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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虎**有限公司与东莞**护局不服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虎**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护局不服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望开华、许雄峰,被告东莞**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护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作出东环违改字(2014)8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作出是违法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拟证明原告在东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1台4T/H和1台20T/H锅炉继续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3.东环违改字(2014)8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做出行政命令并送达;4.东莞市环境影响报告表、环保处理设施验收意见,拟证明原告通过了环保审批、验收;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东府行复(2014)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的行政命令;6.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限期企业改正违法行为;7.东府(2014)23号《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拟证明被告是依法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虎**有限公司诉称: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东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现使用的燃用煤设施已经依法通过了被告环保处理设施验收程序,并取得了验收合格的意见,足以证明原告现使用燃用煤为燃料的设施并不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环境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其次,东莞市并不属于国家环境保护部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范围之内,被告认定原告在东莞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但东莞市并不属于国家环保部环发{2002}164号《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中划定的113个重点城市范围,东莞市政府制定的东府(2014)23号《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决定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仅依据上述东莞市政府不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责令原告立即拆除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的行政决定行为。

原告东莞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行政争议已经过复议程序;3.环保处理设施验收意见,拟证明原告锅炉已通过被告的环保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17日和10月21日,被告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东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1台4T/H和1台20T/H锅炉继续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笔录均有原告副厂长曾**签名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命令。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命令: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拆除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命令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出:东莞市并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中规划的113个重点城市范围,东莞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作为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决定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2012年,环保部、国**改革委、**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规定:将珠三角地区划定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工作,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要求在2013年底前重点控制区完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划定工作。依据上述文件要求,广东省制定实施了《关于印发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第二阶段(2013年-2015年)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实施方案的通知》并要求:从2013年起,珠三角地区内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的城市建成区均应纳入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已划定的禁燃区应根据城市建成区的发展适时调整划定范围。由此可见,东莞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都是充分的。(二)原告提出:原告现在使用的燃煤设施已经依法通过了环保验收,取得了验收合格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使用的燃煤设施的确是编制了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通过了环保验收,但是时间是在2007年,当时,东莞市还没有被划定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没有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按照《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的要求,珠三角地区划定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东莞市依据《关于印发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第二阶段(2013年-2015年)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划定了东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原告企业在东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使用的燃煤设施有了新的更高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虎**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3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丝绸印花、针梳织布印花、针织布和针梳织时装(涉证除外)、产品内外销比例按批文执行。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在东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1台4T/H和1台20T/H锅炉继续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笔录均有原告副厂长曾**签名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命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拆除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并由原告副厂长曾**签收确认。原告对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认为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以及该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责令其拆除相关设施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现场检查,制作笔录,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东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1台4T/H和1台20T/H锅炉继续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事实,有被告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为证,原告于庭审时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拆除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原告提出的东莞市并不属于国家环境保护部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范围之内,被告认定原告在东莞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东莞市并不属于原国家**环发(2002)164号《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中划定的113个重点城市,但此后根据国家环保部、国**改革委、**政部于2012年联合下发了环发(2012)130号《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规定:将珠三角地区划定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工作,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要求在2013年底前重点控制区完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划定工作。依据上述文件要求,广东省制定实施了粤*(2013)1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第二阶段(2013年-2015年)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实施方案的通知》并要求:“从2013年起,珠三角地区内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的城市建成区均应纳入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已划定的禁燃区应根据城市建成区的发展适时调整划定范围。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和导热油炉等燃烧设施,已建成的不符合要求的各类燃烧设施要限期拆除或改造使用清洁能源……”。2014年1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依法发布了东府(2014)23号《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将虎门镇(除沙**厂群)等区域划定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要求该地区已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备于2014年6月30日前依法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环违改字(2014)8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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