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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梁**不服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梁**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下称中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吴**、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山市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吴**、吴**、梁**不服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行政回复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中府行复(2014)3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其三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其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梁*安诉称:原告是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2004年7月1日,茂兴**限公司与该村民小组签订两份《征地合同书》,分别征收该小组位于“庆丰围”的土地180.03243亩(两宗用地共544.3634亩)。2004年12月27日,茂兴**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出《关于解决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问题的通知》,内容为“在2004年12月29日下午5时止,凡是未签名领取征地款的村民,作不同意征地处理,按家长会议精神按比例分配耕地供其耕作”。但该通知至今未得到落实。2014年7月22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沙村九队吴**等申请要求取回耕地问题的回复》,该回复歪曲事实,虚构理由,剥夺原告要求按照《关于解决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问题的通知》分配土地的权利。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却以该回复未给申请人新增设具体权利和义务,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的、实质的影响为由,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中府行复(2014)3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中府行复(2014)3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2月27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下称横栏镇政府)、中山市横**有限公司(下称茂**司)盖章发出的《关于解决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问题的通知》;2、2014年5月15日吴**、梁**、吴**向横栏镇政府递交的要求分配耕地的《申请书》;3、2014年7月22日横栏镇政府向吴**、吴**、梁**发出的《关于三沙村九队吴**等申请要求取回耕地问题的回复》;4、中山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4)3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中山市政府对原告不服横栏镇政府的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处理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中山市政府答辩称:一、中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原告三人是横栏镇三沙村第九经济合作社村民,横栏镇政府就三人的申请于2004年7月22日发出的回复,是针对三人提出的停止土地开发、取回土地复耕等问题所作的信访事项回复,未对三人新增设具体权利、义务,也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的、实质的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中山市政府依法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二、中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山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横栏镇政府进行了送达,因案件调查的需要,经审批,对案件进行了延长复议期限的审理和中止审理。经调查审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本案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中山市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市政府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来源;2、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山**会办公室信访转送文件、中山市市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横栏镇三沙村九队未收2004年征地款村民已享受权益情况、镇财政对三**队180.7762亩提留地和路东、路西留用地的基建投入费用情况、征地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同意征用土地农户签名表、三沙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上下围征地分配款签收表,证明横栏镇政府按规定予以答复;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受理通知书、提交答复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证明中山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4年12月27日,横栏镇政府及茂**司向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全体户代表出具了一份《关于解决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问题的通知》,以落实当月17日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家长会议精神为由,决定对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问题按以下意见执行,截止2004年12月29日下午5时止,凡是未签名领取征地款的村民,作不同意征地处理,按家长会议精神按比例分配耕地供其耕作。原告吴**、吴**、梁**三人属于当时不同意征地的村民,并认为此次征地为不合法征地,历年来数次就征地问题上访反映。2014年7月22日,横栏镇政府对吴**、吴**、梁**等村民反映不同意三沙村九队征地,要求取回耕地的信访问题作出《关于三沙村九队吴**等申请要求取回耕地问题的回复》,对于吴**等三人要求横栏镇政府兑现2004年12月27日所发出的《关于解决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问题的通知》的内容,以吴**等人当年阻扰分地,且征地后带来的诸多权益,除未收取每人25500元的征地款外均与同意征地的村民所享有的权益一致为由,认为吴**等三人既享受与同意征地的村民相同权益,又不同意征地并要求取回相应份额耕地的要求不合理。由此回复若吴**等人愿意退还所有征地带来的经济收益以及每人分配的0.05亩和24平方米留用地,并对留用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清拆和复原,且今后不再享受村180.7762亩提留地的所有租金收益及分红等,横栏镇政府可协调给该部分村民于镇内按比例份额分配封顶,但只能作农业用途。若吴**等人不同意,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吴**等三人不服上述横栏镇政府的回复,于2014年8月27日向中山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中山市政府责成横栏镇政府履行2004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解决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问题的通知》事项,并改正违法剥夺村民合法权益的《关于三沙村九队吴**等申请要求取回耕地问题的回复》,责令横栏镇政府不再作出行政侵权行为。中山市政府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后,横栏镇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期间中山市政府在程序上延长了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及中止了案件的审理,随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3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横栏镇政府的上述回复是针对吴**等三人提出的要求按照《关于解决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问题的通知》停止土地开发、取回土地复耕所出具的信访事项回复,未给吴**等三人新增设具体权利和义务,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的、实质的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作出决定,驳回吴**等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吴**等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吴**、梁**向被告中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横栏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三沙村九队吴**等申请要求取回耕地问题的回复》,虽然行文用语上称是针对吴**等三人要求取回耕地耕作的信访问题进行的回复,但是结合回复涉及的横栏镇政府2004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解决三沙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问题的通知》看,该回复对吴**等三人是否属于该通知所称的可以分配耕地的村民范畴作出了认定,并对吴**等三人取回耕地的要求作出了处理,该回复的内容实际已经超出了镇级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信访事项处理范围,直接对吴**等三人的权益构成了实质影响。因此,吴**等三人不服横栏镇政府作出的该回复,向中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列举性规定的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中山市政府应当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对吴**等三人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依法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中山市政府认为吴**等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由此驳回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驳回决定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4)3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由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吴**、吴**、梁**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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