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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与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不服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向守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张**,第三人向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刘**头部之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失引起死亡,而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刘**死亡时身体没异常情况,对刘**的死亡,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无法认定刘**死亡与工作有关的结论作为判定刘**不属于工伤的依据,证据不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刘**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诉称,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错误,应予撤销。1、死者刘**的死亡事实及调解经过。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合法经营,办理有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刘**约于2014年10月28日要求到原告厂工作,厂方同意其先作为试用工,刘**在原告工厂做了约9天工。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下班后,刘**与工友陶某某约下午18时一起吃饭,饭后刘**出外玩。根据工厂门卫反映,刘**到夜晚12时多才回宿舍。工厂第二天(即2014年11月8日)不上班,因11月8日当天不见刘**出入,我厂另一位股东龚某某便打电话给刘**,电话(手机)通,但不见接机,以为刘**与朋友出外玩了,因不用上班,便不再留意跟踪他。到2014年11月9日上午约9时多,仍不见刘**来上班,于是厂负责人张**和股东龚某某分别打刘**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厂方找刘**工友陶某某了解情况,陶某某也反映找不到刘**。因担心刘**出事,厂方负责人张**和股东龚某某、陶某某及房东的弟弟肖某某四人到刘**宿舍,门锁着,拍门叫他,但没有任何反应。房东的弟弟肖某某拿来备用锁匙也无法打开房门,最后只好找来工具锯开房门,进入宿舍后发现刘**躺在床上已没有反应,于是报警。后警察、医生及法医到来,经鉴定刘**确已死亡,并且没有发现刘**尸体有任何异样的痕迹。以上事实,有金山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作为依据。事件发生后,死者家属、亲友等十几人围堵阻挠我厂正常生产,要求赔偿。经金山街道办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因死者家属方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我厂认为不是工伤事故,不同意按“工伤”标准赔偿,最后同意按人道主义补偿一次性人民币伍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刘**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原告认为,刘**的死亡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刘**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3、刘**死亡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明与工作有关。死者刘**的亲属向守*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讲“刘**2014年11月6日在厂上班时受伤,2014年11月9日在厂死亡属工伤”,是毫无根据的。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9日发现刘**死亡,均没有任何人反映我厂有工人受伤的事情。我厂没有接到生产区管理人员及工人反映,居委会、街道办、派出所、医院及安监等有关部门也没有接到任何有工人受伤的反映。死者刘**没有任何医院治疗的凭据。另外,刘**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刘**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刘**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刘**死亡不是患职业病。刘**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刘**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4、刘**死亡虽然有法医鉴定证明其受伤死亡,但受伤死亡的原因不明。死者有伤也不能排除被他人打伤或自己不注意跌伤的可能性。同时,刘**的亲属刘**、刘*等人向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控诉原告隐瞒工伤事故的问题,经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控诉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工伤事故的回复》,最后结论:“经过以上的调查,我局没有找到证据证明刘**在2014年11月6日工作时间受到伤害,造成11月9日在厂宿舍死亡,无法认定其死亡与工作有关。”同时刘**死亡之后,应刘**家属的请求,经高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干警带死者家属去厂区观看过监控录像,当时家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第三人也无法提供刘**受伤死亡与其工作有关的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刘**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因此,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证据充分,引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而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向守*承担。

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依法登记依法经营;2、四份派出所笔录,证明死者刘**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死亡;3、《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安监调查笔录,证明刘**不是因工伤死亡;4、工作区情况说明、高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证明,证明监控录像没有刘**死亡的影像,家属也没有提出异议;5、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汇报、金山**委员会《关于金山街道三鼎皮革厂员工死亡事故纠纷的情况汇报》,证明双方经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无法达成和解;6、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第三人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州市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高州市人社局向被告提交了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材料显示,向**于2015年1月29日向高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高**监局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尸体右额部可见皮下出血86cm,其中有三处皮肤挫擦伤痕,分别为11cm,1.31cm,0.90.6cm,均有生物反应;右额部大片皮下出血,范围126cm,与额部体表相对应。后侧左、右大脑半球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膨胀,脑沟填满血液,右颅前窝后侧壁骨质散在性瘀黑21cm,其中颅底线的骨折10.1cm,脑疝形成;刘**头部之伤符合钝器外力所致,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而引起死亡。第三人向**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材料,其中就包括刘**死亡的司法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结论明确表明刘**是受伤死亡,第三人向**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提供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高州市人社局。而高州市人社局在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刘**死亡时身体没有异常情况。对于刘**的死亡,高州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在2014年11月9日死亡结论为无法认定其死亡与工作有关。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是法定的工伤认定机构,而高州市人社局以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结论作为判定刘**不属于工伤的依据,其认定刘**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认为高州人社局对刘**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被告不直接予以认定,而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责令高州市人社局查明事实,对刘**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另外,高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严谨,行文有漏洞,语句存在歧义,不符合文书制作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包括: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向**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高州市人社局做出答复;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高州市三鼎皮革加工厂参加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高州市人社局),证明高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向**),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6、EMS邮政签收回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向**、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高**监局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向**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材料;8、高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高州市人社局要求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厂提供证据材料;9、高州市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金**出所询问笔录、高**监局《关于控诉高州市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工伤事故的回复》、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答辩状》),证明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向高州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第三人向守德述称,1、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人身损害程度以及死亡原因,涉及法医学专门知识,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不应以证人证言为据,该决定置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于不顾,以没有法医学知识的证人证词作为根据,认定刘**死亡时身体没有异常情况,严重失实。