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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湛江**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许**在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邮寄一封快件,2013年10月12日,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以无法联系到收件人寄送为由,将快件退回。许**发现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经营快递业务属无照经营,于2013年12月25日向湛**商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罚款,并对其进行奖励。2014年2月26日,湛江**管理局作出湛工商函(2014)12号《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向许**告知了如下事项:雷**商局已于2014年2月10日向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

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72条规定,于2014年2月24日将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依法处理。2014年3月1日,湛**商局将湛工商函(2014)l2号《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送达给许明法。许明法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向广东**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7日,广东**管理局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4)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湛江**管理局于2014年2月26曰作出的湛工商函(2014)12号《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2014年10月27日,许明法向湛江**管理局申请复议,认为雷**商局将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处理是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请求:一、确认雷**商局未对雷州市

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无照经营快递业务活动进行处罚的行为违法。二、责令雷**商局依法查处涉案无照经营行为。三、责令雷**商局按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奖励。2014年11月3日,湛江**管理局以许明法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了(湛)工商复字(2014)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许明法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湛江**管理局作出的(湛)工商复字(2014)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湛江**管理局依法受理其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赔偿其的财产损失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开庭时,许**当庭撤回了要求湛江**管理局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属工商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许**的复议申请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政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湛江**管理局于2014年3月1日向许**送达了湛工商函(2014)12号《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中明确记载了雷**商局已于2014年2月10日向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于2014年2月24日将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依法处理的内容。可证明自该《答复》向许**送达之日起,许**已知道了雷州**管理局于2014年2月24日将涉案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依法处理的行为,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其于2014年10月27日才向湛江**管理局申请复议,已超过了法定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且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因此,湛**商局以许**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湛江**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湛)工商复字(2014)lO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明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湛开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故意混淆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或者不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定性错误。

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为确认被申请人雷**商局未对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无照经营快递业务活动进行处罚的行为违法,该复议原具体行政行为是雷**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即不作为。被上诉人应当对雷**商局是否构成不作为之事由进行审理。雷**商局将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处理只是上诉人认定其未依法履行处罚职责的事由之一,该事实是审查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但其并不是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将其作为复议的原具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故意混淆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上诉人是针对雷**商局不履行法定处罚职责行为提出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对该复议申请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确认其不作为违法之复议决定,即是其应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着以雷**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而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之裁决。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不作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既属于对复议原具体行政行为定性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二、上诉人至今仍未知道原具体行政行为。

即使认可雷**商局在2014年2月lO日向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于2014年2月24日将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处理的这一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审查的复议原具体行政行为,但雷**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相对人为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并非上诉人。雷**商局将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处理的发函对象是湛江市邮政部门,并非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并非雷**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将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处理所涉及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亦并非其送达对象,不存在着雷**商局能够证明上诉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等规定,认为上诉人已从2014年3月1日起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除了提交答辩状与证据外,并没有提交其作出被诉具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等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我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湛江**管理局在一审期间虽没有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到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的复议申请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政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湛江**管理局于2014年3月1日向许**送达了湛工商函(2014)12号《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中明确记载了雷州**管理局已于2014年2月10日向雷州市雷城中通货运服务部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于2014年2月24日将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依法处理的内容。可证明自该答复向许**送达之日起,许**已知道了雷州**管理局于2014年2月24日将涉案案件移交湛江市邮政部门依法处理的行为。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其于2014年10月27日才向湛江**管理局申请复议,已超过了法定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且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因此,湛**商局以许**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上诉人许**认为被上诉人湛江**管理局没有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湛江**管理局在一审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虽然其没有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足之处,但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到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因此,不宜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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