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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不服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关于梅林镇梅南村古**与古质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标的委托代理人张**、范**,第三人古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古专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将位于五华县**农业中学(红*)旧校址及旧校址门坪的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水沟为界,西至历史道路为界,南至古质文现住房屋前墙垂直量出25.7米处为界,北至古质文房屋前墙为界,总面积607平方米)归第三人古质文管理使用。被告向**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古**申请书1份;2、古质文申请书1份;3、受理事项祥表1份;4、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5、土地权属案件委托书1份;6、古**身份证1份;7、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1份;8、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9、古质文身份证1份;10、现场勘查图1份;11、问话笔录15份;12、调查笔录3份;13、草图2份;14、梅南村万梧村民小组户长关于商讨古质文与古**山岭土地纠纷会议记录2份;15、国土局关于梅林**古盛家与古质文山岭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函1份;16、林业局关于做好古盛家投诉问题调处工作的函1份;17、梅林镇司法所协调会记录2份;18、关于梅林镇梅南村古**与古质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1份;19、送达回证2份;20、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古*荣诉称,1953年4月18日,五华县人民政府向其在内的六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有一处明确记载了“水口里”的山岭(四至:东至山顶、南至古榜新、西至大路、北至古桂招)属原告所有。人民公社时期,当时的政府在我的“水口里”山岭四至范围内靠大路边的地方兴建了农业中学(红*),约80年代农业中学(红*)解散,后该地被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四户人家占用,我发现后向四户人家提出异议,其中三户人家当时就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我,唯独古质文不肯交回,因当时没有找到“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不讲理的古质文无可奈何。在我找到“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时候,和其协商未果,便申请被告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依据第三人古质文提交的明显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草率认定争议地是第三人的,属事实不清的;同时,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均属于个人,并非集体与集体之间的争议,该法律条文是适用于农民集体之间争议的,而不适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综上,被告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4、证明6份,证实1份;5、争议土地示意图1份;6、古*荣身份证1份;7、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存根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在《处理决定》中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古质文述称,争议地从解放以来一直由我家管理使用至今,70年代初该地方被无偿提供兴建农业中学(红*),1981年冬农业中学(红*)解散后,此地方归还我生产队,我家就在农业中学(红*)墙体的基础上盖瓦房居住,并在门坪周围种菜管理至2013年,30多年来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1982年县政府颁发给我的《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的土地范围也覆盖了本案争议地。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2、《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1份;3、平面草图1份;4、古质文身份证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对第三人提交的《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中的笔迹形成的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伪进行鉴定。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真伪鉴定的申请。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检材及缴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该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属同一村民小组。被告五华县梅*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所确认的双方争议土地位于五华县梅*镇梅南村水口里原农业中学(红*)旧校址及旧校址门坪的位置(四至:东至水沟为界,西至历史道路为界,南至古质文现住房屋前墙垂直量出25.7米处为界,北至古质文房屋前墙为界,总面积607平方米)。被告认定争议地1968年间由梅*人民公社和梅南大队的统筹下兴建农业中学(红*),1982年左右农业中学(红*)解散后,第三人古质文家就开始在农业中学(红*)校舍墙体的基础上盖起瓦房居住,且将原农业中学(红*)用地用作门坪和种菜使用至今,无人提出异议。2001年古质文将原居住瓦房拆除,建成现居住的砖混结构楼房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间,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纠纷后,均向被告五华县梅*镇人民政府提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做工作在未能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古质文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五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华府行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五华县梅*镇人民政府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梅*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争议,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作出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适用“广东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确权的主要依据之一,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是中华人**资源部颁发的,并非广东省颁发的,且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适用于单位之间的争议,但本案的争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故被告的《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关于梅林镇梅南村古**与古质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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