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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第一被告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12日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第一被告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邓**,第二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被告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惠市执罚[2014]第E-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惠阳**阳小学北侧规划道路(康寿路)未经审批擅自搭建临时建筑,责令原告限期六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惠府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一、原告于1998年8月经请示村委,在惠州市惠阳区(原惠阳县)淡水排坊泗水村的荒地上自己造路、开荒,建了一间石灰油加工厂和宿舍。从1998年建厂初期至2014年11月约17年间,政府相关部门和淡水镇府从来没有对原告的厂进行普查、监督和干涉过。近期因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楼盘要用到原告的厂房用地,从去年11月份就利用管理区副书记及社会上的人找原告协商,要原告自拆厂房并自迁,因没谈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告没同意。二、原告从1998年建厂至2014年间,花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共计投入40多万元。况且原告无其它居所,如果拆迁的话,原告一家老小将失去生活来源,必将流离失所。加上原告和原告的爱人年龄己近50岁了,小孩才12岁。以后的生活、居住条件将无法保障。三、因此事引至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四队,于2014年11月26日对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后又相隔一、二日不定时来告知原告无条件迁离,增加原告的精神压力,因原告认为通知书的内容有不公正、违背执法原则行为,不按事实依据,说原告的厂正在进行建筑活动,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份至以前很长时间,原告的厂都未进行过临时建筑和施工活动,何来的立即停止和改正。所以原告拒绝了签名,后在2015年1月16日又收到了执法四队下发的处罚告知书,限原告60天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因原告对处罚不服,到惠**法分局提出听证申请,惠**法分局并没有对原告举行听证会的同时,反而对原告进行误导,说听证无关紧要,同时诱导原告找局长说说情,看能不能通过开发商补偿一点车费,在他们不法的诱导下,使原告错过了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并在没有举行听证的情况下,没过几天,2015年1月22日再一次收到执法局下发的处罚决定书,之后他们又不定时几次来说,要原告快点拆除、迁离。同时说惠**法分局设平台,要原告和并发商见面协商补偿问题,但开发商一直没有和原告见面,最后惠**法分局局长林**为了开发商的利益,答应付5万元人民币给原告,要原告限拆。如果再不拆除,就说要进行强拆了,一分钱的补偿都不会给原告。原告对局长说u0026ldquo;我通过多方了解到,当时开发商找我时,开发商想付12万元人民币给我的,但是因厂是生产场所及多间宿舍的原因,最终协商人没有开价,现在您说给5万元补偿,这样说不过去吧!加上你局属商业性利益执法行为,地方不是开发商的,他们要用到就应该直接找原告商谈,政府可以不参与,政府不能为了开发商的利益而对我厂釆取强夺巧取的手段。u0026rdquo;在没有向其它部门申请对原告厂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就说原告厂是违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和在没有举行听证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原告认为应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政府已征土地长期闲置,国家有鼓励复耕、有效利用闲置土地自主创业的政策,三年前附近的泡沫厂、废品店、鸡棚、树木、青苗等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原告的几平方厂房,在拆除时相关部门都给予了合理的补偿,而附近现在还有很多的违法建筑物都没有进行拆除,单一选择原告的厂进行拆除,这是一种选择执法行为,是不公正、不公平的。五、原告建厂17年间,无任何政府部门告知原告这块荒地是政府已征土地,现在要原告拆除迁离,原告厂投入的建厂资金及相关费用谁来补偿,以后的生活来源向谁要,这么长时间失去监管,造成了原告今天的损失,原告认为当地政府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再就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来衡量,原告的一切物产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原告的厂是属于有历史遗留原因存在的,如果要拆除,就应按照国家的补偿标准给予合理合法的补偿,并安置好原告一家老小,从而使原告以后的生活有保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就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市执罚(2014)第E-4090号]。二、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5)18号]。三、被告对原告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人民币八万元。四、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弱势群体撑腰,作出正确的裁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原告身份证、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淡水排坊泗水村开荒自建石灰油加工厂已经有17年;3、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后即2015年7月1日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听证过程的录音资料、颜**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惠阳区行政执法局第四执法队口头申请听证;2、送货单3张、证明叶**的《证明》,证明原告修建了石灰厂铁皮房;3、惠阳区排坊灰油厂投入统计,证明原告在1998年-2015年的投入情况。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有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发布《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公告规定u0026ldquo;由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惠州市及各区城市管理领域的城市规划、建设、房屋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燃气、工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u0026rdquo;。上述公告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u0026ldquo;**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u0026rdquo;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u0026ldquo;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执法主体适格。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11月26日,答辩人接到关于原告从事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执行人员赴现场调查。经查,被答辩人黄**在惠阳**向阳小学北侧规划道路(康寿路)搭建临时建筑铁皮房6间,生石灰熟化池一间,占地面积共426平方米。答辩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现场拍照。2014年11月26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被答辩人承认其建设的临时建筑铁皮房、生石灰熟化池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未能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建设的相关文件。答辩人并对淡水街道办桥背村委会副主任方**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12月18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还向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分别调取了惠阳**向阳小学北侧规划道路(康寿路)的规划红线图、道路红线图、《征用土地协议书》等资料,这些资料表明被答辩人建设的临时建筑铁皮房、生石灰熟化池占用了规划道路。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u0026rdquo;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以上案件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规划红线图、道路红线图、征用土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为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被答辩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且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u0026ldquo;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u0026rdquo;的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经过了立案,充分调查取证,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现场进行拍照,对被答辩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调取了相关资料。