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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五**政局、五华县人民政府不服取消低保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五**政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取消的答复》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五**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范宜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政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取消的答复》,根据对原告李**家庭基本情况的调查了解,原告李**虽然身体有病,但其子女均已长大成家,且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已超过五华县农村低保标准每人每月250元,因此,根据国家和省、市、县有关低保政策,于2014年9月取消了李**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李**不服,向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华府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五**政局停止向李**发放u0026ldquo;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u0026rdquo;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1999年9月,惠水线公路改造,横陂镇人民政府利用职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毁坏我家房屋,导致倾家荡产,16年来子孙三代流离失所。因此,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村、镇、县审核批准,于2006年领到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书,开始享受低保待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2013年7月又领到对我重新审核颁发的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证书。2014年9月后,两被告突然取消了我的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待遇。被告五华县民政局所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完全是渎职和利用职权,伪编捏造材料,强权任性报复打击的侵权行政行为。且我是先天性心脏病者并经几十年来的医治、调养,负债累累。现我已年老,完全没有劳动能力。敬请法院依法审查,查明真相,讨回公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邮政快递回执1份;2、五华县民政局《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取消的答复》1份;3、五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关于尽快落实公路改造中安置遗留难题的请示1份;5、东方红生产队证明1份;6、夏阜村委会证明3份;7、公路改造前房屋被毁的照片1份;8、公路改造居住茅屋的照片1份;9、惠水线公路扩建房屋、门店拆迁补偿费清单1份;10、2006、2013年发放的低保证书2份;11、梅**民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12、县、市、省信访回访答复3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五华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李**是持有五华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五华县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五华县人民政府的低保条件,经夏**委会、横陂镇人民政府和五华县民政局调查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消了原告李**的低保资格。被告五华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广东省农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1份;2、夏**委员会的证明2份;3、李**的入户调查笔录1份;4、李**家庭基本情况调查1份;5、魏**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1份;6、有关低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规定3份;7、五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原告李**身份证1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李**家庭基本情况调查1份;5、魏**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发表及退休金支付情况1份;6、李**调查笔录1份;7、夏**委会证明1份;8、照片1张;9、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10、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11、送达回证4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是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村民,1951年9月20日出生,在家无业;其丈夫魏**系原五华县针织总厂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1700多元;其与魏**共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二个女儿均已出嫁,一个儿子在外务工。2006年间,被告五**政局根据现行的低保政策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李**在当时符合享受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的条件,并向李**发放了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证书,从此原告李**开始领取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并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被告五**政局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和华财社(2014)24号《关于提高我县城乡低保标准和人均补助水平的通知》规定,经重新调查和走访,认定原告李**家的月人均收入已超过五华县农村的低保标准每人每月250元,已不符合领取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的条件,于2014年9月依法取消了原告李**享受低保的待遇。低保待遇取被消后,原告李**不服,向省、市、县相关部门提出信访,五**政局于2015年1月25日对原告李**作出了《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取消的答复》。但原告李**不服,向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华府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五**政局作出《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取消的答复》。原告李**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五**政局作出的《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取消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其低保待遇和被停发的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五华县民政局依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取消的答复》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华府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五华县民政局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低保政策规定依法对原告李**的家庭经济情况进行重新审查,认定原告李**家庭月人均收入已超过五华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每人每月250元),从而依法停发了原告李**的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原告李**提出恢复其u0026ldquo;低保u0026rdquo;待遇和被停发的u0026ldquo;低保金u0026rdquo;,但其一直未能提供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五华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据。被告五华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取消的答复》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李**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取消的答复》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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