该决定采信高**监局“无法认定刘**死亡与工作有关”的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对不应当采信的证据而采信,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2、原告对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具体的质疑意见,对该决定法定程序也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成立。3、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向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至第6项和第8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即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的第7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材料中金**出所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该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医学知识,不能作为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原告第2项四份询问笔录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只是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陈述排除是否他杀的记录,是侦查的一部分,无法证明与刘**的死亡原因是否有关,第三人认为原告该项四份询问笔录证据不能认定刘**死亡时身体没有异常情况,因证人都没有专门的法医学知识,事实上刘**死亡时,其弟弟发现其头部有明显的外伤,耳朵有流血,这四份证人的陈述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这四份证据是公安的调查笔录,原告如何取得该份证据来源不明,同意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的安监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隐瞒工伤事故的回复中1、2、3、4点内容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回复中的结论有异议,该结论超越了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权,不能作为刘**是否因工伤死亡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同意被告的陈述,认为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复中的结论超越了其职权,刘**是否因工伤死亡应由人社局来认定,回复函只是一个答复,不是处理的决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称复议期间没有收到该项证据,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该项两份证据在被告受理复议期间没有出现过,也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项两份证据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提交,与审理的本案无关,第三人要求的只是高州市人社局提交原告拆除的录像,而该项证据与第三人要求的是没有关系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其没有出庭,所以其证言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称该项证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出现过,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认为需要等待法院作出裁定之后才能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第三人认为该项证据中高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对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采纳,而采纳了没有法医学知识的证人证言,该份决定对应当采信的证据而不采信,对不应当采信的证据而采信,而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交的第1至第6项和第8项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7项证据为第三人向守*申请刘**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该项证据是为了证明第三人向守*申请刘**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提供该项证据材料,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中的金**出所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的安监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项证据中的高州市**管理局回复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第5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以及法律法规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生前是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工人,与第三人向守*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早上,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负责人张**、股东龚某某和工人陶某某以及刘**所住原告工厂宿舍房东的弟弟肖某某发现刘**死在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宿舍床上,随后报警,经高**山医院医生到场鉴定,刘**已经死亡。当日,接警的高州市公安局金**出所对张**、龚某某、陶某某和肖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和龚某某均证实刘**死亡时身上没有伤口和伤痕及液体,陶某某证实刘**死亡时脸部及上身没有血迹和伤痕,肖某某证实刘**死亡时上半身没发现任何伤痕。2014年11月21日,刘**的大哥刘**申请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9日,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尸表检验发现刘**右额部可见皮下出血,其中有三处皮肤挫擦伤痕,右小腿前侧下段纵形状皮肤划痕,右足前段皮肤划痕,刘**右额部之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损伤特征,据头颅解剖所见,右额部挫伤严重,足以致命,鉴定刘**头部之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而引起死亡。2014年11月19日,刘**亲属刘**、刘*向高州市**管理局控诉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刘**死亡的工伤事故。2014年12月5日,高州市**管理局作出《关于控诉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工伤事故的回复》,答复经过调查,该局没有找到证据证明刘**在2014年11月6日工作时间受到伤害,造成11月9日在厂宿舍死亡,无法认定其死亡与工作有关。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向守*向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守*和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高**监局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张**身份证复印件、茂名市公安局金**出所对张**、龚某某、陶某某和肖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高州市**管理局《关于控诉高州市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工伤事故的回复》等证据材料。2015年3月17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金**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发现刘**死亡时身体没有异常情况、高州市**管理局对刘**在2014年11月9日死亡结论为无法认定其死亡与工作有关、刘**家属也没法提供证人证词证明其死亡与工作有关为由,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第三人向守*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追加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7月1日,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刘**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此,调查核实责任是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应尽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向守*提交了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向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刘**的工伤认定,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未经调查核实,即以金**出所对张**、龚某某、陶某某和肖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据,认定发现刘**死亡时身体没有异常情况,该认定与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刘**头部有伤,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而引起死亡的鉴定意见相矛盾,该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非法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其所作的无法认定刘**死亡与工作有关的回复,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刘**是否构成工伤的依据。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调查核实刘**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与工伤认定有关的事实的情况下,凭非法定的工伤认定机构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认定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缺乏依据。又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家属也没法提供证人证词证明其死亡与工作有关为由,认定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调查核实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和重作。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诉请撤销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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