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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黄**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广东**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吴**、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周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吴**、黄**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举报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关于横栏镇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土地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回复称经查证,中山市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不存在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沙第九经合社)的集体土地。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复函》。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黄**诉称:原告为横栏镇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一员,2015年1月22日,原告就茂**司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举报,2015年3月18日,原告收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函》,原告认为该复函违法,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原告认为该《复函》应当被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茂**司存在“未批先占”的违法占地行为,该公司签订征地合同及实施占地行为在先,批准占地手续在后,被告**源局对该行为视而不见,依法未予查处;2.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所公布的用地亩数明显少于征地合同的用地亩数,茂**司存在“少批多占”的行为,被告**源局未对该问题予以查实,就直接认定茂**司不存在“少批多占”的行为,明显违法;3.省国土资源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源局作出的《复函》;2.撤销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书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吴**、吴**、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征地合同书,以证明茂**司占用原告土地存在未批先占的问题,及少批多占的问题;3.举报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4.复函,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6.关于《非诉讼案件代理函(吴**等申请履行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案)》的复函、征地补偿方案安置公告((2005)54号、55号)、((2010)181号)、承诺书,以证明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来源,及茂**司存在未批先占和少批多占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复函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举报书,要求查处茂**司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我局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一)土名“庆丰围”地段处180.0391亩土地和土名“庆丰围高速公路以南、**队下围”地段处364.3243亩土地已完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收为国有城镇建设用地。其中粤国土资(建)字(2005)180号关于中山市200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涵盖了土名“庆丰围”地段处180.0391亩土地征收,粤国土资(建)字(2005)180号关于中山市200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5)202号关于中山市2005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626号关于中山市横栏镇2009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涵盖了土名“庆丰围高速公路以南、**队下围”地段处364.3243亩的土地征收;(二)2007年3月29日,茂**司与三沙第九经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下庆围”的提留地180.7762亩,该地块的权属属于三沙第九经合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2009)170365号。茂**司租用上述土地并按约支付租金,不存在非法占用的情况。另外,根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茂**司是按照与三沙第九经合社的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用其位于“下庆围”的集体建设用地180.7762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集(2009)1703656号,土地用途为工业),并不存在非法占用涉案土地的情形。综上,原告反映的茂**司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三沙村第九村民集体土地不属实,上述情况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故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国土资(建)字(2005)180、202、626号批复,以证明申请人举报对应的180.0391亩及364.3243亩土地已完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存在非法占地的情形;2.土地租赁合同及档案证明表,以证明茂**司租用的土地已属三沙第九经合社所有,其租赁使用土地行为合法,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非法占地的情形;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并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维持。

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我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举报书,要求查处茂**司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等问题。经查:(一)原告在举报书中反映的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行为不存在。(二)原告在举报书中反映的茂**司非法占用三沙第九经合社土地的行为不存在。二、我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经依法调查核实后认定该举报书中反映的问题并不存在,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原告其反映的茂**司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等问题经查并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原告不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函》,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EMS邮寄)、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EMS邮寄)。经依法审理后,我厅查明原告反映的茂**司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等问题与现状不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7月14日,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15日EMS快递邮寄,维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函》。综上,我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以证明原告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2.征地合同书、举报书、《复函》,以证明原告向我厅提交行政复议的证据;3.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案件代理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高*、王*为其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4.EMS详情单,单号:1047413564115、妥投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EMS邮寄方式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该邮件;5.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详情单(单号:1013387613806),以证明我厅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25日以EMS邮寄方式向原告寄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送达;6.