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台山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行政强制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台山市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行政强制决定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何**向原审法院提起两案诉讼,均请求:撤销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台山市规划局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存在如下错误:(一)未履行公告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本案未经任何公告程序,便直接设定强拆日期明显违法。(二)送达手续不合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的规定,台山市规划局未按规定合法送达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三)台山市规划局越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台山市规划局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明显越权。(四)未按规定对何**的申请理由进行记录、复核并采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及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必须记录、复核何**提出的申辩理由,理由成立时,行政机关必须采纳。何**在收到催告书后,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辩理由及证据,但台山市规划局未作复核,更未采纳何**的正确申辩理由,强行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错误。(五)何**提起的复议申请具有正当理由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江门市人民政府在审理复议申请过程中,剥夺了何**的合法复议权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综上,何**认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台山市规划局针对何**起诉两案答辩称:(一)台山市规划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台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何**,要求何**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其在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拆除义务。台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台规催(2013)1号《催告书》并依法送达给何**,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经催告后,何**仍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台山市规划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何**。(二)何**认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公告前置,属对法律理解错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是要求在正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应予以公告,而不是将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前置条件。在实施强制拆除的实践中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予以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同时予以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正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请予以公告三种方式,这三种方式均不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亦没有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违法建筑因何**现时仍在行使诉讼权,台山市规划局将在依法可正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予以公告,以充分尊重何**的合法权利。(三)何**起诉要求撤销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江府行复(2013)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30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何**,何**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经合并审理两案查明:台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作出限期拆除房屋扩建部分的处罚,并于2013年1月31日送达给何**。因何**拒不执行,台山市规划局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台规催(2013)1号《催告书》,催告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时告知其在期限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于2013年7月4日送达给何**。经催告后,何**亦未履行。台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台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31日发出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何**在30日内自行拆除台城台冲路12号XXX加建的第三层、第四层房屋。因何**拒不执行,台山市规划局又于2013年7月4日发出台规催(2013)1号《催告书》,但何**仍不履行。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台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决定台山市规划局联合有关部门定于2013年12月23日对违法加建的第三、第四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何**有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于2013年9月5日向何**送达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因何**拒收,已将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地址屋里,并有上朗社区工作人员魏**、邝**作为见证人签名。何**不服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江府行复(2013)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何**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月30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给何**。何**仍不服,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同时提起诉讼请求均为撤销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两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作出(2014)江开法立行初字第3号及第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何**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及重复起诉,分别裁定对何**的起诉不予受理。何**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13号及1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两案立案受理,并应合并审理。

