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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年6月19日、6月24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两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3日、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莫**、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2015年3月8日作出东*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2015年3月6日的违法伤害原告的行为予以行政罚款伍**。东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违法事实的的发生;2、《询问笔录》(梁*、谭**、阳*、周*、钟*、乐*、白*等),证明第三人有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3、勘验材料,证明违法行为的发生地;4、东*(司)鉴(法活)字(2015)1059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所伤害的程度为轻微伤;5、阳*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害的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对第三人处罚前的告知程序;7、东*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对处罚人作出处罚及将文书送达当事人;8、东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东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东公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回执号:J441975510000201503000059《报警回执》,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资料;2、东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3、东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复议答复;4、东府行复(2015)276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延期并告知当事人;5、东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文书依法送达给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23时许,原告与隔壁店第三人在路上发生身体相互碰撞,随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威胁,之后携1.2米铜管到原告店内指着原告头部,想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其丈夫制止,并将其拉回自己店内。后第三人继续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再次冲入原告店内对原告进行殴打,第三人抓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将原告踢倒撞在鞋店的柜台后,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被殴打过程中衣服被撕破,颈部、腰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密型髂骨炎,外伤型),货架损坏一个。原告认为,1、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为相互拉扯是错误的,是第三人多次冲到原告店内打原告,原告没有打第三人。2、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过轻,因为第三人到原告处故意殴打原告,还携带凶器,并且第三人被其老公制止了一次的情况下,又到原告处殴打原告,其情节明显是主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坏他人财物性质特别恶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较轻的范围。但民警说第三人殴打原告证据不足,只能罚款而且属于情节轻微,并且认定事实为相互拉扯。原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同年6月5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东公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2、回执号:J441975510000201503000059《报警回执》,证明阳*在公安机关报案;3、东*(司)鉴(法活)字(2015)1059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鉴定伤情;4、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5、照片及编号:0434270的东**民医院《门(急)诊断证明书》、影像号:01221034《CT急诊诊断报告》、病历编号:201503070257430454《东**平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发票、照片(4张),证明现场事故发生情况及医院伤情报告,原告伤势不轻;6、回执号:02251645《报警回执》,证明白*丈夫熊*与原告之前有矛盾,白*的证言可信度不高;7、乐*的录音证词,证明乐*陈述其在被告笔录上的签名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6日23时许,原告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商业街20号鞋店内与第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拉扯,致使原告腰部、颈部等部位挫伤。东莞市公安局询问在场证人阳*、周*等人及法医鉴定后,于同年3月8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同年6月5日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就原告不服东莞市公安局2015年3月8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同年3月19日出具东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21日、3月19日送达给原告、东莞市公安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审查期间因情况复杂,其依照《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案件的审查期限,并于同年6月1日、5月21日分别将《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及东莞市公安局。同年6月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公安局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给双方。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受伤照片及录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现场照片、受伤照片及录音是原告单方制作,录音时也没有通知谈话人,且东莞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还对原告提交的编号:0434270的东**民医院《门(急)诊断证明书》、影像号:01221034《CT急诊诊断报告》、病历编号:201503070257430454《东**平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及发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至于证明的效力,本院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东莞市公安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东莞市公安局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商业街20号经营千百意鞋店。2015年3月6日23时许,原告到店外倒垃圾时与隔壁店第三人发生相互碰撞,引起双方对骂。第三人后到其经营的店内拿出一条钢管到千百意鞋店,被其丈夫拿走钢管并将第三人拉回自己店内。后双方继续对骂,并发展到打斗,致使原告的腰部、颈部、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之后,原告的丈夫阳*将第三人拉住,第三人的丈夫也上前将阳*拉开,期间店内的货架也被撞倒后双方才停止拉扯。东莞市公安局接到阳*的报警后即派员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3月8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违法伤害原告的行为予以行政罚款伍**。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同年6月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u0026ldquo;**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东莞市公安局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处以行政罚款伍**是否合法。首先,东莞市公安局接到群众的报警后即派员进行调查,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证据,根据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于2015年3月8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违法伤害原告的行为予以行政罚款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和第三人是邻里,双方因走路相互碰撞而引发本案,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腰部的伤是其倒地时撞到柜台造成及第三人自动停止侵害等,东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u0026ldquo;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给予第三人行政罚款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否认双方有拉扯的问题,本案有证人证言均证实第三人和原告在打斗时,双方有拉扯的情节。因此,原告辩称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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