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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五华**源局、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注销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梅府行复国土(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新;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曾**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原告位于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水华公路边(转水中学进门左边)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华府集用(2012)第0104568号地号为JT14240405279号的土地登记(面积为110.13㎡)。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委托书1份;2、调查笔录5份;3、房地产权屋转让协议1份;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5、证明1份;6、粤房地权证1份;7、送达回证1份;8、编号为752642430123的顺丰速运及顺丰标快各1份;9、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10、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11、土地权属证明书1份;12、户口卡1份;13、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1份;14、宗地图1份;15、土地登记薄1份;16、土地归户卡1份;17、土地登记卡1份;18、户籍证明1份;19、情况说明1份;20、座谈笔录1份;21、《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

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梅府行复国土(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的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3、身份证2份;4、委托书1份;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1份;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7、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8、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9、行政复议收件回执1份;10、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1份;11、行政复议案件讨论会笔录1份;12、关于征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意见的函1份;13、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处理审批表1份;14、梅府行复国土(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15、邮政快递回执3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在2002年开始计划在家乡置业时,在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村民陈**的引荐下,选择在进转水中学大门左侧水华公路边兴建门店;同年2月10日,原告办理了一间门店的规划许可证等准建手续后,至2011年已由陈**垫资兴建成占地面积为110.13平方米、建筑面积二层共227.4平方米的门店。2012年1月28日,原告以转让的方式与陈**签订了《房地产权屋(属)转让协议》,至2014年1月29日已经付清了陈**承建门店的费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门店就一直由原告管业使用,没有人提出异议。2012年5月,原告已将涉案土地在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华府集用(2012)第0104568号集体土地使用登记(地号为JT14240405279),但是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却于2015年1月21日以原告提供的涉案土地登记材料与涉案地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属隐瞒事实申请登记为由,作出了002号《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的涉案土地登记,原告认为侵犯了他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的002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的002号《处理决定》及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均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002号《处理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是否要求听证,也没有举行听证,属程序不合法;002号《处理决定》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知道原告的非农户籍,仍将涉案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不能说原告是隐瞒真相申请登记的,应当视为同意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申请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行为是在2012年上半年发生的,至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12月发现土地登记存在违法行为已明显超过了二年的处罚期限;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复议本案时,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全面审查,也没有客观复议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的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行政自纠行为,而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张,理由不足,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的梅府行复国土(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的户口为五华县转水镇居委的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确定注销的土地登记的土地,位于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水华公路边(转水中学进门左边)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华府集用(2012)第0104568号,地号为JT14240405279号(面积为110.13㎡)。2012年1月28日,原告以转让的方式与陈**签订了《房地产权屋转让协议》,取得了涉案土地上于2002年以后建好的门店。2012年3月16日,原告以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村民的身份向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审批,在申报的材料中,将2002年后所建的房产,填报为80年建造。据此,原告取得了土地登记(土地证号为华府集用(2012)第0104568号、地号为JT14240405279号,面积为110.13㎡)。2014年12月间,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核查认定原告在办理该案土地登记手续中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与涉案地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属隐瞒事实,遂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原告不服,向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梅府行复国土(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的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梅府行复国土(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非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村民的身份而以该村村民向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蛇塘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申报的材料中又将2002年后所建的房产,填报为80年建造,而取得了土地登记,属隐瞒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梅府行复国土(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两被告的法定职权;且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梅府行复国土(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的华国土资行(决)字(2015)002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梅府行复国土(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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