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年6月16日、6月1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两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19日、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周**,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张**,东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2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21日7时40分,第三人在原告处值班时,看到同事骑摩托车摔倒,第三人帮助同事扶起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往公司停放点停放时从车上摔下,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38907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清单(2014年9月12日),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情况;3、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2014)第013号《调解不成证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经过有关单位调解;6、蒋**的《事故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过程;7、东**岗医院的编号:00572472《病历》、住院号:178804《手术记录表》、住院号:178804《出院记录》、编号:No.0378239号《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结果;8、工资表,证明第三人工资情况;9、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第三人描述受伤的具体现场位置;10、《申请工伤认定书面回复》,证明第三人对自己受伤经过的陈述;11、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9月28日、10月13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12、原告制作的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描述第三人受伤的具体现场位置;13、照片、《员工守则》、《保安部注意事项》,证明原告拟证明自己公示有关规章制度;14、马**、刘**、李**的《事故证人证言》、《陈**》(5份)及陈述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15、认定业务流水号:GSRD2203327406《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327406《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第三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及收到第三人材料情况;16、《询问笔录》及身份证,证明被告通过调查确认第三人因工作受伤的事实;17、**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27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社保认撤字RDBG00023121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证明被告曾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通过调查之后依法撤回该决定;18、**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文书送达原告、第三人。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2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材料、证据清单》(2015年3月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注册号:441900001880530《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015)东凤法服字第044号《公函》、委托代理人执业资格证、身份证,证明原告针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告知了原告;3、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答复;4、东府行复(2015)269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东府行复(2015)269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人民政府就延长审查期限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并将文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地点内,第三人作为保安队长,有责任维护公司和公司员工的安全,第三人帮助摔倒的同事将摩托车停放到公司的停车点,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为由,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的事故属于工伤,而且东莞市人民政府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采纳了社保局的意见,维持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事实上第三人受伤是因在厂区内违纪不顾自身的人身安全驾驶摩托车而不幸摔倒导致。第三人原来在原告处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其职责是对外来车辆和人员进出进行登记。2014年7月21日7时40分许正值员工进厂的时间,也是临近第三人值完夜班交班的时间,原告的员工杨**驾驶摩托车至工厂大门口斜坡处摔倒,第三人见状后上前将杨**的摩托车扶起,随后第三人驾驶杨**的摩托车在厂区内绕圈把玩,驾驶把玩过程中因车速较快、急刹车等原因,造成第三人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在第三人摔倒后立即将第三人送往东**岗医院治疗,并垫付了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第三人后被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于对员工人身安全的考虑明文规定禁止员工在厂区内驾驶摩托车,且该项规定也是由第三人起草的,但是第三人却不顾原告的规定和自身安全,违反厂规厂纪在厂区内驾驶把玩摩托车,并不幸摔倒受伤;据了解第三人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摩托车驾驶证。因此,第三人受伤完全是由于第三人不顾自身的人身安全,以及违反交通法规和厂规厂纪一时新奇驾驶把玩摩托车所造成,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所以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amp;rdquo;的情形,且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所列举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受伤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第三人自身,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两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决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27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市社保局曾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7月2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2、**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东莞市社保局后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工伤;3、(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东莞市社保局因第三人不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1月12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4、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因不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本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原告公司保安队长,2014年7月21日上夜班至早上7时36分左右,看见公司员工骑摩托车摔倒,急忙跑出来将员工扶起,该员工叫第三人帮忙把摩托车停在公司的停车点,第三人于是骑着该员工的摩托车帮其停车,不料在骑摩托车的过程中不慎摔下来,导致左膝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东**岗医院治疗,要求认定工伤。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事故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工资表、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员工守则、保安部注意事项、事故证人证言、陈**及陈述人身份证等材料。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了GSRD2203327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来随着进一步调查取证,决定撤回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确认案件的事实为:原告保安杨**(即第三人),于2014年7月21日7时40分许,在公司门口值班时,发现有女同事骑摩托车在门口斜坡处摔倒,第三人帮其扶起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往公司停车点停放时,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左膝部受伤,单位将其送至凤**院治疗。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amp;rdquo;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工伤,故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二、原告提出第三人违反原告公司规定,无证驾驶摩托车摔伤,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自己确认有员工骑摩托车摔倒被第三人扶起;其次第三人帮同事停放摩托车是为了同事的安全考虑,属于保安职责范围工作;再次,第三人不管是否违反公司规定,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都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杨**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东莞**障局2015年1月12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同时,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10日送达给东莞**障局及第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案情复杂,东莞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东府行复(2015)269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延长审查期限30天,并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和5月11日送达给原告、东莞**障局和第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审查完毕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各方。东莞市人民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做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的。1、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保安队长。2014年7月21日早上7时40分许,一同事骑摩托车来上班,不慎摔倒在地、不能动弹,见此情形,第三人立即从保安室内出来扶起该工友,并将倒地的摩托车也一并扶起并驾驶至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在停放车辆的过程中,第三人不幸摔伤左膝,应属工伤;2、原告在陈述书中确认u0026amp;ldquo;杨**是公司的保安队长,管理公司员工一百多人上下班的出行安全u0026amp;rdquo;,故杨**将倒地的同事、倒地的摩托车扶起并帮其停到公司指定的停车场正是在履行该工作职责。第三人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致自己受伤,理应属于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正确。二、第三人热心帮助他人也是一种社会正能量,应当受到社会的鼓励和赞扬。三、原告认为第三人骑摩托车在厂区内绕圈把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公司内装有视频监控探头,第三人当时有无骑着摩托车在厂区内绕圈把玩完全可以通过该监控探头反映出来,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该视频资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蒋**的《事故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蒋**的《事故证人证言》是第三人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没有到法庭作证。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还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只是一份打印件。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是第三人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份打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照片、《员工守则》、《保安部注意事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自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向社保局提交的证据,由于是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第三人的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没有关联,故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还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马**、刘**、李**的《事故证人证言》、《陈**》等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最后交给原告员工签名,不能客观反映事情的真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由于该证人没有到法庭作证,故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保安队长,于2014年7月21日7时40分许,在原告公司门口值班时,发现本公司女同事骑摩托车在门口斜坡处摔倒,第三人帮其扶起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往公司停车点停放时,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左膝部受伤,单位将其送至凤**院治疗,后被医院诊断为:u0026amp;ldquo;左髌骨粉碎性骨折u0026amp;rdquo;。第三人后向东莞**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东莞**障局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提交相应的材料。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员工守则、保安部注意事项、事故证人证言、陈**及陈述人身份证等材料。东莞**障局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随着进一步调查取证,决定撤回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东莞**障局认为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amp;rdquo;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同年5月2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对东莞**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东莞**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amp;rdquo;的情形。东莞**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保安队长,2014年7月21日7时40分许,在原告公司门口值班时,见公司员工骑摩托车摔倒在公司门口内,第三人急忙跑出来将员工扶起来,员工叫第三人帮其把车停在停车点,于是第三人骑着员工的摩托车到公司的花池边时,不小心从车上掉下来,导致左膝受伤,要求认定工伤。申请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东莞**障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员工守则、保安部注意事项、事故证人证言、陈**及陈述人身份证等材料。东莞**障局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来随着进一步调查取证,东莞**障局,确认第三人在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符合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amp;rdquo;的情形,故撤回了原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u0026amp;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认为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在厂区内绕圈把玩,在此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第三人违反厂纪厂规等在厂区内驾驶摩托车的问题,即使是第三人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莞**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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