另查明,(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号何**诉台山市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已有生效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台山市规划局作为辖区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或同意,对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职权。涉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对何**起诉提出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履行公告前置及未按规定对何**的申辩理由进行记录、复核并予以采纳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的规定,明确台山市规划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先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公告程序,是指未经公告,不得强制执行拆除,而不是何**所理解的台山市规划局未经公告程序,不得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另何**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确实已向台山市规划局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及其理由成立,台山市规划局必须予以采纳的理据。因此,何**主张台山市规划局未履行公告前置及未按规定对何**的申请理由进行记录、复核并采纳,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台山市规划局在作出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何**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台山市规划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已事先催告何**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因何**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故台山市规划局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因何**拒收,将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地址屋里,并有上朗社区工作人员魏**、邝**作为见证人签名的送达并无不当。另对何**提出两案中止审理申请理由,因(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号案件已生效,不存在何**所述的中止审理事由。综上,台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并判决如下:维持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审两案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何**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何**不服原审两案判决,一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6、37号行政判决,并判决发回重审;2、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台山市规划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缺乏对台山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理,作出的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基于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函(2011)119号《关于台冲路12号XXX规划申请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而《批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直接决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何**就《批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存有异议,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号(以下简称2号案、3号案),原审法院并未对《批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实质审理,只是简单地从程序上以《行政裁定书》的方式对2号案、3号案予以结案,致使何**无法知悉《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在对36号案、37号案进行一审审理时,理应对《批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展开审理,但实际上原审法院继续采取回避的态度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的做法明显剥夺了何**知情权,导致何**在司法程序上亦丧失了实质的救济权。(二)台山市规划局作出《批复》不具有合法性。第一,何**是在台山市规划局的故意误导下填写错了申请表。第二,台山市规划局在2号案庭审过程中已确认,何**是符合续建申请手续的,那么何**据此可以向台山市规划局提出续建申请并依法可以获得续建房屋的行政许可,那么涉案争议的楼层就不是违建无需拆除。但当何**提出为何台山市规划局不指引何**提出正确的续建申请的质疑时,台山市规划局并未做正面的回应;原审法院对此亦未进行进一步审理。第三,何**向台山市规划局提出续建申请时,台山市规划局并未告知其作出了“所谓的台冲路扩宽控制性规划所谓的XX路扩宽控制性规划”,台山市规划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第四,2号案及3号案中,台山市规划局依法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提供其作出台冲路XX路扩宽控制性规划相关编制计划、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料汇编、说明书、技术图纸和公众参与报告)、法定文件、管理文件等控制详细规划成果,以证明其作出的《批复》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并未依法进行完整举证。何**在该案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时,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调查的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台山市规划局提供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因此,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五,《批复》并未依法告知何**相应的复议、诉讼权利,剥夺何**的救济权利。而原审法院作出2号案判决时,亦未对上述关键的实体性问题展开审理,径直作出《行政裁定书》,其做法存在审理不公,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三)台山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第一,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合法、合理的《批复》是作出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第二,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理由在第二点已阐明,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依据比例原则,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直接拆除涉案争议楼层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理性。台山市规划局不应直接对何**作出拆除涉案争议楼层,依法可作出“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处罚”等(详见《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事实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而不应在没有进行区分影响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精神规定,政府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的时候,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时,应当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因此,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但原审法院在进行3号案审理时,亦未对上述关键的实体性问题展开审理,径直作出《行政裁定书》,其做法存在审理不公,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四)一审法院认定台山市规划局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是错误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何**一家人均在台冲路12号XXX房屋正常生活、居住,每日作息规律,台山市规划局完全可以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何**或其家人,但台山市规划局并未依法进行直接送达而是采取了留置送达,直到台山市规划局电话通知何**其已作出了强制拆除的决定后,何**才在自己房屋内寻找到类似垃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到何**提起36号案、37号案诉讼时才知道台山市规划局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因此,没有台山市规划局所称的“何**拒绝签收”之说。台山市规划局未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何**的上诉请求。

何**补充上诉称:基于上诉状第一点理由,再加上本两案一审判决后何**就行政批复一案已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何**也依法向台山市规划局申请相关规划的信息公开,请求法院待再审申请或信息公开事件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本两案的审理。为此,何**也提交了书面的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台山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6、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台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台规罚(2013)l号)并依法送达何**,要求何**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而何**在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2、台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催告书》(台规催(2013)l号)并依法送达何**,要求何**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3、经催告后,何**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台山市规划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台规执(2013)1号)并依法送达给何**。综上,台山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台规执(2013)1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非如何**所述只是简单地从程序上审理。何**认为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理不属实。在对本案所涉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之前,何**已对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提起两宗行政诉讼。在前述的系列行政诉讼案以及本案中,台山市规划局作为被告,已认真全面依法履行举证责任,提交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资料,在庭审中积极配合法庭及何**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亦依职责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以上有庭审记录为证,并非何**所述只是简单从程序上审理。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已依法对涉及《批复》的行政许可一案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对涉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均依法驳回何**的起诉。(三)何**违法加建行为证据充分确凿,应承担违法责任。台山市规划局在何**违法建设案中已采取作出停工通知、现场查封等措施,但何**采取对抗态度,一意孤行,甚至撕毁封条强行加建,视行政机关作出的停工通知、现场查封等行政措施为无物,从而造成如今社会影响极坏、涉案房屋自行加建两层后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不良状况,何**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确凿,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综上,台山市规划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提出再审并不是法定的中止审理理由。对于何**申请信息公开,台山市规划局已依法作出答复,因此何**申请中止审理依据不足。

