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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管行政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城管执法局、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贺四平,被**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法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朱**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城执罚字(2014)第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义务,且经催告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对朱**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朱**不服,向被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法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决定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法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原告对于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现具状贵院,理由如下: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五星经联社”)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小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有1476位股民。早在上世纪末,五星经联社的大部分土地已经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剩余土地不多,许多村民已经没有耕地,靠在附近的企业打工为生。其中保留的五星新村工业区5号工业用地,已于2002年由中山**源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151600号],面积4946.50平方米。发证后中山**源局、中山市规划局均没有告知该土地被规划为路网,也没有办理任何征地补偿手续。五星经联社为了解决股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每年的社保、医保等费用开支,将上述土地对外出租。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向五星经联社承租上述土地,原告认为既然上述土地已经颁有土地使用证,五星经联社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认为建厂房应当不存在问题,因此原告将多方举债筹集的400多万元用于投入建起6栋房屋。原告建好房屋后,已将厂房和宿舍全部出租给他人开办企业,每年向地税等有关部门缴纳30万元人民币税金,同时进驻的10家企业也为本地带来税收和经济增长,解决了务工人员的就业以及当地的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原告租赁上述土地后每年给五星经联社缴纳租金20多万元人民币,给村民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收入,解决了1476位股民的生活来源和社保、医保等费用。综上所述,倘若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村民缺少就业场所,集体缺少因出租土地而收取的收益,势必影响该村的社会稳定,同时,租赁厂房的10家企业将会立即停产关闭,企业所雇佣的员工需重新安置遣散,承租的企业也会因投资未获盈利而向原告索赔,初步估计需赔偿400万元。原告为筹建房屋时已将家里所仅有的土地变卖、在住的房屋抵押后方筹集足够资金,现有巨额欠债未偿还完毕,已无任何资产可抵押,也无任何方法可再筹借资金,若再加上本次拆除厂房赔偿,原告唯有破产,企业、员工也无法获得赔偿,影响周边稳定,个人家庭还可能因为经济问题弄的支离破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法局作出的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2.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及市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被告适格;3.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4.中府行复(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经查,发现朱**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新村工业区5号(中府国有(2002)第151600号)的土地内,建有六栋房屋(下称“上述建筑物”)。我局对上述建筑物做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实物进行了拍照;同时分别对朱**、五星村村干部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经查发现朱**在建设上述建筑物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是2014年1月27日向朱**发出了中城执责字(2014)第1-11006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朱**现场签收了此法律文书。2014年2月12日中山市规划局的《建设项目监督审查意见书》确认朱**建设上述建筑物时没有履行报建手续,其属于不可补办手续的情况并建议限期拆除。我局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3日向朱**发出了中城执告字(2014)3-2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同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朱**亲自签收了该法律文书。朱**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递交了申辩书。我局经审查,认为朱**的申辩陈述意见无法律依据,决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我局对此案经过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2014年4月15日我局做出了中城执罚字(2014)第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该决定书由朱**于2014年4月15日签收。2014年7月,朱**不服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中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份(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判令维持了我局的中城执罚字(2014)第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山**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中中法行终字第13号判决书,判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我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朱**发出了催告书,朱**于当日签收了催告书,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我局发出了公告书,并将公告书张贴于社区及朱**建筑物附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局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做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当事人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了该文书。2015年6月2日朱**不服“强制执行决定书”,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2015年7月16日,中府行复(2015)274号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我局“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是我局做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经过,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朱**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朱**称土地产权人五星村不知该土地被规划为路网,与事实不符。朱**与五星村2012年9月13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说明:甲方出租的土地是有土地证的物业,因是受控规的路网乙方要自担承包期间的一切风险。实际上五星村在这里明确地说明该土地是控规的路网。故朱**说五星村不知土地被规划为路网,也与事实不符。朱**称工业厂房给出租土地方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解决了就业问题等,这些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其建筑物的合法性,朱**所提理由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局认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朱**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朱**租赁合同及其身份证明、五星村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2002)字第151600号]、五星村高**的调查笔录、建设项目监督审查意见书,拟证明被**城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2.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意见书、案件审核表、中城执罚字(2014)第1-126号《处罚决定书》及签收证明,拟证明被**城管执法局处罚程序合法;3.(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催告书及签收证明、公告书张贴照片、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签收证明、中府行复(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府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五星经联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位于五星新村工业区5号地块(以下简称5号地块),租期为15年,同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都明确表明该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受控规的路网土地”,也明确约定“该土地只能用于堆放建筑材料,不可建临时建筑物或永久建筑物”。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申请人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在该地块兴建了6栋房屋,面积达5475.6平方米。规划部门的监督审查意见为:上述建筑物所在地规划为42米规划路,不同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建议限期拆除。201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中城执罚字(2014)第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上述房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先后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和中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尚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制发了《强制拆除催告书》(中城执强催字(2015)第1-4号),要求申请人于2015年4月26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强制拆除公告》,在申请人所建设的房屋予以张贴,公告相关情况。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开始对申请人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我府认为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其所建设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作出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我府作出维持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我府提出复议申请,我府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其提交回复。2015年7月16日我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我府的上述程序,均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明复印件、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的来源;2.行政复议答辩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被申请人按规定予以答复;3.中府行复(2015)274号《复议决定书》、EMS回执,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朱**与五星**联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五星**联社将位于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五星新村土名公山面积4964.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朱**使用。并约定租赁物用途只能作堆放建筑材料,不能用作建临时建筑物或永久建筑物用途,明确土地类型为控规路网土地。六和居委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章。朱**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上述租赁土地即中**开发区五星新村工业区5号建设6幢房屋。2014年1月27日,市城管执法局发现朱**上述建设行为后,到现场勘验、拍照,并向朱**、五星村书记高**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3月3日,市城管执法局向朱**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2014年3月5日,朱**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交申辩书,称其在建设厂房前曾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获得批准。2014年4月15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中城执罚字(2014)第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新村工业区5号地块上建设的6幢房屋。朱**不服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中城执罚字(2014)第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仍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6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中城执强催字(2015)第1-4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告知朱**,要求朱**于2015年4月26日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该催告书于作出同日送达给朱**本人,同时在涉案建筑的地址张贴强制拆除公告。2015年5月21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给了朱**。朱**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朱**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朱**至今仍未将涉案违章建筑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法函(2001)36号《关于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二)项、《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为负有查处的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中城执罚字(2014)第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及中山**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合法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朱**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将涉案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中城执强催字(2015)第1-4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告知朱**,要求朱**于2015年4月26日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该催告书于作出同日送达给朱**本人,但朱**仍未履行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义务,故**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给了朱**。本院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要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中城执强字(2015)第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27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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