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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星,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陈**,第三人林**(暨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根据第三人林*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4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的死亡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3.林*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委托书、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广东省**疾病证明书、中**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7.中山市劳动合同、排班表、社会保险费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8.中人社工认受(2014)120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中人社工认举(2014)18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宋*、何**、马**、林*均的调查笔录;11.中人社工认(2014)14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12.中府行复(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公司诉称:一、林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某某下班交班时身体正常,无突发疾病,下班近四个小时后才到张家边医院就诊。二、林某某出院后在家中死亡,并非发病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某某在转到中**民医院后,其家属在次日签字要求出院,林某某出院后在家中死亡。三、林某某有吸毒习惯,吸毒不能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存在吸毒情形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四、林某某的家属自行领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当视为放弃申请工伤认定。五、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是林**,林**不是死者林某某的直系亲属,林某某有一个女儿叫林**,在有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应当由林**申请工伤认定,但涉案行政行为的申请主体是林**,林**不是合法继承人,所以工伤认定的主体、程序不合法。六、林某某死亡后我公司的保安队长曾经去过火炬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该分局答复说林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林**去社**金局申请了退保。据我公司了解,退保了以后,如果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要由我公司承担,这对我公司不公平。综上,我公司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4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林某某不属于工伤。

原告张**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排班表;3.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二);4.社会保险费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表三);5.**某某2013年6月-2014年5月止各月工资明细;6.中人社工认(2014)14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中府行复(2015)27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8.中府行复(2015)27号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林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应认定为工伤。1.**某某是张**公司员工,工种为保安。2014年6月24日晚12时至2014年6月25日上午8时,林某某在张**公司管理的张家**有限公司值班,上班期间林某某便感觉身体不适,发烧,胸口疼痛了一个晚上,下班时其也明确告知交班共有马**其胸部不适。下班后,林某某回家后在当日即25日被家人送往中山**区医院治疗,因情况严重,又在当日转院到中**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后,医院向其家属出具病危通知书,为此,家属帮林某某办理了出院,林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四时左右在家中死亡。2.针对张**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的理由第一项,我局认为,林某某在与工友马**交接班时明确告知马**其胸部不适、心痛,回家后告知家人上班期间便感觉不适、发烧、胸口疼痛,这足以证明林某某在上班期间便突发疾病。而张**公司并没有就值班队长查岗制度以及二十四小时值班队长电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林某某只是感觉身体不适,疾病的发作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林某某还能坚持上班、坚持自行回家时,并不能以此否定其没有发病,只是发病严重程度问题。林某某下班后被家人送往医院进行诊治的过程也是病情延续、渐重的过程。3.针对张**公司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第二项,从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林某某是在张**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四十八小时内送医院治疗,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出具病危通知书后死亡,至于死亡的地点与本案没有关系。4.针对张**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的理由第三项,张**公司主张林某某有吸毒习惯,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张**公司并未提供林某某吸毒以及吸毒造成发病、死亡的证据。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吸毒情形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5.针对张**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的理由第四项,林某某家属领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以上述行为认定林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二者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林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应认定为工伤。二、适用法律正确。三、程序合法。四、张**公司称申请工伤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可以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此本案中林*均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相关的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可以认定其是死者林某某的近亲属,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对于申请人的要求。张**公司以非直系亲属而主张林*均资格不适格没有依据。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林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应当由张**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理退保是死者林某某家属主动申请的行为,不应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认定工伤的任何费用,并且死者林某某近亲属之间对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的定性及依法作出的认定结果。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4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林**、林**称,同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林**、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张**公司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调取了中山市公安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0年6月1日作出的强戒通字(2000)第022号强制戒毒通知书、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2年7月7日作出的强戒字(2002)第11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中山市**委员会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2002)粤山劳字第9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东省**管理所于2004年4月15日出具的字第7618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2010年5月入职张**公司任保安,工作为三班制,白班为8时至16时,中班为16时至24时,夜班为24时至8时。2014年6月24日晚12时至2014年6月25日上午8时,林某某在张**公司管理的张家**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下班交接班时,林某某向接班同事马*祥述说了身体不适的情况。回家后,林某某被林*均送往中山**区医院治疗,后转至中**民医院抢救,期间医院向其家属出具了病危通知书。2015年6月26日15时许,家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当日16时许*某某在家中死亡。

2014年8月21日,林*均就林某某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林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林*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疾病证明书、中**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山市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张**公司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4)18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张**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林某某的死亡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张**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委托书、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疾病证明书、排班表、社会保险费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宋*、何**、马**、林*均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0月2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4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林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的死亡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林*均和张**公司。张**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张**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0年6月1日作出强戒通字(2000)第022号强制戒毒通知书,决定对林某某强制戒毒三个月(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00年9月1日止)。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2年7月7日作出强戒字(2002)第11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林某某强制戒毒六个月(自2002年7月7日起至2003年1月6日止)。中山市**委员会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2)粤山劳字第9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林某某送劳动教养二年(批准劳动教养前羁押的时间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折抵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2年7月16日起至2004年7月6日止)。广东省**管理所于2004年4月15日出具字第7618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林某某于2002年7月7日劳动教养,后因期满解除劳动教养。

又查明:广东**民医院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林某某被诊断为重症肺炎、多器官功能障碍、肝硬化、慢性乙型肝炎。

再查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林某某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是疾病,引起疾病的原因为肺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广东省**疾病证明书、中**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排班表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宋*、马**、林**的调查笔录,证实林某某在2014年6月24日晚12时至2014年6月25日上午8时上班期间便感觉身体不适,并在交接班时明确告知了马**,在林某某回到家后病情加重,被送往中山**区医院治疗,后转至中**民医院抢救,期间医院向其家属出具了病危通知书,2015年6月26日15时许,家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当日16时许*某某在家中死亡。因此,林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对张**公司认为林某某有吸毒习惯,吸毒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公司认为林某某的家属自行领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申请退保,应当视为放弃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林某某的家属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退保的行为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公司该主张。综上,张**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4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对张**公司请求认定林某某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因认定工伤并不属于法院职权,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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