份合作社成员,享受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其于2011年2月18日与非李*村村民禤**结婚,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村。李**于2012年1月27日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第三人禤莹。禤莹于2012年2月28日随母入户李*村,其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云东海街道递交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原告向第三人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分红款和征地款合计共212400元。被告云东海街道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三云行告(2014)16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告知书》和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27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的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进行收益分配,分配方式按照本股份社成员每人1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进行收益分配,分配方式按本股份社成员每人每人22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进行收益分配,分配方式按本股份社成员每人12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进行生产生活补贴分配,分配方式按本股份社成员每人1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进行征地款分配,分配方式按照本股份社成员每人198000元。第三人禤莹没有获得上述收益分配款和征地分配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本案中,被告云东海街道受理第三人禤莹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虽作出了三云行告(2014)16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但在作出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并未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给原告,而是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送达该告知书,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了上述正当程序原则,该行政处理决定应被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三水区政府作为设立被告云东海街道的人民政府,有权受理针对云东海街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被告三水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认定被告云东海街道在作出行政处理过程中同日将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应当予以纠正。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云东海街道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理决定应被撤销,但被告三水区政府仅仅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瑕疵,因此被告三水区政府作出的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道办事处作出的三云行决(2014)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行复(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佛山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禤莹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道办事处和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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