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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城管行政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法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中城执强字(2014)第3-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陈**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被告**法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立案审批表;3.群众投诉记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5.询问调查通知书;6.询问调查笔录;7.搭建的围墙照片;8.陈**身份证;9.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10.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案件处理审批表;13.案件处理审核表;14.中城执告字(2013)第3-61号、中城执告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5.中城执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关于起湾“富湾新村”整体规划及间距单边管理的情况说明;17.勘查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8.中城**催字(2014)第3-13号强制拆除催告书;19.强制拆除公告及照片;20.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审批表;21.中城**字(2014)第3-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2.留置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照片;23.关于行政复议是否暂缓行政强制执行的请示;2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25.中府行复(2014)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本案决定书的对象主体不当。中山市东区起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起**联社)向市城管执法局出具关于起湾“富湾新村”整体规划及间距单边管理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予以说明本案涉案围墙所在的间距土地权属是属于集体所有,每块宅基地所购买的土地不包括间距土地,而围墙是起**联社基于解决治安和卫生问题考虑而统一兴建的。由于间距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均为起**联社,而围墙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未进行登记,我从未主张对围墙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法院应当认定围墙是属于起**联社所有,而我仅仅是按照起**联社相关会议要求,对围墙进行管理。市城管执法局对涉案围墙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对象主体应为围墙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即起**联社,而不是我。因此,被告向我作出本案决定书属于对象主体不当,违反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涉案围墙不属于违法建(构)筑物,市城管执法局无权实施强制拆除。起**联社向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说明当时起**联社是基于解决治安和卫生问题等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村委会议和村民会议决定,统一要求富湾新村相邻房屋之间的公共水巷兴建围墙,404户房屋中,已兴建公共水巷围墙的有386户,事实证明兴建公共水巷围墙能够有效改善富湾新村的治安和卫生问题,有力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如果拆除富湾新村的公共水巷围墙,将会引起富湾新村涉及治安和卫生等不稳定因素的出现。由于围墙实行单边管理(即归边管理),不存在影响相邻权的问题。涉案围墙早在1994年建成,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要求报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市城管执法局不能以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来认定涉案围墙的建造违法。涉案围墙是起**联社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求兴建的,且不妨害相邻权,因此,法院应当认定涉案围墙不属于违法建(构)筑物,市城管执法局无权实施强制拆除。为此,请求:1.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中城执强字(2014)第3-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由市城管执法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府行复(2014)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中城执强字(2014)第3-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3.陈述申辩书;4.联合请愿书;5.关于起湾“富湾新村”整体规划及间距单边管理的情况说明;6.已规划住户情况说明;7.照片。

被告辩称

被**城管执法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中城执强字(2014)第3-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对此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陈**诉讼请求。我局依法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陈**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于2001年6月期间,在中山市东区银湾东路二巷2号西侧搭建围墙封闭与中山市东区银湾东路二巷1号之间的公共水巷,存在未按报建图纸施工,擅自扩建约30平方米,违法事实清楚。我局在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中城执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按照程序通知了陈**,且告知其有复议及起诉的权利。但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复议,也没有起诉,逾期并没有拆除搭建的围墙。之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中城执强催字(2014)第3-13号强制拆除催告书,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强制拆除公告,均向陈**送达,但陈**均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最后,我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陈**送达中城执强字(2014)第3-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陈**一直称涉案围墙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就已经建成,称我局不能适用该法对其进行处罚。陈**忽略了违法状态一直持续的客观情况。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陈**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三、陈**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1.陈**称“我局作出本案决定书的对象主体不当”没有事实根据。陈**是中山市东区银湾东路二巷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涉案围墙是陈**在2001年6月期间附着中山市东区银湾东路二巷2号房屋搭建的,属于房屋附属物。该事实有询问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以证实,陈**亦确认由其出资建造。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陈**也没有对主体提出异议,更没有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我局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陈**是此违法建筑的实际出资人、建设人、使用人,对陈**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主体是正确的。涉案围墙的土地是起湾**联社或涉案围墙没有权利登记并不影响实际行为人即陈**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陈**称“涉案围墙不属于违法建筑物,我局无权实施强制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建设围墙未按法律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涉案围墙属于违法建筑。该事实有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起湾**联社不是法律规定的规划主管部门,陈**意图以起湾**联社同意或出具证明规避违法后果,没有法律依据。起湾**联社对村务的治理,包括治安或卫生等,均应在法律规定范畴内进行。任何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其持续存在而将其视为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1年6月期间出资在中山市东区银湾东路二巷2号西侧搭建围墙封闭与中山市东区银湾东路二巷1号的公共水巷。搭建的围墙南端高约2.8米,宽约1.5米;北端高约3.4米,宽约1.5米。封闭的公共水巷面积约30平方米,陈**的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管执法局认为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中城执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陈**限期拆除上述地点搭建的围墙。**管执法局于同日向陈**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逾期未拆除,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于陈**逾期未履行中城执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市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6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中城执强催字(2014)第3-13号强制拆除催告书,要求陈**于2014年6月2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告知陈**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管执法局于同日向陈**送达了涉案强制拆除催告书。**管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并在陈**房屋墙上予以张贴,要求陈**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经催告和公告后,在陈**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情况下,市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中城执强字(2014)第3-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陈**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管执法局于同日向陈**留置送达了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陈**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2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前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陈**仍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府办(2008)88号《关于转发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条、中府办复(2008)392号《关于同意授权**法局直接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具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城管执法局对陈**作出的中城执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城执强催字(2014)第3-13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公告、照片、中府行复(2014)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互印证,证实陈**经催告、公告后,仍拒不履行市城管执法局中城执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陈**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应予强制拆除的情形。市城管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对陈**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以书面方式催告陈**履行义务,告知陈**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张贴了强制拆除公告限期陈**自行拆除,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

对陈**提出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对象主体不当的主张。因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1年6月期间出资在中山市东区银湾东路二巷2号西侧搭建围墙封闭与中山市东区银湾东路二巷1号的公共水卷,违法建设人为陈**,故对于陈**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陈**提出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涉案围墙建造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的规定,因涉案围墙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故**管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陈**违法搭建涉案围墙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对陈**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陈**要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中城执强字(2014)第3-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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