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五华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使用权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不服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展仁、刘**,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宜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帅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华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由于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2号《关于金坑村村民钟**与刘*其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错误,且在复议期间梅林镇人民政府已将该《处理决定书》收回,因此,作出确认该《处理决定书》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钟**身份证各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申请书、问话笔录、访问笔录、调解笔录各1份;4、梅林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份;5、现场图1份;6、协议合同1份;7、协议书2份;8、通知1份;9、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10、答复通知书1份;1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份;12、送达回证3份。

原告诉称

原告钟*香诉称,梅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2号《关于金坑村村民钟*香与刘*其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处理决定书》,由于该《处理决定书》违法,而且没有实际解决我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问题,因此,要求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到现场勘查,查明事实后对梅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2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变更决定。原告钟*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1987年1月21日协议书1份;2、2009年9月调解协议1份;3、2009年9月刘*其、刘**调换协议1份;4、2008年10月29日证明1份;5、梅府处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书1份;6、梅府处字(2014)02号处理决定书1份;7、华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钟**请求变更梅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2号《处理决定书》的四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请求被告变更的争议地方位于五华县梅林镇金坑村,2014年11月9日梅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2号《关于金坑村村民钟**与刘*其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位于“对门岭”(地名)的土地(面积约216平方米,长21.6米,宽10米,四至是:东至刘**与刘**公共水沟边,西至刘**房屋座势右边的水沟边,南至刘**房屋正面滴水处直出10米为界,北至刘**房屋正面滴水处)由原告钟**管理使用。原告钟**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收回了梅府处字(2014)02号《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华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梅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2号《处理决定书》违法。原告仍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2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变更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作出华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其法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对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2号《处理决定书》进行变更的请求,由于该《处理决定书》在复议期间已经被梅林镇人民政府收回,因此,该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原告的请求变更也就缺失了对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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