妥投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收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粤国土行复(2015)3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EMS详情单(单号:1013387612406),以证明我厅于2015年5月21日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3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受理行政复议及要求其依法答复及举证,并于2015年5月25日以EMS邮寄方式向市国土资源局寄出粤国土行复(2015)32号提出复议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送达;8.妥投证明,以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粤国土行复(2015)3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以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日就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出书面的答复,主张涉案土地已完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存在未批先占、少批多占及非法占地情形,并要求维持其作出的《复函》;10.《证据清单》,以证明市国土资源局就要求我厅支持其在本案争议问题上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11.《关于中山市200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5)180号)、《关于中山市2005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5)202号)、《关于中山市横栏镇2009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626号),以证明原告《举报书》反映的180.0391亩及364.3243亩土地已分别于2005年、2010年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存在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行为;12.土地租赁合同、中山市土地房地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以证明茂**司是按照与三沙第九经合社的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用其为“下庆使用证号为集(2009)1703656号,土地用途工业),并不存在非法占用涉案土地的情形;13.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厅于2015年7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依法维持该《复函》;14.EMS详情单(单号:1013387581806)、妥投证明,以证明我厅于2015年7月15日以EMS邮寄方式向市国土资源局寄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16日送达;15.EMS详情单(单号:1013387582106)、妥投证明,以证明我厅于2015年7月15日以EMS邮寄方式向原告寄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16日送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4年7月1日,茂**司与三沙第九经合社签订两份征地合同书,分别征用三沙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的位于“庆丰围”的土地120026.11平方米,折合180.0391亩,位于“庆丰围高速公路以南、**队下围”的土地242882.84平方米,折合364.3243亩,两份征地合同共涉及土地面积为544.3634亩。2007年3月29日,三沙第九经合社作为出租方与茂**司签订土地租赁退还,租赁位于横栏镇“下庆围”属于三沙第九经合社的征地后留用发展用地180.7762亩土地。2015年1月21日,吴**、吴**、黄**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举报书,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对茂**司在非法征用吴**、吴**、黄**三人家庭承包土地过程中的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的行为进行查处,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复函》称:1.茂**司受政府委托与三沙第九经合社签订拟征收544.3634亩土地的征地方案经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户代表同意,该用地已完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2.茂**司与三沙第九经合社签订的租赁180.7762亩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中150.8395亩土地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三沙第九经合社,茂**司使用该土地仅为租用并按时支付租金,不存在非法占用的情况;综上,茂**司不存在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三沙第九经合社集体土地的情况,根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吴**等人不服,向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复函》。吴**等人仍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茂**司与三沙第九经合社签订的两份征地合同书所涉及的位于“庆丰围”的180.0391亩土地以及位于“庆丰围高速公路以南、**队下围”的364.3243亩土地分别于2005年、2010年分三个批次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如下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5)180号关于中山市200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5)202号关于中山市2005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626号关于中山市横栏镇2009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批复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中征补公(2005)5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该公告,拟征收土地的位置为横栏镇沙村庆丰围的集体土地10.6344公顷(折合159.516亩);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中征补公(2005)5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该公告,拟征收的土地位于横栏镇沙村庆丰围的集体土地13.7866公顷(折合206.799亩);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中征补公(2010)18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该公告,拟征收三沙第九经合社的集体土地2.8028公顷(折合42.024亩),三份公告共涉及土地408.339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对本市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吴**等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举报书,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对茂**司存在少批多占、未批先占的违法用地情况进行查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函认为茂**司不存在上述情形,对其举报不予立案,故审查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函》是否正确,在于审查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在认定事实方面,本案中茂**司与三沙第九经合社签订了两份征地合同,共涉及的土地面积为544.3634亩,市国土资源局亦在其《复函》中确认上述土地已完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收为国有城镇建设用地,该土地分别于2005年、2010年分三个批次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省国土资源厅的三份用地批复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仅为408.339亩,与市国土资源局在《复函》中确认已征收的544.3634亩土地有136.0244亩的差距,但市国土资源局对茂**司占用该136.0244亩土地的情况未在《复函》中予以说明,故本院认为其在作出《复函》的过程中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涉及的土地是否已被征收作出相关调查,认定事实不充分,本院予以撤销。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市国土资源局尚未调查清楚的事实予以纠正,本院亦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吴**、吴**、黄**要求撤销市国土局的《复函》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的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横栏镇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土地问题的复函》;

二、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中山**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吴**、吴**、黄**于2015年1月21日提交的举报书所举报的问题重新做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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