在此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答辩人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为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被答辩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答辩人作出了限60天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五、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惠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5】18号),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于2015年5月9日(法定节假日顺延至5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惠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六、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搭建的临时铁皮房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拆除,其要求补偿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已告知被答辩人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但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听证。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形,处罚公平、公正。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职权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省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2、执法人员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据2-14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调查;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4年11月26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勘验);5、现场照片(2014年11月26日)、位置图,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拍照取证;6、询问调查笔录(黄旭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认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7、询问调查笔录(方秋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近3年进行建设;8、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9、询问调查笔录(刘文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开始进行建设;10、规划红线图、道路红线图,证明原告违法建设占用城市规划道路;11、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违法建设所占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12、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开展执法宣传教育工作;13、《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告知书;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惠府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答辩人黄**未经批准在惠阳**阳小学北侧规划道路(康寿路)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市城管局对其作出限期六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以没有得到补偿等理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惠府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当天审查予以立案,并于3月24日向城管执法局送达《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市城管执法局于3月26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经书面审查,认为市城管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4月23日作出惠府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从受理复议申请到送达复议决定书的全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惠**管局原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2、立案呈报表;3、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辩书;5、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5]18号);6、决定书送达回证;7、邮寄决定书EMS单据及查询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录音资料内容为原告与惠**局工作人员协商清拆的补偿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三日内)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进货单、投入统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派出机构惠**局执法队工作人员接到投诉举报称原告在惠阳**阳小学北侧规划道(康**)违规搭建,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后发现原告在该路段搭建临时建筑铁皮房6间、生石灰熟化池1间。因该栋建筑涉嫌违法建设,惠**局当日决定立案调查,并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拒签笔录),原告称其在1998年开始在这个地方陆续搭建铁皮房经营u0026ldquo;明鑫石灰油厂u0026rdquo;、所建房屋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不清楚占用的土地是城市规划道路。惠**局另向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淡水桥背村委会副主任方**等调查了土地和临时房屋的相关情况,确认原告的临时建筑所占用的土地为城市规划道路。2014年12月18日,惠**局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拒签),认定原告未经审批进行临时建设,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施工、限二十天自行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1月16日,惠**局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限六十天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可在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惠市执罚[2014]第E-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六十天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因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涉案违法建筑处向原告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向第一被告发出《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对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惠府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收该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惠州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惠州市及各区城市管理领域的城市规划、建设、房屋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u0026rdquo;第一被告经过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及对土地性质的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未取得审批占用惠阳区淡水排坊规划道路上擅自搭建临时建筑,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u0026ldquo;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u0026rdquo;的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第二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第一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双方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以其所建房屋没有得到补偿、被告没有举行听证等为由请求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补偿其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上述引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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