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州市西**仔居民小组与陈**案外人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王**与被执行**建材总厂(下称建材总厂)债务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雷州市**区城角仔居民小组(下称城角仔居民小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角仔居民小组称,海府国用总字宗地,国用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4月13日已被湛江市人民政府撤销,至今已九年多,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海府国用总字号宗地依据材料存档。异议人有省、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社区、村民小组加盖公章认定后夫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异议人的,土地权属清楚,而且雷州市规划建设局规划并批准异议人建设使用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海府国用总字号宗地已发生物权变动,不是被执行人建材总厂的财产,雷州市人民法院以(2008)雷法执字第68号恢1—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雷法执字第654号执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及(2007)雷法执字第654号执恢字第1—5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雷州市海霞公路使用权28760平方米查封不当,故请求中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异议人城角仔居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西湖街道办调处工作会议纪要、证明材料、关于原城角八队陈*两姓田地分割问题协议书、西湖街道办海霞社区证明材料、雷州市**仔村村庄整治规划现状图、雷州**设局关于城角仔村村庄整治规划的批复、城角仔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城角村小区规划设计费收据、档案编制劳务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地图(三份)、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法院查封的后夫坡28760平方米土地权属历来属城角仔村所有,政府部门也进行了规划;建材总厂原持有的海府国用总字第006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湛江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13日行政复议决定撤销。

第二组证据材料:海康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报告、建材总厂通告、雷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关于禁止私自侵占国有资产的通告》、城角仔居民小组申请书、城角仔村与建材总厂于1995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起诉状、证明材料等,证明被法院查封的28760平方米土地未经合法征用、未作补偿等。

申请执行人陈**、王**辩称,海府国用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城角村的,没有任何一级政府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属城角仔村所有,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材总厂的财产,异议人请求中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建材总厂称,异议人城角仔居民小组主张法院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缺乏证据。事实上该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金**产公司,由于土地处于查封状态,故金**司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王**与建材总厂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雷法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建材总厂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王**借款551876.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建材总厂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王**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雷法执字第654号。关于陈**与建材总厂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雷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建材总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土地使用权款120736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4月25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陈**负担1452元,建材总厂负担1804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陈**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雷法执字第68号。上述两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分别作出(2007)雷法执字第654号执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和(2008)雷法执字第68号恢1—5号执行裁定,查封建材总厂位于雷州市海霞公路原建材总厂的土地使用权28760平方米.异议人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属其集体所有,海府国用总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湛江市人民政府撤销为由,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建材总厂为其砖厂取土需要,经海康县人民政府(现雷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征用位于雷州市海霞公路西侧(后夫坡)土地。1993年7月23日,海康县人民政府给建材总厂颁发海府国用总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28760平方米,用途为砖厂取土。2007年1月5日,雷州市附城镇城北村委会下广村一队、三队、五队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湛府复决(2007)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雷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该宗土地予以公告的证据,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府国用总字第号)程序违法,故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府国用总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雷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18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雷州市人民政府未对该宗土地的发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又查明,1993年7月28日,湛江市**产公司(下称金**产公司)向海康县人民政府申请开发位于雷州市海霞公路土地28760平方米,同年7月29日,海康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批示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按程序办理。1994年3月26日,建材总厂向雷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产公司开发建筑商品房。同年4月3日,海康县规划局(现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定该地在总体规划中属居住用地,并同意开发建筑商品房。同年4月8日,海康县国土局(现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上述土地的出让金按每平方7.5元、增值税按最低标准每平方米5元收取。同年5月12日,海康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城建、国土部门按城建规划和土地转让有关程序给予办理。同年8月19日,建材总厂与金**产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价款50万元转让给金**产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之后,金**产公司给建材总厂付清了转让价款,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1月30日,金**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建材总厂于1994年8月19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有效。同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湛雷法龙*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公司与建材总厂于1994年8月19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有效。

再查明,2008年8月27日,雷州**设局(现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城角仔村颁发雷规证(2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项目名称为居住,用地位置城角仔村庄内,用地面积61084.4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雷州市海霞路西侧建材总厂土地使用权28760平方米,雷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3日给建材总厂颁发海府国用总字第006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以办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证,但并未改变该土地使用权属。异议人城角仔居民小组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城角仔居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有雷州市规划建设局(现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08年8月27日给城角仔村颁发的雷规证(2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雷州市**仔村村庄整治规划现状图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均不是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依据,且雷规证(2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明确规划后夫坡土地28760平方米给城角仔居民小组使用。因此,城角仔居民小组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土地权属争议,可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雷州市**区城角仔居民小组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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