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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周海棋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周**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中,经审查,因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4)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为维持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的涉案(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依照2014年11月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本院认为,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之规定,本案梁**、周**起诉涉及的原行政行为由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作出,故本案应由本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梁**、周**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中山**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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