何**在二审庭审阶段提交四组证据:1、《行政再审申请书》,证明何**已向广东**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针对批复行政许可纠纷案”提出再审,本两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再审申请完毕后再恢复审理。2、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台规函(2014)99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异议书,证明何**已就台山市规划局不同意何**续建房屋批复所依据的“台山市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申请信息公开,台山市规划局目前仍未依法公开信息。因此,本两案应当中止审理。3、原审法院(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4、原审法院(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3和证据4证明何**与台山市规划局“针对批复行政许可纠纷案件”、“针对行政处罚纠纷案”均未对“台山市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合法性、真实性作出审查,本两案应当对上述规划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审查。

经对何**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台山市规划局认为:申请再审是何**的权利,但是申请再审并不是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本案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无须中止审理。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何**申请信息公开,台山市规划局已依法作出回复。对于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恰好证明了何**违法建筑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台山市规划局二审庭审中提交36张照片复印件,证明了何**进行违法建筑的整个过程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何**对36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恰恰从这些照片可以反映出房屋续建前后的状况。由于何**在80年代修建房屋时已经向房管部门提交了五层楼的图纸,由于经济困难,暂时只建2层,但预留了3、4、5楼的水泥柱,从这36张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到房屋续建前的水泥柱客观存在,但房屋续建后不再有露在建筑外的水泥柱,因此续建前的房屋反而对城市美观还有建筑安全有一定的不良影响,续建后房屋更加美观,而且安全隐患消除,根据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

二审庭审后,何**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陈述申辩书》EMS邮寄底单的情况说明并附照片一张、《台山市城乡规划局违法违规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7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陈述申辩书》有台山市规划局人员签收等事实。对于该证据,台山市规划局认为何**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该局邮寄《陈述申辩书》不属实,且《陈述申辩书》与本案所涉的行政强制决定无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何**在二审庭审阶段提交的四组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2系新形成的证据,而证据3、4虽在一审已形成,但属于证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故上述4组证据均可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台山市规划局二审庭审中提交36张照片复印件,因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亦可作为二审的认定事实依据。至于何**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何**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出的文件实系《陈述申辩书》、台山市规划局人员签收了何**寄出的《陈述申辩书》的真实性且台山市规划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以及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又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二审不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何**对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号]。原审法院均以何**至2013年12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何**的起诉。何**均不服原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1号;(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4号]。本院二审亦均裁定驳回何**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的裁定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对本院(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不服,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再审申请。

又查明:台山市规划局执法过程中保存有36张照片,该照片客观反映出涉案建筑不同时间段的场景及执法现场、过程等情况。

再查明:何**二审期间以其已针对《批复》的行政许可案申请再审,且已依据信息公开法律的规定,向台山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两案,或以未查清事实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两案系城乡规划管理强制决定纠纷。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台山市规划局作为辖区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台山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台山市规划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台城台冲路12号XXX房屋违法扩建部分建筑,台山市规划局依法具有对台城台冲路12号XXX房屋违法扩建部分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职权。台山市规划局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台山市规划局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台**划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作出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房屋扩建部分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何**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台**划局向何**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何**超过了告知期限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且未依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限期拆除房屋扩建部分的义务,台**划局于2013年7月4日向何**发出台规催(2013)1号《催告书》,告知其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台**划局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台**划局向何**催告后,何**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履行行政决定理由正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台**划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恰当。何**主张台**划局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履行公告前置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而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的规定。台**划局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后,因向何**送达被拒绝签收,台**划局经社区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后进行留置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何**主张台**划局送达程序不合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台**划局作出的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此外,何**以其对本院(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再审申请及已申请信息公开为由,申请中止本两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其申请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止诉讼规定的情形,本两案不应中止诉讼,对何**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并审理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36、37号行政判决。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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