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岑**与恩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桥章不服被告恩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恩平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桥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土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岑桥章,其申请查询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国用(江安)字第024188/00728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2号《恩**土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岑桥章土地证号为恩国用(东安)字第024097/00697号的资料部分属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需征询第三方的意见后再作答复;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630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答复》,答复岑桥章,经征询第三方意见后,向其公开“土地可能性详细资料、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

恩平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查询土地登记情况申请表》、岑**《身份证》;2、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366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复函》、土地权属详细资料;3、恩平市人民政府恩平府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5、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2号《恩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恩平国土局需征询第三方意见才能答复是否提供政府信息的事实;6、恩国土资(2014)第1号意征单《第三方意见征询单》、查询土地登记情况申请表、恩平市国土资源局文书送达回证;7、关于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8、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630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答复》、土地权属详细资料、土地登记卡、宗地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恩平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岑桥章诉称:2014年11月24日,恩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恩平府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恩平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恩国土资籍字(2014)266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复函》,并责令其15个工作日内公开岑桥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恩平市国土局2014年12月12日,作出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岑桥章**用(江安)字第024188/00728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2号《恩平市国土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岑桥章土地证号为恩国用(东安)字第024097/00697号的资料部分属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需征询第三方的意见后再作答复;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630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答复》,答复岑桥章,经征询第三方意见后,向其公开“土地可能性详细资料、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恩平市国土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2号《恩平市国土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630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答复》;2、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向岑桥章公开“恩国用(东安)字第024097、00697号”和“恩国用(东安)字第024128、00728号”全部国土档案。

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恩平府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恩平市人民政府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事实;2、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证明恩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3、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2号《恩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恩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4、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630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答复》,证明恩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5、恩国用(东安)字第024097、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档案的土地信息是真实存在的,且由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存档保管的事实;6、恩国用(东安)字第024128、00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档案的土地证真实存在,且由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存档保管的事实。

被告辩称

恩平市国土局辩称:1、恩平市国土局作出的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依据岑桥章的申请作出的,符合客观实际,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岑桥章在向恩平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填写了证号为“恩国用(江*)字第024188/007288号”而不是起诉状的证号“恩国用(东安)字第024188/007288号”。根据岑桥章填写的查询条件,恩平市国土局没有查到相应的使用权登记记录。2、恩平市国土局作出的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2号《恩平市国土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和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630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答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3、2014年8月6日,岑桥章填写的《查询土地登记情况申请表》无要求提供证号为恩国用(东安)字第024188/007288号的土地档案资料,对其要求判决恩平市国土局公开证号为恩国用(东安)第024188/007288号的全部国土档案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4、对岑桥章要求判决公开证号为恩国用(东安)字第024097/00697号的全部国土档案的请求,恩平市国土局己向岑桥章公开了不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政府信息,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恩平市国土局依法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恩平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岑桥章于2014年8月5日向恩**土局申请查询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国用(江*)第024188/00728号和恩国用(东安)第024097/00697号的资料。恩**土局审查后,于2014年8月6日以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366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复函》答复岑桥章,不同意查询证号为(东安)第024097/00697号的资料,无证号为(江*)024188/00728号的资料。岑桥章不服上述答复,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恩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恩平府行复(2014)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恩**土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366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复函》,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公开申请人岑桥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随后,恩**土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岑桥章其申请查询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国用(江*)第024188/007288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作出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2号《恩**土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岑桥章土地证号为恩国用(东安)字第024097/00697号的资料部分属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需征询第三方的意见后再作答复;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630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答复》答复岑桥章,并向其公开“土地可能性详细资料、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岑桥章对恩**土局的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恩平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申请人公开涉案土地有关材料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并有责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恩**土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张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面搜寻的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据此,被告以涉案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应举证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恩平市国土局作出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2号《恩平市国土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认为涉案政府信息部分属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并依法征求了第三方意见,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答复,向岑桥章公开了“土地可能性详细资料、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现有证据显示,恩平市国土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岑桥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恩平国土局依此作出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恩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恩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02号《恩平市国土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和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恩国土资籍字(2014)第630号《关于查询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答复》。

二、被告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岑**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恩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