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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与何**(其他信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以下简称兴富沙场)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区人力资源局)、第三人何焰生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x和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何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水区人力资源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三人社工乐重认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何**是兴富沙场的司机,其双跟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书》的证据:1、《决定书》和佛府行复案(2014)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职权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经行政复议;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三人社工乐受字(2013)0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用工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6、《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和《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情况;7、三人社工乐**(2013)04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04号《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8、证言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一万元药费;10、《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计算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1、三人社乐举字(2013)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12、《关于何**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佛山市三水区松木兴富沙场员工花名册(2012年7月—2012年10月)和《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并提交证据和证人证言;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和《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周xx雇佣的司机;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xx系从事运输的车主;16、《被保险人人员清单》和《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7、佛府行复案(2013)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撤销04号《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18、(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5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9、《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中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20、(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书》、《上诉须知》和(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法院依法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且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1、《重启工伤认定告知书(存根)》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发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称

原告兴富沙场诉称:一、被告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4月3日作出04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随后,被告根据佛山**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决定书》。但此次认定中,被告竟然根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之前截然相反的认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所作出的《决定书》毫无公信力。二、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第三人并不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不用遵守原告的规章管理制度。由于第三人是周xx个人聘请和雇佣的,周xx决定何时要出车、开车。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安排宿舍、发放工作证、安排办公座位,也没有要求工作时间。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无权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职责范围,作为主管部门的被告只能依职权认定第三人受伤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而无权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认定。但在之前的一审和二审的行政诉讼中,禅**民法院和佛山**民法院均没有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也没有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进行确认。所以,在本次工伤认定中,被告擅自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超越职权。四、被告适用条例错误。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但是,被告忽略了要适用该条规定的首要条件是第三人属于原告员工。而上文中,原告已经很清楚地解释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经过有权机关的认定。即第三人是否为原告的员工,现在还无从考究。所以,被告根本不能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作出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五、被告作出的04号《决定书》是正确的。1、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周xx,并不是申请人。涉案车辆所有者和控制人均是周xx,那么,该车辆只能是由周xx进行支配。周xx对于自己所有的车辆,要聘请谁当司机,完全是其意思自主的行为。原告的经营存在经营好坏的问题,有时有沙运输,有时没有沙运输。因此,原告没有必要自己购买太多车辆放在沙场,只是在有需要时要周xx这种车主安排人来运输沙。这种行为也符合市场经济运作。2、周xx也承认自己不是原告员工。虽然从减少经营风险角度出发,原告也帮周xx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但其仍然没有认为自己就是原告的员工。3、周xx承认第三人是自己雇佣的员工。4、众多证人证言均表明了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是周xx雇佣的司机,和原告无关。有部分证人证言证明了第三人虽然在沙场上班,但是却受雇于周xx。这更进一步证明作为周xx司机的第三人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六、原告为第三人、周xx等91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大型沙场,从经营风险意识来看,应国家相关文件精神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是值得表扬和认可的。同时,周xx作为个人老板,也并不符合购买团体险的资格。为了像周xx这样的个体老板能准时、依法发放工资给其雇员,原告做了相应的防范措施,通过银行转账代其发工资的方式既保护了自身的利益,又能够避免周xx拖欠工资逃跑而引起社会矛盾。原告的这种好意和风险经营理念,竟然被被告断章取义地错误理解为对第三人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能。需要注意的是,帮第三人购买意外险和代发工资的行为均是原告单独可以完成的,并不需要第三人的配合。七、原告坚定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周xx以沙场总经理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不能认定其属于原告员工。周xx利用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只是其个人的一种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和周xx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周xx亦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第三人只接受周xx的安排和管理,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第三人并不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不用遵守原告的规章管理制度。由于第三人是周xx个人聘请和雇佣的,周xx决定何时要出车、开车。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安排宿舍、发放工作证、安排办公座位,也没有要求工作时间。原告与第三人完全不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3、原告和第三人并没有协商过工资数额、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合同内容等。对于这些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被告根本没有调查过,仅仅凭借猜测就作出了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违背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三水区人力资源局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称:其是原告员工,于2012年9月16日20时在被派至清远清连市场运沙子、爬上车顶看石子装运情况时不慎跌落,送至佛山市中医院后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作出04号《决定书》。第三人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2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佛府行复案(2013)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佛山**民法院和佛山**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维持上述复议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告知,并向双方送达了《重启工伤认定告知书》的通知。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单证实其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无补充证据,坚持认为第三人是周xx私人雇请的司机并非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经被告调查核实认为:(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从事河沙、石子、零售业务经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负责装运沙、石……,第三人为原告的经营业务提供劳动,并从原告处获取报酬,双方存在用工及劳动管理的事实……。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等事实,已生效的(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直接作为认定的依据。为此,被告又根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保单、理赔计算书、工资账户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原告司机,其在装运沙石时跌倒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作。被告据此重新作出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只是接受周xx的安排和管理、不属于原告员工,明显证据不足且被已生效的判决所否认。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又称被告无权确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依法重新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认定。

第三人何焰生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正确的,法院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3至5、7、10、11、17至19、21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十一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证据12、13和15无异议,对证据2、6、8、14中第一份《工伤调查笔录》、16和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第三人填写的其是原告员工且被原告指派装运沙石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所证明的第三人的治疗过程不清楚、对证据8、16和2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和14中后三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6、8、9、14、16和20无异议,对证据12中《佛山市三水区松木兴富沙场员工花名册》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和1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和6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两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0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16,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的同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xx曾委托原告代其购买保险和发放工资,故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原告为第三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证据13、15是被告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但被调查人分别是原告的经营者、原告的员工以及为原告运输沙石的合作伙伴,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上两项证据中被调查人所做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结合被告的证据16,仅对以上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8、14与原件一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且与被告的证据1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以上两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中的《佛山市三水区松木兴富沙场员工花名册(2012年7月—2012年10月)载明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有员工9名,与被告证据13中原告的后勤人员周X婵所作出的原告在2012年约有员工20名的陈述不符,也与被告的证据16相矛盾,《证明》由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周xx出具且内容对原告有利,故仅对该证据中《关于何**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的问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何**系司机,于2012年9月16日20时在被派至清远清连市场运沙子、爬上车顶看石子装运情况时不慎跌落。后被佛**医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作出04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3)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04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上述复议决定被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为由中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佛府行复案(2013)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民法院。佛山**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重启工伤认定告知书》,恢复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程序,并要求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4月8日前向被告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单证实其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决定书》。原告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第三人购买了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20日、11月11日、11月23日、12月7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发放工资4350元、4200元、5000元、4350元、2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于2012年9月16日20时在清远清连市场为原告运沙子时不慎跌落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第一、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越法定职权;第二、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第三、被告作出《决定书》是否适用法律正确;第四、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越法定职权的问题。(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上述答复,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无权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河沙、石仔零售,而第三人是在清远清连石场为原告装运沙石时受伤。同时,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原告亦承认第三人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吃饭。其次,原告称其是接受周xx的委托为第三人购买保险和发放工资,但直至本案判决前,原告始终未能提交其与周xx存在上述委托关系以及其与周xx就上述代付款项进行结算的单据等证据。最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安排办公座位、安排宿舍、发放工作证或者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协商过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成立。因此,综合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为原告的经营业务提供劳动并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作出《决定书》是否适用法律正确的问题。被告在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适用条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04号《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给予原告和第三人一定的举证期限,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过上述调查之后,被告才作出本案被诉的《决定书》。因此,被告并未违反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也未违反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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