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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莞**护局不服环境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保护局不服环境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人民陪审员卢**、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被告**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护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作出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是违法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东莞市**营业执照、王**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包括证件号码、住所等;2.东莞**护局现场检查笔录(NO:1400799)、东莞**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1400850)、现场检查照片,拟证明东莞市虎门讯达洗衣店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土制加热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3.东环罚告(虎)(2014)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申请、东环听通(虎)(2014)4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会记录(2014年7月18日)、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是依法对东莞市虎门讯达洗衣店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同时履行了告知、听证、陈述、申辩义务;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东府行复(2014)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及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平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检查,以原告没有提供办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为由先后直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8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5000元,原告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经营的属于环保分类中的一般社区服务设施,只需申请填报环保登记表,且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因而原告建设项目不会对环境造成影响,被告应告知原告填报登记表、补办手续,不应直接巨额罚款。原告认为,被告错误行政处罚决定将导致原告停业等重大经济损失,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王国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行政纠纷经过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4月24日,被告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德隆围组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土制加热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原告主管王**签名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被告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东环罚告(虎)(2014)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原告拟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文书送达时,原告员工王**签收确认。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召开听证会。被告经审理后认为其陈述、申辩意见部分申请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予以采纳,处罚金额减为5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员工谭**签收确认。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二、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原告建设项目属于环保分类中的一般社区服务设施,只需申请填报环保登记表,且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因而原告建设项目不会对环境造成影响,被告应先告知原告补办手续,不应直接罚款。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据此,国家环保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原告建设项目应被列为《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另外,根据《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请示》的复函(环办(2006)27号)的规定:“……凡列入《名录》中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制度。……”原告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需要执行“三同时”管理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原告经营期间会产生生产性废水和废气,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投入使用,对其废水和废气进行治理并经监测达标后才能对外排放,原告称不会对环境造成危害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已经查清,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等为证据支持,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适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讯达洗衣店的经营者,该洗衣店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洗衣服务。2014年4月24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土制加热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原告建设项目涉及有生产性废水排放,应当从重处罚。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东环罚告(虎)(2014)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由原告的员工签收确认。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召开听证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建设项目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决定采纳原告提出的部分听证意见,处罚金额减为5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由原告员工签收确认。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现场检查,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土制加热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有被告2014年4月24日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原告于庭审时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5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经营的属于环保分类中的“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只需申请填报环保登记表,且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而根据国家环保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显示,原告建设项目应被列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综上可知,原告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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