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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江门**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6月5日,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蓬江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改判梁**为工伤。主要事实和理由:梁**是麦**的丈夫。2013年12月12日受钟*青指派送货到台山市四九镇XXXXX302货主家中,下午4时左右梁**将客户购买的冰箱送达后,自感头痛不适,继而不省人事,当时急送回四九镇卫生院抢救。经卫生院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要求台**民医院救护车出诊接回救治。医院接诊后发现梁**已神志深度昏迷,头眼反射消失等濒临死亡的迹象。医院虽然采取了呼吸机等抢救措施,但病人实际上已处于脑死亡状态,病人家属为了尽力挽救梁**的生命,要求医生尽力抢救,否则梁**的死亡不会超过48小时。医院决定梁**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8时45分是不准确的。故蓬江人社局根据台**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决定梁**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8时45分是错误的,因而决定梁**的死亡不属也不视同工伤也是错误的。麦**不服蓬江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局最终维持了原决定。为维护麦**的合法权益,麦**认为梁**从发病至死亡不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被告辩称

蓬江人社局答辩称:一、蓬江人社局对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经查,死者梁**原是钟**(个体工商户X-XXXXX经营者)的员工,钟**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死者梁**生前与钟**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在程序方面,麦**于2013年12月23日就其丈夫梁**的死亡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蓬江人社局根据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核实基本情况后,认为麦**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2014年1月6日向麦**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工认受(2014)012号)。2014年2月12日,蓬江人社局向用人单位钟**(个体工商户X-XXXXX经营者)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人社工举(2014)第8号),书面告知该用人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蓬江人社局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并明确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钟**于2014年2月17日向蓬江人社局提交《关于梁**的死亡工伤的意见书》壹份。同年3月6日蓬江人社局对梁**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工认(2014)A12号)送达给用人单位和麦**,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梁**的死亡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梁**原是钟**(个体工商户X-XXXXX经营者)的员工。2013年12月12日下午梁**受钟**指派送货到台山市四九镇XXXXX的客户,16时左右梁**将冰箱搬运到该客户家中后突发头痛,继而不省人事,后经台**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蓬江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一)未有证据证明梁**在台山市送货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梁**是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的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二)虽然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但是梁**从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所以,梁**的死亡事实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因此,蓬江人社局对梁**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麦**提出要求撤销蓬江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蓬江人社局请求依法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麦**提出的诉讼请求。

钟**陈述称:蓬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与钟**(个体工商户X-XXXXX的经营者)于2013年6月10日至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下午,梁**受钟**指派送货到台山市四九镇XXXXX的客户。当日16时左右,梁**将冰箱搬运到该客户家中后突发头痛,继而不省人事,后经台**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5日9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

2013年12月23日,梁**的妻子(即麦**)向蓬江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梁**的死亡属工伤,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月7日向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12日向钟**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钟**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2014年2月17日,钟**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梁**的死亡工伤的意见书》一份。2014年3月6日,蓬江人社局经对麦**、钟**、钟XX等人进行询问及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于2013年12月25日的死亡不属也不视同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21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麦**和钟**。麦**不服,于2014年3月28日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1日,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行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蓬江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麦**不服,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蓬江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

第一,关于蓬江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蓬江人社局在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通知钟**举证,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对麦**、钟**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审查,在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分别送达给麦**和钟**,据此,蓬江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蓬江人社局认定梁**的死亡不属也不视同为工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梁**从病发至死亡已超过48小时的事实,各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故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梁**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为工伤。蓬江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梁**的死亡不属也不视同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麦**主张梁**的死亡即使超过48小时也应该认定为工伤,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麦**在庭审中陈述梁**有可能是在搬运冰箱过程中碰撞头部导致病发,因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蓬江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麦**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麦**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2、确认梁**的死亡属工伤。主要事实和理由:梁**是麦**的丈夫,2013年12月12日受钟*青指派驾车送货到台山市四九镇XXXXX货主家中,下午4时左右,梁**将客户购买的冰箱送达后,自感头痛不适,继而不省人事,当时急送四九镇卫生院抢救,经卫生院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要求台**民医院救护车出诊后发现梁**已神志深度昏迷,头眼反射消失等濒临死亡的迹象,医院虽然采取了呼吸机等抢救措施,但病人实际上已处于脑死亡状态,病人家属为了尽力挽救梁**的生命,要求医生尽力抢救,否则梁**从发病至死亡不会超过48小时,医院决定梁**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8时45分是不准确的,故蓬江人社局根据台**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决定梁**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8时45分是错误的,麦**为此不服蓬江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最终维持了原决定。为了维护麦**的合法权益,麦**认为梁**从发病至死亡不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蓬江人社局答辩称:一、蓬江人社局对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经查,死者梁**生前与钟**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明确。麦**于2013年12月23日就其丈夫梁**的死亡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蓬江人社局核实基本情况后,2014年1月6日向麦**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工认受(2014)012号)。2014年2月12日,蓬江人社局向用人单位钟**(个体工商户X-XXXXX经营者)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人社工举(2014)第8号)。钟**于2014年2月17日向蓬江人社局提交《关于梁**的死亡工伤的意见书》壹份。同年3月6日蓬江人社局对梁**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工认(2014)A12号)送达给用人单位和麦**,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梁**的死亡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2013年12月12日下午梁**受钟**指派送货到台山市四九镇XXXXX的客户,16时左右梁**将冰箱搬运到该客户家中后突发头痛,继而不省人事,后经台**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蓬江人社局调查取证后认为:1、未有证据证明梁**在台山市送货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梁**是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的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2、虽然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但是梁**从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所以,梁**的死亡事实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因此,蓬江人社局对梁**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麦**提出要求撤销蓬江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蓬江人社局请求贵院依法维持蓬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麦**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钟*青述称:与原审陈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蓬江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蓬江人社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蓬江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蓬人社工认(2014)A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钟**对其与梁**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2013年12月12日,梁**受钟**指派外出送货,同日下午16时左右梁**在客户家中突发头痛,当日晚上18时被送入医院救治,于同年12月15日9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梁**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梁**因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梁**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据此,蓬江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的死亡不属于也不视同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麦**要求确认梁**的死亡属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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