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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以“深圳**有限公司”为原告,并以广东省**政管理局为被告,华林**任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应诉材料。第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深圳**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伪造公司印章线索向该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福田区工商部门移送。第三人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行政起诉状》、《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等多份文书中的“深圳**有限公司”印*与其在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上的印*非一枚印章盖印,盖有假公章的《行政起诉状》没有效力;2、《行政起诉状》、《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等多份文书中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三人并提交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中一鉴(2014)文鉴字第017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复印件作为证据。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组织各方依法对第三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审查。起诉人声称其公司对外只有这一个公章,且一直使用,并提交股东会的声明,表示对《请求撤销变更登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鉴于各方争议较大,本院决定对起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上的盖章与“深圳**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否同一枚公章所盖的事实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职权前往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调取《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该印鉴卡上面有“深圳**有限公司”在该处备案的公章印文。2014年7月7日,本院将《行政起诉状》及《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作为检材,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起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上的公章印文与《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上的公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4年9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行政起诉状》尾页落款具状人处“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第三人对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对《行政起诉状》的效力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系起诉人作为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经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起诉人提供的《行政起诉状》上的印章与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此,无法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是深圳**有限公司。虽然后来起诉人补充提供了“深圳**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声明,声称对《行政起诉状》的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但起诉人并无合理的理由解释《行政起诉状》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综上,起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关于起诉人提出检材未经质证因而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次鉴定不是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鉴定,而是对起诉人起诉资格的审查,本院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起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起诉人以“深圳**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的起诉。

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第三人华林**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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