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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赵**,被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傅**、魏**,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刘**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六期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筑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筑公司诉称: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我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城六期B段(下城海湾城六期B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罗**。罗**未经申请人的同意,又将工程分包给李**。至于第三人是否由李**所雇佣的,以及第三人是否在海湾城六期B段的工地因工受伤,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时,其也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待其到医院进行治疗后,方才告知我公司,故无法排除第三人是否在其他工地受伤的可能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据的是门诊病例、李**作出的《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罗**、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但是,门诊病例只是说明第三人的左侧跟骨骨折,而究竟第三人的骨折属于在涉案项目因工受伤所致,还是属于此前已发生的旧伤,均无法证明。而且,罗**、李**与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其单方作出的证明或调查笔录也依法不能采信。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却因此而认定第三人在涉案项目的工地受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经我公司核查员工的档案记录,并未发现有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也没有第三人相关用工记录、考勤记录、工资表等任何资料。因此,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若第三人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必须提供可以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方可作出工伤认定。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此,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认定工伤决定;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敏捷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我局认定事实清楚。我局根据诊断证明书、门诊通用病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结合我局对刘**、宁**、李**、罗**、王*等的调查笔录等相互佐证证实:1.2012年6月26日,罗**与敏**公司南朗海湾城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由罗**按敏**公司要求负责海湾城六期B段F13、F21座及地下室B3、B6、B7防火分区水电安装工程。根据罗**、李**、敏**公司代理人王*、宁**、刘**的调查笔录可见,罗**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李**,由李**雇请人员施工及管理,刘**系李**雇请并安排工作。2.罗**、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敏**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应承担刘**工伤保险责任。3.刘**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从宁**、李**、罗**等多名证人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明,刘**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敏**公司海湾城六期B段地下室B6区在安装消防喷淋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综合以上分析,刘**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求,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适用法律正确。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程序合法。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刘**、敏**公司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2.中山市源田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李**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677号送达回证、(2015)24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6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快递信息查询、关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书、快递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敏**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王*身份证复印件、赖**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刘**、宁**、李**、罗**、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依法调查,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回单及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辩称:一、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5)81号)程序合法。我厅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以邮寄形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不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7月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4日签收,同时送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程序合法。二、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5)8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城六期B段F13、F21座及地下室B3、B6、B7防火分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罗**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李**安排刘**等人进入工地施工,罗**、李**均未领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刘**在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城六期B段地下室B6区安装消防喷淋管时受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我厅依法维持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5)8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收件回执、行政复议文书呈批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2.粤**(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送达回证、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以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4.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5.《证据目录》(粤**(2015)81号),以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阶段向我厅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刘**述称:我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敏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敏捷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城六期B段(下称海湾城六期B段)F13、F21座及地下室B3、B6、B7防火分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并于2012年6月26日与罗**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罗**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李**雇请刘**等人进行施工,罗**、李**均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刘**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4年7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刘**在海湾城六期B段地下室B6区安装消防喷淋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

2015年1月14日,刘**就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李**的证明等,李**出具证人证言称刘**于2014年3月9日入职敏捷建筑公司从事水电工,于2014年7月27日在海湾城六期B段从事消防喷淋管安装时摔伤,并送往源田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刘**、宁**、李**、罗**、敏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宁**陈述,其于2012年11月入职敏捷建筑公司,任职水电安装工,罗**从敏捷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水电工程,又将该水电工程分包给李**,刘**为李**雇请,事发当天刘**站在脚手架上安装消防喷淋管,不慎摔伤;李**陈述,其从罗**处承包了涉案水电工程,雇请了刘**做水电工;罗**陈述,其从敏捷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水电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李**,刘**为李**雇请。经调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六期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敏捷建筑公司和刘**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敏捷建筑公司不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敏捷建筑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审查本案中刘**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则应审查刘**是否在敏捷建筑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并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根据宁**、李**、罗**的证人证言,三人均确认罗**从敏捷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水电工程后,将该工程又分包给李**,李**雇请了刘**,刘**于事发当日在涉案工地安装消防喷淋管时不慎摔伤,敏捷建筑公司与罗**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亦可证明罗**从敏捷建筑公司处承包涉案水电工程的事实,敏捷建筑公司虽主张刘**并非在其工地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所受伤害是因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敏捷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刘**于工作时间在敏捷建筑公司处因安装消防喷淋管不慎跌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关于“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敏捷建筑公司将涉案水电工程分包给罗**,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刘**由李**雇请,由于罗**、李**均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应当承担刘**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为敏捷建筑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刘**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敏捷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281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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